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高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顺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水阜镇水阜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天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孚公司)、***、原审被告兰州顺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顺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甘肃天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被告兰州顺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甘肃天孚公司和***连带赔偿上诉人186573元[169903元+2670元(37572元/年×20年×10%-36187元/年×20年×10%)+1400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甘肃天孚公司与***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甘肃天孚公司与***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雇佣上诉人是职务行为,等同于甘肃天孚公司雇佣上诉人。甘肃天孚公司与***签订的《防盗门、防火门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对于***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进度、劳动报酬(***提交的证据证实从2020年6月至2022年甘肃天孚公司一直给予***每月发放工资5000元)、劳动纪律、安全责任、质量要求和奖罚事宜等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而且要求***不得有损坏甘肃天孚公司形象的言行,即通过这份所谓的承包合同可以对***进行严格的管理,甘肃天孚公司与***之间并非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与典型的承揽合同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不同,甘肃天孚公司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特征。因此这份承包合同虽然名为承包合同,但实质上是甘肃天孚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雇佣上诉人是职务行为,等同于甘肃天孚公司雇佣上诉人,应当由甘肃天孚公司与***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应按2022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2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23年1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公布了甘肃省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72元。2023年3月23日开庭时,上诉人按2022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按2021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8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当。三、原审不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4000元明显不当。上诉人于2021年7月1日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全麻下行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棒系统内固定术+植骨术,出院后取除内固定物是自然之事,主治医生出于对上诉人的关心,口头提醒上诉人还需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所以没有在出院医嘱中加以注明,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取除内固定物须有出院医嘱。一审以“出院医嘱并无该后续治疗内容”不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4000元明显不当,上诉人不得不于2023年5月11日联系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开具加盖天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部公章的“建议近期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诊断证明书。四、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自担50%责任。上诉人完全是在甘肃天孚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挥下提供劳务,按照***指示卸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审确定上诉人自担5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甘肃天孚公司与***连带赔偿上诉人186573元。
甘肃天孚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称天孚公司与***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天孚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简单的将承包合同理解为劳动合同关系,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作内容等条款,该条款只是为了配合建设工程整体施工,不能误解为劳动关系,***没有职务行为,只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过错责任;2.***和***之间是雇佣关系,***从事的是简单的搬运工作,不需要专业技能,***是在背防盗门的过程中未确定防盗门是否平稳后便离开,忽视了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所称将劳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显然是不能成立的;3.关于残疾赔偿金,即便是在1月份已经通过了,但是适用是在5月之后,案件是在3月份起诉,因此应当适用2022年的赔偿标准计算;4.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辩称,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改判甘肃天孚公司赔偿***84951.5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与天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甘肃天孚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答辩人与甘肃天孚公司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答辩人雇佣***是履行职务行为,等同于天孚公司雇佣***,***受伤赔偿对外应由甘肃天孚公司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甘肃天孚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于答辩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进度等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甘肃天孚公司通过这份承包合同对答辩人进行全面管理。甘肃天孚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并非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与典型的承揽合同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不同,甘肃天孚公司与答辩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特征。因此这份承包合同是天孚公司以名义上的承包合同,掩盖实质上的书面劳动合同,推脱责任惯用的伎俩,可以认定答辩人与甘肃天孚公司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二、即便是机械、教条的将所谓承包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因安装防盗门、防火门需要资质,在答辩人没有安装防盗门、防火门资质的情形下,依法应由甘肃天孚公司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安装防盗门、防火门需要资质证书。虽然甘肃天孚公司具有安装防盗门、防火门资质,但答辩人并无安装防盗门、防火门资质证书。甘肃天孚公司将生产项目等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答辩人,导致答辩人雇佣的***受到伤害,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应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兰州顺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答辩人与×××车主***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承诺“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均由其本人承担,与顺隆公司无关”。第五条约定,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违章、违法行为,均由车主***负责,一切责任与后果均由其自身承担。二、作为被挂靠的答辩人既不能实际拥有、占有、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参与分配该车辆运营的盈余和亏损,不是实际受益人,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从来没有联系过甘肃天孚公司承运其生产的防盗门,更没有雇佣过上诉人搬运货物,具体事实***答辩意见已经陈述,不再赘述。
