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1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蕲春县,
原审被告湖北奥升博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祥路窝牛创意大厦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98319012R。
法定代表人郭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北奥升博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6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施工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不是给付货币的合同,与***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诉请要求***及湖北奥升博德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0万元,接收货币地为***所在地即湖北省蕲春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子雄
审 判 员 李 军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乐芳
书 记 员 高人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