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6民初98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祥路窝牛创意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郭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黎海全,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刚,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黎海全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黎海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黎海全偿付原告欠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黎海全系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承包蕲春县思源实验学校操场配套设施采购项目,委托原告参与投标及施工管理等合建工作。同年6月11日,被告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蕲春县思源实验学校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1日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退出该工程的合建管理工作。经结算,由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海全向原告出具出资及费用计200000元的条据。工程完工后,经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对工程造价核算后,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已从蕲春县思源学校结清所有工程款。2017年3月21日,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峰,黎海全变更为该公司监事。依据原、被告当初的协议,被告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费用。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互相推诿,故提起诉讼。
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由我公司直接施工,与原告无关;本案是原告与黎海全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我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黎海全辩称,1、协议属实,但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我不应该承担责任。2、协议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施工主体是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3、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农民工,不应当从该工程中获取非法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主张的事实,结合双方的陈述和举证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底,蕲春县思源实验学校就其学校操场配套设施采购项目(人造草坪面积约3880㎡,塑胶面层面积约5070.4㎡)公开招标。2013年6月11日,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蕲春县思源实验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连廊及运动场塑胶面层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均有明确约定。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黎海全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名。2014年10月21日,黎海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和黎海全共同承建的思源学校运动场项目,***已投入现金玖万元。为了管理和质量需要,经协商由黎海全独立承担项目的施工与工程结算事宜,***不参与本工程的一切事务。由黎海全付***本息等费用共计贰拾万元,甲方付第一批工程款时,支付***壹拾陆万元,如工程结算每平方达到150元,应支付剩下肆万元。如工程结算没有达到每平方150元,不支付剩下肆万元。其后,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经竣工验收,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1237962.53元。之后,蕲春县思源实验学校与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2017年3月21日,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郭锋。***于2018年1月4日起诉要求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2018年9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黎海全作为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与***共同签署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理由相信黎海全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代表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受。根据双方的协议,***与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合伙纠纷。案涉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故湖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黎海全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举证证实其与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涉案工程结算达到每平方米15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蕲春县思源实验学校与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招标工程的实际面积、实际施工面积,无法核算其协议约定的工程实际施工面积,根据协议约定,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160000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6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湖北**博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起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游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