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1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人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龙排水公司)、上海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8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于系争不动产真实权利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南龙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签名**的情况说明是伪造和无效的;系争房屋内煤气设施安装费由人河公司支付;人河公司当初对系争房屋进行***,环境公司知晓且同意;人河公司因经营饭店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环境公司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对其损失予以补偿;原审法院存在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等程序违法情形;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确立的不动产物权设立经公示登记生效原则,**投资公司为系争不动产权利人。因人河公司未能提供系争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审根据在案不动产登记簿,认定系争不动产权利人并无不当。根据生效判决确认,人河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所签转租合同约订期限超过**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间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超过剩余租赁期限部分的约定无效,合法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止。现人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人河公司主***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签名**的情况说明是伪造和无效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证据已经生效判决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人河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人河公司主张其出资安装系争房屋内煤气设施,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印章印文的相关司法鉴定结论,并综合***工程完成后由人河公司占有、使用,**投资公司、南龙排水公司均未收取相关费用等事实,尚不能认定**投资公司同意并共同申请***工程。因人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环境公司(实际为其被保结人**投资公司)存在侵害其财产的过错,且人河公司合法租赁期已届满,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对人河公司提出的各类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查,原审并不存在人河公司所称的程序违法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综上,人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人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