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奥升博德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博德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祥路窝牛创意大厦1208室。
法定代表人:杜元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海全,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海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6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湖北**博德公司从来没有安排黎海全与***签订协议,也没有在协议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过90000元投资款,其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农民工。被上诉人***须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协议上的“陈贵兵”系同一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黎海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黎海全偿付***欠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黎海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底,蕲春县思源实验学校就其学校操场配套设施采购项目(人造草坪面积约3880㎡,塑胶面层面积约5070.4㎡)公开招标。2013年6月11日,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蕲春县思源实验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连廊及运动场塑胶面层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均有明确约定。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黎海全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名。2014年10月21日,黎海全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和黎海全共同承建的思源学校运动场项目,***已投入现金玖万元。为了管理和质量需要,经协商由黎海全独立承担项目的施工与工程结算事宜,***不参与本工程的一切事务。由黎海全付***本息等费用共计贰拾万元,甲方付第一批工程款时,支付***壹拾陆万元,如工程结算每平方达到150元,应支付剩下肆万元。如工程结算没有达到每平方150元,不支付剩下肆万元。其后,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经竣工验收,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1237962.53元。之后,蕲春县思源实验学校与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2017年3月21日,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郭锋。***于2018年1月4日起诉要求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2018年9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黎海全作为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与***共同签署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理由相信黎海全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代表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受。根据双方的协议,***与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合伙纠纷。案涉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故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对***要求黎海全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未举证证实其与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涉案工程结算达到每平方米150元,故***请求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不予支持。因蕲春县思源实验学校与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招标工程的实际面积、实际施工面积,无法核算其协议约定的工程实际施工面积,根据协议约定,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160000元。遂判决:一、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6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上述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归于企业法人。本案中,黎海全作为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了《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协议的内容约定***与黎海全共同承建蕲春县思源实验学校体育场。且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蕲春县思源实验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黎海全作为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综上,黎海全作为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黎海全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归于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担。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则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虽然《协议书》上表述为“陈贵兵”,但《协议书》尾部签名为“***”,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签名亦为“***”,故《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应对***发生法律效力。依《协议书》的约定,***已投入现金9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其与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涉案工程结算达到每平方米150元,故按《协议书》的约定,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16万元。
综上所述,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