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鹏骐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特35号
申请人:重庆市鹏骐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36892083。
法定代表人:钟贡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渝甜,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9幢1单元1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5BM00A。
法定代表人:博为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松,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鹏骐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冠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鹏骐公司称:重庆仲裁委员会(2020)渝仲字第304号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依法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具体是1.仲裁庭受理案件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审查代理人身份;2.仲裁庭审理超过法定审限;3.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违反了公正的审理原则。首次开庭时,仲裁员则言语中带有倾向性,未经开庭审理就单方指责鹏骐公司应当尊重事实;允许互冠公司逾期举证;准予互冠公司在超期限后的申请补充证据及延期审理请求;提出依据互冠公司所提仲裁请求的调解方案。二、仲裁庭采信了互冠公司伪造的证据,错误认定鹏骐公司于“2019年6月1日至17日,向中铁十一局宜毕项目部送20米T梁钢模版86.76吨”的事实。1.中铁十一局宜毕高速公路项目部《关于接受宜毕高速公路第一标段T梁钢模版的情况说明》系虚假证据。其一,该份说明的公章模糊、无经办人签字,而根据鹏骐公司提供的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宜毕项目部”)的《对账函》、《结算表》,宜毕项目部凡对外出具的盖公章的材料均有经办人在旁签字,故该份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其二,互冠公司并非该份证明中发送或接收钢模板的主体,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其三,仲裁庭根据现场勘验认定鹏骐公司未按照互冠公司的要求将货物交付20米T梁交付宜毕项目部,而宜毕项目部在对账函中明确了鹏骐公司向其开始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故该说明中“2019年6月1日至17日鹏骐公司分6次将20米T梁模板送达我部”的陈述系虚假证明。2.曾文辉的证人证言及《关于宜毕项高速公路第一标段T梁模板的情况说明》系虚假证明。证人曾文辉作为技术人员,出庭作证案外人宜毕项目部的合同权利义务及材料接收问题,均非其亲身经历的事实,违反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客观性;曾文辉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宜毕项目部《对账函》、《对账表》中明确的与鹏骐公司承揽合同所涉定作物种类、送货时间不一致,故该《情况说明》亦不具有真实性。3.傅中的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其一,证人傅中陈述其系互冠公司聘用的负责材料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任何合法的人事关系证据,同时,其非宜毕项目部人员,其出庭作证并非其亲历事件,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其二,《钢模板购销补充合同》与互冠公司的《承揽合同》对定做单价、数量、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不一致,该《补充合同》系宜毕项目部与鹏骐公司另行订立的定做合同,且宜毕项目部在《对账函》、《对账单》中确认该《补充合同》系从2019年7月24日开始履行,仅定做和接受40米T梁钢模板,故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4.2020年6月30日《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互冠公司代理人及证人傅中在2020年3月25日时即知晓20米T梁钢模板的地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20)渝仲字第304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互冠公司称:一、仲裁程序合法。1.互冠公司乙方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人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复印件,仲裁庭依法审查了其代理资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2.审理时间系因鹏骐公司的现场勘验申请及疫情影响;3.仲裁时鹏骐公司同意调解,鹏骐公司代理人亦同意因疫情延期举证,体现了仲裁庭的公正审理原则。二、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鹏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亦举示了2019.6.30《重庆市鹏骐钢模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其上亦有鹏骐公司(送货人)盖章确认,现其又在撤裁程序中主张该对账单系伪造,显然自相矛盾;2.《关于接受宜毕高速公路第一标段T梁钢模版的情况说明》(鲜章、原件)、《钢模板购销补充合同》由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提供、复印件、鲜章;3.证人曾文辉系国企重庆建工桥梁公司员工,系本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办理中铁十一局因中止合同继承互冠公司合同未尽事项的负责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当庭签字承诺承担证人证言的法律责任,其证言与《关于接受宜毕高速公路第一标段T梁钢模版的情况说明》、《钢模板购销补充合同》、2019.6.30《重庆市鹏骐钢模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值得采信;4.