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8民初15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2层069区间(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卢衍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卿,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积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电力)与被告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光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被告鑫隆光伏于2018年10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沿海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卿、被告(反诉原告)鑫隆光伏的法定代表人李秀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沿海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隆光伏向沿海电力支付工程款1025000元;2.鑫隆光伏按月利率2%向沿海电力支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工程进度款21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为16416元;以工程进度款84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为51445元;以工程进度款34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为16936元;以工程款10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为166050元。以上暂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为250847元);3.鑫隆光伏承担沿海电力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鑫隆光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沿海电力与鑫隆光伏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鑫隆光伏10KV配电房三期增容工程;2.合同价格为含税包干总价1580000元;3.工程分四个阶段付款,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0%,设备发货前3日支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安装完工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20%”。合同签订后,鑫隆光伏并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沿海电力仍然对工程垫资施工。在2017年12月25日之前,沿海电力已将整体工程安装完工,并通知鑫隆光伏做好新增容的配电设备与一、二期高压设备连接工作的相关计划,然而鑫隆光伏至今未能完成连接工作的准备工作,导致工程迟迟无法竣工验收。沿海电力认为,鑫隆光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且因鑫隆光伏原因工程缓建、停建,无法竣工验收,现鑫隆光伏拖延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日,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应视为沿海电力已完成履行该承包工作的约定,鑫隆光伏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总价款为1580000元,增补设备价格为45000元,合计工程造价为1625000元,现鑫隆光伏仅支付600000元,剩余1025000元未付。
鑫隆光伏针对本诉辩称,一、本案工程至今仍未完工,沿海电力要求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不符合合同要求。鑫隆光伏根据沿海电力的报价,经协商一致,将第一、二期和第三期配电房增容工程包工包料均承包给沿海电力。本案是鑫隆光伏10KV配电房三期增容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58万元。合同签订后,经沿海电力同意,鑫隆光伏先支付了进度款10万元。设备采购完毕后按合同约定鑫隆光伏应支付40%进度款,但经双方口头协商,沿海电力同意鑫隆光伏变更付款比例,由鑫隆光伏再支付50万元进度款,剩余进度款待工程安装完毕后与第三笔20%一并支付。沿海电力认可并收到上述60万元进度款后即安排设备进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实际上已经变更了第二期进度款的付款比例。因此,沿海电力诉称鑫隆光伏未按期足额付款与事实不符。至今为此,因沿海电力原因导致三期增容工程有关设备尚未安装和调试,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沿海电力要求鑫隆光伏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要求。二、沿海电力采购的变压器质量不符合合同和报价单要求。鑫隆光伏的生产需要稳定的电源,因此要求干式变压器等设备均采用全铜材料,沿海电力向鑫隆光伏出具的报价单也是按铜的价格计算的。沿海电力进场后,将合同约定的3台干式变压器安置在变压器位置时,2017年7月底,鑫隆光伏发现原第二期变压器可能被沿海电力用铝芯变压器替代合同要求的铜芯变压器,故对本案的3台变压器的质量提出异议,铜芯变压器的价格比铝芯高了35%以上。在证实了本案3台变压器确实不是铜芯后,鑫隆光伏拒绝为本案3台变压器办理签收手续。但考虑到第一、二期工程均是承包给沿海电力,故鑫隆光伏要求沿海电力予以更换铜芯变压器,并继续履行合同,可是,沿海电力不予理会,至今不予更换,也未完成后续安装调试工作。三、导致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沿海电力,沿海电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沿海电力在采购本案变压器时,明显存在以低价替代高价、以次充好的违约行为。其行为不仅属于严重违约,给鑫隆光伏造成差价损失,还给鑫隆光伏的生产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正是因为沿海电力擅自将铝芯变压器替代铜芯变压器,导致2018年6月30日第二期安装的2台变压器发生爆炸事故。事故发生后,鑫隆光伏要求沿海电力到场处理,可沿海电力以保修期已过为由不予处理。在此情况下,鑫隆光伏委托福建雄风电气有限公司重新采购安装了1台。由于生产需要,如果继续停产将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沿海电力不予处理,无奈之下,鑫隆光伏只好将本案3台变压器中的1台临时应急替代使用。综上所述,鑫隆光伏请求驳回沿海电力的诉讼请求。