***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答辩人虽是车牌号为×××的货车车主,但其工作内容仅为运输货物,该车辆挂靠于兰州顺隆公司的名下。2021年6月26日,其在“货车帮”软件上接单,负责将甘肃天孚公司生产的防盗门从甘肃省白银市运输到天水市指定地点,即甘肃建投七建集团润天湖住宅小区一标段项目部。答辩人的工作内容仅为将防盗门从白银运输至上述指定地点,不包括终点卸货的义务,被答辩人被砸伤系卸货过程中的操作不当引起,答辩人没有卸货的义务,因而与被答辩人的受伤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必对此负责。二、答辩人不存在与甘肃天孚公司押运人“共同雇佣”被答辩人等四人的事实。第一,“共同雇佣”的说法子虚乌有。答辩人不知道、不认识被答辩人,对相关情况唯一的了解是,被答辩人系甘肃天孚公司的人雇佣,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工作内容只有运输货物至指定地点,对其他情况不知晓。第二,答辩人没有“指挥”行为,其工作内容在车开到指定地点时已经完成。三、答辩人所见的事实是,被答辩人等几人将防盗门从车上卸下后倚墙放置,因放置不当导致被答辩人被砸。对其他情况不清楚。四、法庭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只是负责将接单的货物从白银运送至天水,一旦送达指定地点,工作内容已经全部完成,对于后续卸货等并不参与,同时,被答辩人是甘肃天孚公司雇佣,答辩人没有雇佣过被答辩人,对相关情况也不知晓,答辩人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23.39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245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用3100元,合计187382.79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25766.7元、护理费变更为12883.3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5229.4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2000元,增加保全费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7日14时许,***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劳务市场临时雇佣***等四人,到附近的润天泉湖公园华府住宅小区卸车和搬运防盗门。干活期间,***在货车车厢上指挥和协助卸下防盗门,***在车下负责将卸下的防盗门搬运到几米外处靠墙立放,中途,当***将防盗门背到地点靠在之前放置的门上离开时,刚立放的几套防盗门突然向前倾倒,从身后将***砸倒。***受伤后,***当即将其送往市二院救治,诊断的损伤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椎体棘突骨折。***经手术治疗,住院16天,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42123.89元,其中***个人垫付400元。2022年5月7日,经***申请,法院委托甘肃中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器二次手术费评定为12000-14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母亲***,均为农民,***1952年5月17日出生,***1957年12月24日出生,二人共有三个子女。另查明,造成本案事故的防盗门系甘肃天孚公司生产,该公司通过货运平台委托***将防盗门从白银市运输到事故发生地点,***的货运车辆×××货车挂靠在兰州顺隆公司名下。***与甘肃天孚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防盗门、防火门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天水市润天泉湖公园华府住宅小区1-14#楼防火门、防盗门安装工程,承包价格90元/樘(此价格包括卸车、上楼、安装等),总价328320元。***因身体受到损害,应当计算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市二院住院费)42123.89元;2.误工费25766.7元。按照甘肃省2022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62699元/年的标准,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日,计算为:62699元/年÷365天/年×150天=25766.7元;3.护理费12883.3元。按照甘肃省2022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62699元/年的标准,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5日,计算为:62699元/年÷365天/年×75天=12883.3元;4.交通费500元。根据***的住院时间、护理人员的乘车区间,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81899.1元。***十级伤残,按照甘肃省2022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87元/年的标准,赔偿金计算为:36187元/年×20年×10%=72374元。根据***伤残评定时间2022年5月7日核定,***的被扶养人***抚养年限为10年、母亲***抚养年限为15.5年,扶养义务人3人,按照甘肃省2022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06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206元/年×(10+15.5)年×10%÷3=9525.1元,合计81899.1元;7.鉴定费3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伤残等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诉前证据保全费(司法鉴定)30元。以上九项合计1699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重点是:一、本案劳务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二、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三、***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一、关于本案劳务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系***直接雇佣,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主张其与甘肃天孚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其雇佣***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因***并非甘肃天孚公司员工,无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且双方签订有《防盗门、防火门安装承包合同》,二者之间实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至于合同中约定的管理条款,应理解为甘肃天孚公司为配合建设工程整体施工所做的限定,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改变,故***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甘肃天孚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运输合同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即已完成工作任务,其在现场只是等待卸货和合理维护车辆安全,并未雇佣***,***也无证据证明***参与货物卸车、搬运的指挥工作,故***认为***和车辆挂靠单位兰州顺隆公司系共同雇佣人的主张不成立。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事的是劳动成本较低的简单搬运工作,没有技术要求,也不需要专业技能,其在将背负的防盗门立放后未确认是否平稳即离开,忽视了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现场条件较简陋的情况下,为节约成本,没有安排足够的人员以确保工作期间的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确定由***和***各承担50%的责任更为合理。三、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前证据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准确,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取除内固定器二次手术费,而出院医嘱并无该后续治疗内容,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前证据保全费共计169903元,由***赔偿50%即84951.5元,减除已赔偿的400元,再赔偿8455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计2024元,由***、***各负担10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甘肃天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天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页,欲证明医院要求***尽快手术将钢板取出;证据2,2023年甘肃省人民政府召开的关于2022年全省经济运行情况新闻发布会内容截图一份共7页,欲证明甘肃省人民政府在2023年1月份就已经公布了相关标准,其中包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上诉人甘肃天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1.