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30民初294号
原告:**,男,1976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告: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05214789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花溪南路18号泰禾红树林C区E13-103。
法定代表人:卢衍堪。
被告:***,男,1978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沿海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沿海电力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2.要求被告***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起,**在沿海电力公司承包的黄坊乡养猪场工地即建宁县黄坊乡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二期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月19日,**的工作经沿海电力公司的施工员***确认,沿海电力公司尚欠**劳务工资2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后**多次向沿海电力公司、***催讨上述劳务工资,均未果。
沿海电力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以经办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沿海电力公司未与**建立劳务关系,且***并非沿海电力公司的施工员,***对外出具给**带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沿海电力公司不予认可,应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一张尚欠**工资20000元的欠条;3.答辩状一份,证明2022年1月4日**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所提供的书面答辩,辩称案涉二期工程项目由沿海电力公司中标,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其所写,已尽经办人职责和义务;4.建宁县黄坊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8年在黄坊乡实施的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工地务工。经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的申请,向建宁县黄坊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1.招标人建宁县黄坊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标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一份,可以证明建宁县黄坊乡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二期工程项目系沿海电力公司中标的事实;2.《告知函》一份可以证明沿海电力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建宁县黄坊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建宁县黄坊乡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二期工程已竣工并网发电,后期工程款结算、资料交接及收尾所有事项处理委托王居康、***与建宁县黄坊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全权对接办理,沿海电力公司予以认可的事实;3.《声明书》一份可以证明沿海电力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建宁县黄坊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声明书》声明“若存在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均由我司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事实。同时,本院向时任该项目部业务负责人卓乃斌进行了询问了解,证实**有在该工程项目工地务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建宁县黄坊乡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二期工程项目由沿海电力公司中标。同年9月16日授权卓乃斌为项目部业务负责人。**在该工程项目工地务工。2019年11月28日,沿海电力公司向建宁县黄坊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告知函,告知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二期工程已竣工并网发电,后期工程款结算、资料交接及收尾所有事项处理委托王居康、***与建宁县黄坊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全权对接办理,并予以认可。2020年1月1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黄坊乡猪场工地欠**工资人民币贰万元整”。此后,经催讨,沿海电力公司没有支付,拖欠至今。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宁县黄坊乡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二期工程项目由沿海电力公司中标。**在该工程项目工地务工。**与沿海电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理应获得相应劳务报酬,沿海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劳务工资。**要求沿海电力公司支付尚欠其劳务工资20000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沿海电力公司受托人,仅负责沿海电力公司相关事项的处理,不承担劳务工资给付责任,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沿海电力公司提出“***以经办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沿海电力公司未与**建立劳务关系,应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沿海电力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沿海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2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邹淑金
书 记 员  杨建伟
附: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