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

壁山区正兴**建材设备租赁站与重庆互冠商贸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20民初1646号 原告:璧山区正兴**建材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兴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EHYP09。 经营者:***,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互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7956020L。 法定代表人:丁佑春,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4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5BM00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璧山区正兴**建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正兴**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互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冠商贸公司”)、被告重庆互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冠建设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互冠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互冠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正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12528元,违约金33758.4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5000元;4.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暂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后退还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和被告的需求量将钢管、扣件和附件等租赁被告用于万盛高新技术产业园项目建设使用,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之间在被告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共计下欠112528元,被告由***签名和原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互冠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互冠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互冠建设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互冠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互冠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正兴**租赁站与互冠商贸公司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甲方(出租方)处注明为***(系正兴**租赁站业主),合同首部乙方(承租方)处注明为互冠商贸公司,尾部乙方加盖互冠商贸公司印章,乙方经办人处有**签字捺印。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为承建万盛区榜上村河道改造需要租用甲方建筑材料,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二条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第三条约定实际结算以双方签订的材料出入库单据为准,每月结算租金一次,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甲方租金,逾期甲方则按乙方租赁物资租金总额的30%收取乙方违约金,且甲方可强制拆除收回所有的租赁物资,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或者停止钢管等租赁物资的使用,停用期间钢管等租赁物资租金仍然持续计算,直至乙方付清甲方所有租金为止,对工地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八条约定由乙方自行负责上、下车费及堆码费每吨各20元整,钢管28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00套/吨,由乙方负责自运自还到甲方库房;……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办人及材料员所签订的材料租、退清单以及每月的租金结算表属于本合同的附件,随本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承租方)必须保证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否则由乙方栏下的委托代理人或合同经办人、现场负责人承担乙方应承担的本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法律责任。如乙方不能到期清偿乙方所欠甲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则甲方有权要求由乙方栏签名的委托代理人或合同经办人、现场负责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十二条约定租赁物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07元/米、扣件0.005元/套、顶托0.02元/套、快接头0.02元/个,***为钢管0.2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1元/套、快接头0.3元/个;成本价赔偿标准为钢管16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快接头6元/个;第十三条约定由承租方委派指定经办人**在我租赁站租货和还货。……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向甲方缴清最后一次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合同失效……本合同如有争议,管辖权属于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含律师费、诉讼费等)。 《租赁合同》签订后,从2016年3月13日起,正兴**租赁站陆续向合同约定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后承租方又向正兴**租赁站租赁了脚手架(租金价格3元/天/套)、步步紧(租金价格0.023元/天/套)。另正兴**租赁站书面说明截止2019年1月28日,承租方共应支付租金258671.5元,抵扣正兴**租赁站已收到的租金125600元,承租方还应支付租金133071.5元(且租赁物资已退还完毕),但因2020年3月17日正兴**租赁站与承租方结算时双方对全部欠付租金(含***、上下车费、小件赔偿费)价格确定为112528元,故正兴**租赁站认可承租方欠付的金额为112528元。 同时查明,正兴**租赁站因本案诉讼与重庆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经营者***向重庆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向互冠商贸公司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钢管扣件及附件发料单、退料单、租金结算明细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现已施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案租赁合同如符合法律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时间应适用民法典第五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另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原告正兴**租赁站起诉的违约事由、租金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承租方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系由原告正兴**租赁站与被告互冠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兴**租赁站也向合同约定的工程提供租赁物,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互冠商贸公司承担《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义务。被告互冠商贸公司未向原告正兴**租赁站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正兴**租赁站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确认为向被告互冠商贸公司送达起诉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3月4日。被告互冠商贸公司欠付原告正兴**租赁站的租金,本院根据原告正兴**租赁站举证的租赁合同、钢管、扣件及附件发料单,钢管、扣件及附件退料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对原告正兴**租赁站诉称的承租方欠付租金(含***、上下车费、小件赔偿费)共计112528元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互冠商贸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互冠商贸公司理应向原告正兴**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原告正兴**租赁站主张违约金33758.4元,本院综合考虑所欠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认定违约金11000元较为适宜。 原告正兴**租赁站请求的法律服务费15000元,因《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方承担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含律师费、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正兴**租赁站因本案诉讼支付15000元法律服务费予以支持。 另被告**作为案涉《租赁合同》乙方经办人,在《租赁合同》乙方经办人处签字,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现被告互冠商贸公司未能到期付清租金,故原告正兴**租赁站可要求被告**对合同承租方被告互冠商贸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正兴**租赁站请求被告互冠建设公司对被告互冠商贸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系被告互冠商贸公司与原告正兴**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且原告正兴**租赁站也无被告互冠建设公司因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租用或使用原告正兴**租赁站租赁物资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正兴**租赁站该诉称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互冠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璧山区正兴**建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互冠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4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互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正兴**建材设备租赁站尚欠的租金(含***、上下车费、小件赔偿费)112528元; 三、被告重庆互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正兴**建材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1000元; 四、被告重庆互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正兴**建材设备租赁站法律服务费15000元; 五、被告**对被告重庆互冠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璧山区正兴**建材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璧山区正兴**建材设备租赁站承担227.59元,由被告重庆互冠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535.28元(被告重庆互冠商贸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的1535.28元限被告重庆互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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