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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宁县天正电器商行、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9民初987号 原告:泰宁县天正电器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建材市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9MA30KL981N。 经营者:**增,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告:***,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被告:**,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告: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2902(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0521478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泰宁县天正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天正电器商行)与被告***、**、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电器商行的经营者**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沿海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正电器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沿海电力公司支付电力材料及辅助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沿海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承包建宁县黄坊乡养猪场工地即建宁县黄坊乡分布试光伏扶贫项目工程,工地作业时需要一些电力方面的材料及辅材。***带**到天正电器商行采购材料,***称工程总承包方为沿海电力公司。2015年5月至2018年7月,共计赊购15800元,扣除**支付的5000元,尚欠108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1.其与天正电器商行未签订买卖合同,其是接受沿海电力公司聘请负责现场施工进度与质量,材料使用方为建宁养猪场光伏工地;2.其虽***电器商行书写了欠条,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遭受**增等人堵截被逼无奈写下的。故要求驳回天正电器商行的诉讼请求。 **辩称,1.其于2018年6月到***承包的黄坊乡养猪场务工,顺便按***要求把材料从泰宁带至工地,材料系***购买,其签字只是说明有购买材料的事实存在;2.其给***电器商行的款项5000元,系由***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其,其再转给**增。故要求驳回天正电器商行的诉讼请求。 沿海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天正电器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天正电器商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沿海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天正电器商行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8日,建宁县黄坊乡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二期工程项目由沿海电力公司中标。2018年9月16日,沿海电力公司授权***为项目部业务负责人。**在该工程项目工地务工。2019年11月28日,沿海电力公司向建宁县黄坊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告知函,告知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二期工程已竣工并网发电,后期工程款结算、资料交接及收尾所有事项处理委托***、***与建宁县黄坊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全权对接办理,并予以认可。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8日间,**接受***指派来到天正电器商行赊购电力材料及辅助材料,由**在货单四份上签名进行确认。**按***交待将电力材料及辅助材料从泰宁带至工地。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15日间,**通过微信方式将款项5000元转给**增用于支付材料款,**增为此在2018年7月7日货单上备注、结算。2019年1月20日,经结算,******电器商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建宁养猪场光伏工地欠**增材料款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正”,并在欠条的结款人处签名。嗣后,***电器商行催讨无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沿海电力公司与天正电器商行买卖电力材料及辅助材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沿海电力公司尚欠天正电器商行货款10800元有建宁县黄坊乡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务工人员**签字的货单四份及作为沿海电力公司的受托人***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故天正电器商行要求沿海电力公司支付材料款10800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沿海电力公司受托人负责沿海电力公司相关事项的处理,其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沿海电力公司承担,***不承担材料款的给付责任。**作为沿海电力公司承包的建宁县黄坊乡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务工人员,其接受***指派到天正电器商行赊购电力材料及辅助材料,并将电力材料及辅助材料从泰宁带至工地,**也不承担材料款的给付责任。故天正电器商行提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沿海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泰宁县天正电器商行货款计10800元; 二、驳回泰宁县天正电器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福建沿海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后答疑提示】 您对本案有任何疑问,可以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泰宁法院判后答疑工作号),或登入泰宁县人民法院官方网站×××.com/index.php?m=phdy,或拨打判后答疑热线0598-7832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