鑫隆光伏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沿海电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立即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铜芯变压器;2.沿海电力向鑫隆光伏支付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79200元;3.沿海电力赔偿鑫隆光伏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4.沿海电力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鑫隆光伏系硅棒、硅锭和硅片的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对供电设备稳定供电具有特殊的要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鑫隆光伏需对供电设施设备进行扩容改造。经与沿海电力的代表李建新协商一致,鑫隆光伏将一期、二期配电房增容工程承包给沿海电力,沿海电力指定其股东福建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合同的履行主体与鑫隆光伏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完成了两期工程。由于铜芯变压器除了价格更高外,具有强度高、稳定性好、能耗低、发热温度低和安全性能好等特点。因此,鑫隆光伏要求采用铜芯干式变压器是设备采购的特别约定,沿海电力也是按照铜价进行报价的。根据沿海电力2017年1月16日的报价,经双方协商一致,2017年3月1日,鑫隆光伏将配电房三期增容工程继续承包给沿海电力,并签订了本案《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沿海电力却擅自以次充好将铝芯变压器替代铜芯变压器,在鑫隆光伏提出异议后,沿海电力也不按鑫隆光伏的合理要求进行更换,并且擅自退场,至今未派人到场处理和安装调试,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沿海电力针对反诉辩称,一、鑫隆光伏要求沿海电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立即更换合同约定的铜芯变压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变压器采用何种材质。采用铝芯变压器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由鑫隆光伏反复确认。根据鑫隆光伏的陈述以及本案3台变压器系在2017年7月12日之前运抵现场的事实,可以说明鑫隆光伏在2017年7月12日之前便知道变压器是铝芯材质的。然而,沿海电力曾于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5月21日向鑫隆光伏发送《工程联系函》和《关于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这两个函件都有鑫隆光伏盖章并由项目负责人余海和法定代表人李秀春签字确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从逻辑上判断,变压器采用铝芯材质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鑫隆光伏违反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依约应视为沿海电力完成了承包工作的约定,沿海电力无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约定:“本工程在项目施工中遇到甲方原因缓建、停建拖延工期的,非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迟送电,且延迟送电总天数超过30日的,则视为乙方已完成履行该承包合同工作的约定……”。沿海电力发送给鑫隆光伏的两个函件均已表明沿海电力依约履行义务,但鑫隆光伏却未按约定付款,且未配合沿海电力完成设备最后的连接工作,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应视为沿海电力已完成履行承包工作的约定。同时,根据鑫隆光伏的陈述,其将一个已经安装好的变压器拆至二期工程使用,致使工程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这显然系鑫隆光伏的过错,依法应由其承担责任。二、鑫隆光伏要求沿海电力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鑫隆光伏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依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约定,可按逾期付款天数顺延工期。但时至今日,鑫隆光伏仍然仅支付60万元工程款,故沿海电力无须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三、鑫隆光伏违约在先,沿海电力依约履行义务,故沿海电力无须对鑫隆光伏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鑫隆光伏的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1日,鑫隆光伏(甲方)与沿海电力(乙方)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沿海电力承包施工鑫隆光伏10KV配电房三期增容工程,工程包含3台干式变压器;工期为100个日历日,自主合同签订乙方收到预付款且双方书面确定进场之日起,至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并经竣工验收具备送电条件之日止;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则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4)若甲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乙方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按逾期付款天数顺延工期;工程项目总造价158万元,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总价20%,设备发货前3日支付总价40%,整体工程安装完工3日内支付总价20%,工程安装竣工验收并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通电后45日内支付尾款20%;因甲方增项、增量导致乙方原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发生变化,甲方应支付因增项、增量产生的全部费用;施工中遇甲方原因缓建、停建拖延工期的,或经竣工验收合格后,非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迟送电,且延迟送电总天数超过30日的,则视为乙方已完成履行该承包工作的约定;乙方委派卢阳业为现场负责人;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在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期限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甲方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在合同约定及顺延的工期内未能完成工程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延误的工期天数,按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17年7月12日,鑫隆光伏的车间管理人员余海签收了高压柜等设备(不含3台变压器)。
2017年12月21日,沿海电力向鑫隆光伏发送了一份《电力施工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合同外增补事项:兹就贵司10KV变电房(三期)工程,因现场变化需要在合同外增补以下设备……增补设备价值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总计45000元整,请予以签章为盼”。后鑫隆光伏在该签证单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秀春签字。
2017年12月25日,沿海电力向鑫隆光伏发送了一份《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兹就贵司三期增容工程施工事宜,我司已按合同要求将配电室内的24面高低压柜和3台变压器就位安装连接完毕,同时对合同外增补的……共计2面柜子也已安装连接完毕,请贵司拟好停电T接时间计划安排后提前15日通知我司做好报停电流程办理停电施工人员的安排,并请给予签章为盼”。同日,鑫隆光伏在联系函上盖章,余海也在联系函的签收人处签名。同时,该联系函底部写明:“本工作联系函内容,如有疑义请在三天内回复,否则视为完全认定”。
2018年5月21日,沿海电力向鑫隆光伏发送了一份《关于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内容为:“兹就承包贵司三期变配电扩建安装工程,我司已按合同规定自去年设备进场安装已经接近收尾工作,但是因为贵公司进度款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件给予支付,故工程搁浅拖延至今已超出合同规定的时间,恳望给予尽快安排支付后,根据贵公司需要以书面通知我安装班组复工日期”。同日,鑫隆光伏在该函件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秀春签字。
