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会友餐厅诉上海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终143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市徐汇区会友餐厅,经营场所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101室。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明,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525号5、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会友餐厅(以下简称会友餐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会友餐厅以其无力缴纳上诉费为由向本院申请缓免诉讼费,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后上诉人会友餐厅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会友餐厅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任明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