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4849号
原告:重庆汇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村(仅限用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74950131。
法定代表人:吴思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伟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汉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31596179U。
法定代表人:王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汇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伟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汇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被告重庆伟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依法再次于2019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汇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重庆伟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汇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17328元及利息(以11732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乳化沥青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乳化沥青,单价为每吨3200元,按月结算付款,若被告所欠货款从应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后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所欠款项共计117328元,并应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刘安进作为被告的股东,其持有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安进具有代理权,且原告作为善意的相对方,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是没有能力辨别该公章是否为虚假的,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内容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重庆伟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刘安进不是公司法人,其公章不是我公司所盖,虽然刘安进曾经系公司股东,但是与原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我司没有委派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明显是个人行为,并且事后听刘安进本人讲,该公章并非系刘安进本人盖的,可能是原告单方面盖的,因为刘安进没有实际支付能力也被法院拉入了失信人名单,原告诉请的目的是为了要被告支付加工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乳化沥青加工合同》、《汇众公司材料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甲方为乙方加工乳化沥青签订《乳化沥青加工合同》,主要约定:1、价格为3200元/吨。2、乙方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甲方整体用货计划,并配备专人提前48小时以电话/传真方式通知甲方相应日期的具体要货计划,以便甲方安排生产。另,本产品为散装乳化沥青产品,在甲乙双方在交接货完成那一刻起,产品的交付即告完成,有关产品的所有权及风险亦同时转移给乙方。3、结算与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付款。4、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相关规定。乙方应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结算与付款方式,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否则按所欠货款的总额从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给甲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末甲方经办人处有刘兵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刘安进签字并加盖“重庆伟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经办人身份证粘贴处手写“刘安进重庆渝北区”字样。
原告提交的《汇众公司材料结算单》显示,抬头工程项目名称处为刘安进,9月8日-11月19日期间金额合计172448元-50000元-5120元=117328元。结算单下方刘安进手写“2016.7.30日之前付清”字样,并加盖“重庆伟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对前述《乳化沥青加工合同》、《汇众公司材料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载明的刘安进系法定代表人不属实,对印章也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并未盖章。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就前述《乳化沥青加工合同》、《汇众公司材料结算单》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乳化沥青加工合同》、《汇众公司材料结算单》上加盖的“重庆伟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渝北区公安局2019年7月18日出具的《印章备案回执》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是在2015年9月24日通过各双方的代理人,原告方为刘兵,被告方为刘安进,签订的涉案加工合同,由被告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有公章。原告方公章并未盖,但认可其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刘安进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原告在起诉时所留的联系方式也为刘安进的联系方式。就被告履行涉案加工合同所欠材料款项双方已做结算,明确涉案合同款项共计17244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5120元,尚欠117328元,并由被告公司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刘安进并盖公章。供货周期从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9月起至2015年11月。已经支付55120元是怎么支付的记不清楚了,需要核实,没有再支付其他款项。稀浆封层是在白市驿现代交通油料公司的厂房里面加工的”。被告称“刘安进与公司法人王鑫是朋友,与公司无关系。所留的地址及电话均不是公司的。原告提交的诉状与结算单的金额是明显有差异的,结算单表示减五万意思表示不明确。从结算单不能够表明被告实际已向原告付款55120元事实,并且该结算单上显示的金额与原告代理人表示的金额是矛盾的。公司没有向原告付过款”。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乳化沥青加工合同》、《汇众公司材料结算单》所盖“重庆伟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与渝北区公安局2019年7月18日出具的《印章备案回执》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刘安进有代理权。仅凭刘安进系被告公司股东,并不足以使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刘安进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被告重庆伟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予追认,对被告重庆伟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其责任应由刘安进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伟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17328元及利息、赔偿因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汇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为204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041元,由原告重庆汇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