鑫隆光伏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及2017年10月12日向沿海电力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及50万元,合计60万元。
二、2012年5月21日,鑫隆光伏(甲方)与福建省成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鑫隆光伏变配电工程承包给乙方。
2015年,鑫隆光伏(甲方)与福建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力设备供应及服务合同》,由乙方提供鑫隆光伏10KV配电房二期增容工程的设备及服务。后鑫隆光伏(甲方)为该二期增容工程又与福建省成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实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的工期、现场负责人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与《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同。
三、沿海电力原名福建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成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股东为吴秀连与福建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前述《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设备供应及服务合同》及《项目实施补充合同》等四份合同的乙方签约代表系李建新。
2017年1月17日,李建新曾以邮件方式向鑫隆光伏发送过一份总价为1675765元的“鑫隆光伏三期工程报价表”,内含2台S×××××-1250KV/10B干式变压器(单价123735元)和1台S×××××-2500KV/10B干式变压器(单价213005元)。该报价表底部备注栏还有“本工程报价铜材价格为47380元/吨”的内容。
2018年7月6日,李建新出具了一份二期工程变压器的厂商报价,其中1250KVA型号的铜芯干式变压器单价为108120元,铝芯为71180元。
2018年10月14日,福建雄风电气有限公司向鑫隆光伏提供干式变压器的销售报价,其中1250KVA型号的铜芯变压器与铝芯变压器价格分别为116540元与73440元,2500KVA型号的价格分别为221100元与120000元。
沿海电力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前期律师代理费15000元。鑫隆光伏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沿海电力与鑫隆光伏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沿海电力发送给鑫隆光伏的两个函件等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沿海电力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变压器、高低压柜等设备的安装连接工作,但鑫隆光伏自第一笔工程款起就未依约及时足额付款,而且至今都未停电以便沿海电力进行下一步的T接工作,按照《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后果应由鑫隆光伏承担,且应视为沿海电力已完成履行该承包工作。
鑫隆光伏辩解双方已变更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其并未逾期付款,但在《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的情况下,鑫隆光伏应就该变更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就本案而言,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变更情况,其辩称沿海电力仅收到60万元工程款就安排设备进场施工的事实可以证明沿海电力认可了该变更情况,明显缺乏依据,且对善意履约人不公平,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鑫隆光伏辩称系沿海电力擅自用铝芯变压器替代双方约定的铜芯变压器,属沿海电力违约在先。本院认为,首先,鑫隆光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沿海电力要求采用铜芯变压器。其次,鑫隆光伏与沿海电力在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并未约定将李建新发送的三期工程报价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虽然该报价表中记载的变压器价格更接近铜芯变压器,报价表底部也记载有铜材价格的内容,但这也无法直接证明涉案工程就应采用铜芯变压器,更何况双方最终也并未完全按照这份报价表达成协议,实际的成交价格比报价表低了近10万元。再次,按照鑫隆光伏在法庭上的陈述,其早在2017年7月份涉案的3台变压器进场时就已怀疑变压器有问题,但不管是2017年12月沿海电力要求鑫隆光伏停电以便T接时,还是2018年5月沿海电力要求鑫隆光伏支付工程款时,鑫隆光伏均未对变压器的问题提出异议。最后,鑫隆光伏在法庭上一再强调其企业性质对用电要求很高,应使用铜芯变压器。可是,在二期工程中也是使用铝芯变压器,并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通电。而且鑫隆光伏还陈述其在二期工程2台变压器爆炸后,拆了一台三期工程的铝芯变压器去二期工程使用。上述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明铝芯变压器可以满足鑫隆光伏的需求。因此,综合全案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涉案工程应采用铜芯变压器,更不能说明沿海电力存在用铝芯变压器替代铜芯变压器的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第三期工程总造价为1625000元,鑫隆光伏仅支付了60万元,故沿海电力要求鑫隆光伏支付剩余工程款10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沿海电力要求鑫隆光伏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沿海电力存在违约行为,且鑫隆光伏在法庭上自认其已将第三期工程的1台变压器拆至第二期工程使用,故对鑫隆光伏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000元;
二、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月利率2%向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8月25日已产生的违约金250847元;
三、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月利率2%向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工程款1025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
四、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五、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六、驳回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418元,减半收取计8209元,由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庆亮
二0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玉微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