证人傅中系与互冠公司、中铁十一局共同处理20米T梁由中铁十一局接收的经办人,事项的直接参与者,且当庭签字承诺证人证言的法律责任,证言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亦值得采信。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3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鹏骐公司与互冠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鹏骐公司与互冠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了鹏骐公司与互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二、2020年11月6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就前述案件作出(2020)渝仲字第304号仲裁裁决:1.鹏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返还互冠公司钢模版定作费225324元;2.驳回互冠公司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鹏骐公司仲裁反请求。本案仲裁费15867元由互冠公司承担4760.10元,由鹏骐公司承担11106.90元。
三、前述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举证质证及认证内容:“1.互冠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第十组证据。曾文辉和中铁十一局宜毕项目部分别出具的《关于宜毕高速公路第一标段T梁钢模版的情况说明》和《关于接受宜毕高速公路第一标段T梁钢模版的情况说明》;中铁十一局亦毕项目部物资合同《钢模板购销合同补充》;中铁十一局宜毕项目部物资部部长提供的中铁十一局宜毕项目部与鹏骐公司20米T梁提货交款结算对账表。拟证明:2019年5月10日,中铁十一局宜毕项目部与建工桥梁公司终止合同,接管该项目施工,互冠公司订购鹏骐公司20米T梁钢模板已于2019年6月1日-17日由鹏骐公司直接向中铁十一局项目部赤水河梁场交付结算完毕;2019年6月10日,中铁十一局项目部与鹏骐公司签订了《钢模板购销合同补充》,接收互冠公司委托加工的钢模板,互冠公司与鹏骐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2.鹏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十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事实不符,对钢模板购销合同补充和缴款结算对账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对曾文辉在案涉建工桥梁公司技术负责人的身份予以认可……3.仲裁庭认证。对第十组证据中曾文辉出具的《关于宜毕高速公路第一标段T梁钢模版的情况说明》有曾文辉当庭佐证印证,中铁十一局宜毕高速公路项目部《关于接受宜毕高速公路第一标段T梁钢模版的情况说明》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第十组证据中《钢模板购销合同补充》及中铁十一局宜毕项目部物资部部长提供的中铁十一局宜毕项目部与鹏骐公司20米T梁提货交款结算对账表,内容与鹏骐公司的自认及其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四、前述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包括:“1.2018年10月,互冠公司为定作方,鹏骐公司为承揽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鹏骐公司为互冠公司制作20米T梁钢模版60吨、30米T梁钢模板165吨、40米T梁钢模板135吨,实际重量以过磅为准,因钢模版质量瑕疵造成互冠公司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互冠公司赔偿;交货地点、提货方式是互冠公司施工现场交货、验收;互冠公司根据现场施工需要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并经签字确认后交鹏骐公司实施,如有改动,须由互冠公司书面图纸鹏骐公司;互冠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和质量要求,及时验收模板,如质量不达标,有权拒绝验收;合同签订生效后,互冠公司向鹏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定金,每批次提货时付足该笔货款的85%(包含定金),本合同约定制作的钢模板到达互冠公司施工现场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互冠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付款后鹏骐公司按照实际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定作的钢模版用于中铁十一局宜毕项目部;解决合同争议方式为如协商不成,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2.建工桥梁公司承包了中铁十一局宜毕高速公路建设中的部分项目,互冠公司在建工桥梁公司承包了桥梁制作所需钢模板供货业务;3.2019年5月10日,建工桥梁公司与中铁十一局达成终止分包关系的协议,为保证平稳过渡,建工桥梁公司与各分包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尚未履行的合同由中铁十一局宜毕项目部接手;4.2019年6月10日,鹏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三公司签订的《钢模板购销合同补充》中约定的钢模板规格,同鹏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的规格完全一致,鹏骐公司已于2019年6月1日至17日6次向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宜毕项目部指定地点赤水河梁场送达20米T梁钢模板;5.中铁十一局宜毕项目部与鹏骐公司2019年6月30日的对账表中显示鹏骐公司2019年6月1日至17日,鹏骐公司向中铁十一局宜毕项目部6次送钢模板86.76吨,含税金额600000元。该对账还显示实际付款金额陆拾万元;6.2020年9月24日,鹏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宜毕项目部的《对账函》载明:鹏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三公司2019年7月开始供货至2019年9月28日供货完毕;7.仲裁庭根据鹏骐公司的申请,现场查验鹏骐公司库房堆放的定作物,抽查的部分数据与申请人审核的20米T梁图纸一致。”
