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5530号
原告:重庆汇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74950131。
法定代表人:吴思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五里牌公路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089540A。
法定代表人:黄河。
原告重庆汇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汇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汇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1093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12月13日起,以681093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綦万高速公路平山立交改造工程和站东路下穿綦万高速公路路改桥工程项目,并成立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綦万高速公路平山立交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被告将项目中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岳阳公司项目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验收并交付被告。2017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单项工程决算单》,确定原告所做的工程总价款为1351901元。201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终结结算书》、《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綦万高速公路平山立交改造工程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如上所请。
被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小规模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稀浆封层、混凝土加工、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有限公司。被告系从事公路、桥梁、隧道、交通及房屋建筑工程等内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项目经理部是被告设立的涉案工程的管理组织。
2016年10月前,原告与项目经理部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工程工期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
第八条第五款第三项约定:乙方(原告)已如约完成全部工程,扣除下列费用后,a.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及损失;b.按本合同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其余在工程结束后付清,业主退回上述b项款项后,甲方(项目经理部)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缺陷维护费用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义务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项目经理部结算并签订《终结结算书》、《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綦万高速公路平山立交改造工程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经结算:终期结算金额为1351901元,累计支付金额为403213元,尚欠付金额948688元,质保金67595元,扣除质保金实际应支付金额为881093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81093元(不含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单项工程决算单、结算协议书、终期结算书、费用终期支付明细表、重庆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公司设立的涉案工程的管理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经理部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孙伟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决算单》、《结算协议书》、《终期结算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代表被告,被告应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81093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汇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10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2月13日起,以681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60元,由被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朱 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聂于翔
书 记 员 张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