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5344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9幢1**1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5BM0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互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互冠公司、**、**、**立即支付***挖机、炮机租赁费242893元并支付延期利息(以24289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事实和理由:**系互冠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互冠公司承接了案外人重庆建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桥梁公司)的宜毕高速公路的镇雄县大湾镇工程段的土石方工程,并安排***、**、**管理施工现场。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将自有小松360挖机四台、炮机一台租赁给互冠公司用于上述工程施工,截至2018年底尚欠租金693980元。2019年1月10日,互冠公司委派**向***等多名债权人出具支付**书,**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其中***的欠款为485786元。之后,***只收到建工桥梁公司代互冠公司支付的涉案欠款的50%即242893元。***多次催收无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互冠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履行租赁合同的关系,我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是滥用诉权的表现,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我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的“支付**书”载明:所有尾款春节前支付50%,剩余50%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由**承担所有责任。该句话的意思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其他被告不能支付的情况下,才由**承担责任。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起诉,**出具支付**书并非债务加入的意思,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从签订支付**书后从未向被告催收过款项,我方认为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或本次庭审之日计算,而不应从原告诉状中载明的日期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滥用诉权,**是互冠公司执行董事。重庆建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宜毕高速公路镇雄县的土石方工程,重庆建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互冠公司。2017年,**就聘请我给他在项目现场当现场管理人员。工程结束后,因很多人去桥梁公司闹,桥梁公司要求**将这些债务解决了,所以之后**才组织债权人对债权金额等进行确认,**偿还给债权人欠款并出具了欠款说明。之后互冠公司委托桥梁公司支付了欠款金额的一半。我是**聘请的工作人员,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我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挖机、炮机租赁给**的工地上是事实,**出具的支付说明也是真实的。 被告**辩称:我只是帮**打工的,我是**个人找的我,在宜毕高速公路项目中担任管理账户的人员。工程结束后,**欠了很多人的钱,**让我核算债务的金额,就通知债务人到桥梁公司,就相关债务金额进行了确认,然后每个债权人自己登记了债权人的姓名、债权金额、联系方式,**就出具了欠款说明,由**偿还这些债务。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租金,我只是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与***、**、**、***等人签订《关于**、***、**宜毕项目与**土石方班组下面的所有机具、车子的欠款处理》,载明:经多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以前的所有欠条及关于宜毕项目的所有经济及合同以今天在桥梁公司双方签字的为准。所有尾款春节前支付50%,剩余50%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由**承担所有责任,附页中***,金额为485786元,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7885316XXXX。 以上事实,有记账单、欠款处理协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等人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关于**、***、**宜毕项目与**土石方班组下面的所有机具、车子的欠款处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以前的所有欠条及关于宜毕项目的所有经济及合同以今天在桥梁公司双方签字的为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上述协议内容系***与**、**、**、***等人协商一致对各方在2019年1月10日之前合同内容的变更,应视为双方作出的最终结算,故2019年1月10日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2019年1月10日协议内容可知,***的尾款为485786元。同时,****所有尾款春节前支付50%,剩余50%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由**承担所有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在2019年4月30日未收到剩余50%的尾款,此种情况下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即债务转移至**本人承担,故**应对剩余50%即242893元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要求互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债务已经转移至**,则涉案债务应当由**承担,其要求互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2019年1月10日的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则***有权随时要求**支付,本院酌情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以24289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本案开庭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4289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4289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83元,减半收取计3102.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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