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3746号
原告:广东兴保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107号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N7CL4D。
法定代表人:卢友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君,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浩明,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联系路99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W8HD2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兴保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君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4月26日起计至2020年5月25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5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对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经业务工作认识原告,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约定由原告出借2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又因资金不足,于2020年1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出具了第二份《借条》,约定该160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至2020年5月25日止。同日,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债务进行担保。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6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借1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协议第三条,关于担保人类推为第一偿还人的约定,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承担担保责任外,也有债的加入意思表示,也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确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2、案涉借款180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和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担保协议的担保期间6个月,其中200000元借款的担保期间从2020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1600000元借款的担保期间从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2.案涉借款是双方合作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凤德岭、塘沥、三联、竹塘等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收到该工程款后被告***借取1800000元,用于工地的资金周转,双方因工程纠纷,原告已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关于工程款的相关情况,被告将在另案中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16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20年4月25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前归还本金16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①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4月26日起计至2020年5月25日止;②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5月26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担保协议,同意为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未约定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在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还款期限是2020年4月25日前,本金1600000元的还款期限是2020年5月25日前,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21年7月,已超过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在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再为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广东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兴保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①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4月26日起计至2020年5月25日止;②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5月26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兴保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59.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兴保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10534.3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兴保峰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4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炳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