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04执594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525号5、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人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海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人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4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本金437805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曦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