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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灵石正和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等与蒙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皖1622行初10号
原告山西省灵石正和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玉成石村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金源时代购物中心B区2#B座1201(1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诚构,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地址蒙城县周元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上海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525号5、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壬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灵石正和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蒙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政府特许经营权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灵石正和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省灵石正和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西省灵石正和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