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8民初831号

原告: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综合大楼****-2902(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05214789X。

法定代表人:卢衍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电力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海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沿海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2018)闽0428民初1511号判决书项下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截止2019年4月23日未履行债务为工程款本金783871元及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起诉日暂计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共257305元);2、***、***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含保全担保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沿海电力公司与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光伏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沿海电力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将乐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闽0428民初1511号判决,判令鑫隆光伏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8年8月25日的违约金250847元,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工程款1025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9年11月19日,***、***与沿海电力公司协商解除对鑫隆光伏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解除对鑫隆光伏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约定解除保全措施之日起60日内由鑫隆光伏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未履行的法院判决项下款项,若鑫隆光伏公司未按期付款,鑫隆光伏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追回履行法院判决书规定支付义务期间沿海电力公司给予宽限分期支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10万元及法院判决书规定其应付未付的全部金额,同时约定***、***对(2018)闽0428民初1511号判决书项下鑫隆光伏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后沿海电力公司按约定申请解除对鑫隆光伏公司的保全措施,法院也依法予以解除。但鑫隆光伏公司至今只支付了692630元后其余款项未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沿海电力公司与鑫隆光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沿海电力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判决鑫隆光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沿海电力公司工程款102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已产生的违约金250847元并以工程款1025000元按此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等义务。

2019年11月19日,鑫隆光伏公司作为甲方、***、***(担保人)作为乙方,沿海电力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沿海电力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二、在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之日起60日内,鑫隆光伏公司一次性付清判决内容;三、若鑫隆光伏公司未能履行协议内容,将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宽限期所产生的利息10万元,合计20万元及法院判决的义务内容;四、***、***作为鑫隆光伏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自愿对鑫隆光伏公司未履行的法院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9年11月22日,沿海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鑫隆光伏公司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闽0428民初15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鑫隆光伏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290847元的冻结。后鑫隆光伏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232630元,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230000元,于2019年4月17日支付130000元,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款项69263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沿海电力公司提供的***、***身份证明、(2018)闽0428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解除保全申请书、打款凭证等证据及沿海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香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沿海电力公司与***、***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沿海电力公司履行协议向法院解除保全后,鑫隆光伏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对本院(2018)闽0428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鑫隆光伏公司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本院(2018)闽0428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福建鑫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扣除已支付的692630元);

二、驳回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1元,由***、***负担14211元,由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燕琴

人民陪审员  曹 晖

人民陪审员  林健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颖超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