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3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2层0607区间(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卢衍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福峡路西侧海西佰悦城3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1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沿海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1、本案工程款总额应为4320551元,而非3927261元。案涉的电力施工工程,双方约定采用合同固定价430万元结算,加上签证增加的工程量263442元及核减部分的242891元,本案的尚欠工程款为1263412元,而非870122元。2、沿海电力公司和华隆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一、二期小区专用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仅包含一、二期,并不包括三、四期的管道与工井的施工范围。且双方当天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未对合同的固定价430万元予以重新约定。3、沿海电力公司于2017年5月3日报送的结算材料扣除“三期未施工核减部分551681元”系沿海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且华隆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以《回复函》的形式答复沿海电力公司收到。4、针对沿海电力公司错误核减的551681元和工程款3927261元,华隆公司在《回复函》和原审庭审中的说法前后不一,自相矛盾。5、电力工程的三、四期至今尚未施工,不可能核减三、四期的工程量。从竣工图《设计总说明》可以看出一、二期的设计施工范围不同于三、四期。二、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竣工结算申请单》上的“以后不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如有遗漏,作为对甲方的让利”系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免责条款的字体应当特别标注,而在该《竣工结算申请单》中并没有特别标注,故让利的条款系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为无效条款。2、华隆公司2017年7月4日签注“同意结算”,沿海电力公司虽然于2017年9月11日才重新报送正确的结算材料给华隆公司,但错误金额已经达到原合同的13%,原审判决以超过原合同10天异议期为由的约定,判决不应予以确认,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且沿海电力公司还为华隆公司做了大量不属于电力工程范围的工作。3、原审没有判决华隆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补充协议》及华隆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承诺函》均体现: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及时支付款项,恶意拖欠的,应支付每日人民币2万元的赔偿金。沿海电力公司最早已于2013年11月份就送电了,其请求从2017年5月4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未支付的违约金完全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施工单位的沿海电力公司在《竣工结算申请单》签章确认,其中《竣工结算申请单》还载明:“施工单位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申请金额为3927261元;申请理由及承诺:我单位承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是完整的,具体结算资料及清单附后,以后不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如有遗漏,作为对华隆公司的让利。”是对华隆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3927261元表示认可,也是沿海电力公司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对于施工范围也已经双方确认,对于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金额430万元相差部分并无异议,故原审认定该工程结算金额应认定为3927261元。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沿海电力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工程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原审依据双方的结算资料,明确排除工期延误违约扣款的事实,符合双方的约定,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而沿海电力公司在申请再审时请求的事项为工程款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沿海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源
审判员 蔡毅明
审判员 黄 挺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揭元源
书记员 张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