五、前述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仲裁庭意见:“2.关于合同履行即20米T梁定作费是否由互冠公司支付的问题。本庭认为,《承揽合同》签订后,鹏骐公司根据互冠公司的要求和审核意见制作了30米T梁钢模板。2019年6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30米T梁钢模板217.56吨,货款金额1544676元。鹏骐公司又根据互冠公司的委托,制作了20米T梁钢模板。2019年5月10日,因建工桥梁公司与中铁十一局中止合同,其与各分包单位之间未履行的合同转由中铁十一局继续履行。经查,2019年6月1日17日,鹏骐公司向中铁十一局宜毕项目部送20米T梁钢模板86.76吨,该部分货款不应由互冠公司支付。;5.关于鹏骐公司反请求互冠公司支付欠款191256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本庭认为,因被申请人未按各方的协调意见将互冠公司定做的20米T梁钢模板送交中铁十一局宜毕项目部,导致损失产生,且本庭已认定20米T梁钢模板的定做费不应由互冠公司负担,故本庭对鹏骐公司的该项反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重庆市鹏骐钢模制造有限公司对账表》(供货日期: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载明:鹏骐公司于2019年6月1日、3日、5日、9日、11日、17日分别向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送交20米T梁钢模板15吨、14.9吨、14.7吨、14.85吨、14吨、13.31吨,共计86.76吨。卸货地点:赤水河梁场。
案涉仲裁庭审第一次开庭笔录载明,仲裁庭经查验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后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时,双方均明确表述无异议。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12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批准。回避、鉴定、中止、重新组庭、管辖异议、双方共同申请延期、协商和解及送达不能等情形所需要的时间不包含在审理期限内。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从答辩期限届满之次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上述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仲裁时效的审查、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案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要件有二:一是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的情形;二是该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本案中,首先,根据仲裁庭审笔录所载,仲裁庭已对仲裁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进行查验,且双方对此均明确表示不持异议。同时,即便存在申请人所称前述情形,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得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结论;其次,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普通仲裁程序的审理期限为四个月,但不包含鉴定期间,涉及变更仲裁请求的,审理期限需重新计算。前述仲裁审理期限系《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对于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处理仲裁案件的期限性规定,并不涉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分,也不会影响当事人对仲裁权利的充分行使,即使仲裁庭超出审理期限作出仲裁裁决,审限的超出并不会必然导致“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后果,同时,申请人亦未就如超审限审理对案件正确裁决可能产生何种影响举证,故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审理延长的情形,已不足以影响仲裁案件的正确裁决。至于申请人所称仲裁庭准予被申请人在超期限后的申请补充证据及延期审理请求问题,该问题属于仲裁庭的仲裁职权范围,并非人民法院在撤裁程序中的司法审查事项。综上,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以“伪造证据”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应对“伪造证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即便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所举示证据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前述情形,其亦仅涉及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问题,该问题可能与该证据的证明力甚至与其应否采信有关,但其在性质上属于实体问题,并非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民事领域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进而不应采信并不意味着该证据一定系伪造,二者之间并非对应关系,后者的认定标准远高于前者。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对民事证据的真伪无法认定时,亦仅涉及该证据的采信与否,而不能仅就此认定当事人伪造证据进而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综上,申请人主张的该撤裁理由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重庆市鹏骐钢模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20)渝仲字第30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市鹏骐钢模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鹏骐钢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映
审判员 姜 蓓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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