医生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没有证据证明,医生是否有资格证没有相应证据证实;2.诊断证明只是治疗机构的建议,而非取出固定物因果关系的证据;3.诊断证明写的是建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首先这不属于证据,只是发布会的内容,没有说何时生效,只是指导性意见,发布会的内容也反映不出城镇居民的收入何时生效执行,证实不了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应当按照一审判决进行赔付。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诊断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出天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议***近期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虽然被上诉人甘肃天孚公司对该证明中的医师资质及其签字提出了质疑,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甘肃天孚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然是网上截图,但系发布会内容的反映,且该截图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2023年公布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一致,故对上诉人该证明目的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兰州顺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23年1月18日甘肃省举行2022年经济运行情况新闻发布会,其中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72元;2.天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23年5月11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近期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3.甘肃天孚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交纳保险金。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提到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2.本案中的赔偿主体应当如何确定,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后续治疗费。1.应否支持。其一,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手术记录及出院证明书可知,***于2021年7月1日在天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植骨术。其二,结合***在二审中提交的天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23年5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知,该院建议***近期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因此,***后续需要取出置入的内固定器。考虑到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化解双方矛盾,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具体数额。结合***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参照《甘肃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甘肃省药品价格》评定***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器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2000-14000元,故本院酌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3年3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23年4月11日,2023年1月18日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72元,该数据公布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故本案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2元的标准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更符合公平原则及实际情况。综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7572元/年×20年×10%=7514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认为,甘肃天孚公司与***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雇佣上诉人是职务行为,等同于甘肃天孚公司雇佣上诉人,应当由甘肃天孚公司与***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自担50%责任。本院认为,一、甘肃天孚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特征: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受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约束;2.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方式通常为持续性支付;3.更注重劳动的过程。本案中,甘肃天孚公司与***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交纳保险金,虽然***提交了甘肃天孚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转账截图和工资发放表,但转账截图仅有三个月,且并非连续性支付,工资发放表亦为其本人制作;同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体现出***与甘肃天孚公司存在人身依附性、***受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约束的情况,***亦陈述其与甘肃天孚公司存在断断续续的“劳动关系”,因此,甘肃天孚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意见不能成立。二、责任划分。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劳务市场临时雇佣***等四人,到附近的润天泉湖公园华府住宅小区卸车和搬运防盗门。干活期间,***在货车车厢上指挥和协助卸下防盗门,***在车下负责将卸下的防盗门搬运到几米外处靠墙立放,当***将防盗门背到地点靠在之前放置的门上离开时,刚立放的几套防盗门突然向前倾倒,从身后将***砸倒,致***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各方责任应认定如下:首先,***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应当承担一定的保障义务,其为了节约成本,没有安排足够的人员以确保工作期间的安全,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当谨慎,确保自身安全,但其在将背负的防盗门立放后未确认是否平稳即离开,忽视了自身的安全;且其本次提供的劳务为简单的搬运工作,技术含量较低,其亦陈述已在劳务市场从事一、两年打临工的工作,装卸工做过四、五次,应认定***具备了一定的工作经验,虽然***陈述其受伤系***指挥不当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其亦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再次,甘肃天孚公司作为定作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时才需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甘肃天孚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为对防盗门进行卸车、上楼、安装、灌浆、五金配件安装及售后等,是否需要资质各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提供的劳务为搬运防盗门,系简单的、技术含量较低的工作,因此甘肃天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对于***的损失,由***与***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528号民事判决;
二、***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前证据保全费共计185673元,由***赔偿50%即92836.5元,减除已赔偿的400元,再赔偿9243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负担1012元,***负担1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负担2024元,***负担20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