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02民初2853号
原告:湖北近藤商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藤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熊伯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恩华,咸宁高新区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会昌县教育局,住所地: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南街**。
原告近藤公司与被告会昌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近藤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昌县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近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6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截止到欠款本金支付完毕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购买厨房设备产品的采购合同,合计406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发票于2017年1月22日开给被告方。截至2020年8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40600元。现上述欠款早已超过了双方约定之付款期限,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会昌县教育局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因会昌县教育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会昌县教育局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近藤公司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会昌县教育局向近藤公司采购厨房设备产品,双方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产品价款为40600元,合同约定自双方签订合同10日内发货并安装设备,会昌教育局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40600元货款偿付给近藤公司。近藤公司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会昌教育局进行了验收并在采购验收报告签字盖章,近藤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了货物发票并于当月25日交付给了会昌县教育局。合同届满后,会昌县教育局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近藤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会昌县教育局违反合同,逾期偿付货款,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近藤公司主张会昌县教育局偿付货款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会昌县教育局付款时间应为收到发票的2017年12月25日依约加5个工作日,即2017年12月30日,除去法定节假日顺延后截止于2018年1月2日,故违约金的计算始于2018年1月3日为妥。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会昌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近藤商用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30%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会昌县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红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 欢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