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0428执保141号
申请人: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2层069区间(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积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闽0428民初151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290847元。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290847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