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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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7民初205号
原告:浙江景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211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68910965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近真(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尖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尖山镇新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景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磐安县尖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1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道路、排水)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9033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的787234元从2017年8月1日起、752584.25元从2018年3月1日起、150516.75元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约200000元,以上合计189033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浙江景园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6月7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磐安县***人民政府签订《磐安县方镜线***路段道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磐安县方镜线***路段道路改造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76万元,总造价让利9.16%,工程完成50%支付总工程款的25%,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70%,审计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暂扣5%作为履约保证金,待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经***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道路排水管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排水管工程按设计标准施工,工程量合并到方镜线***路段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经原告精心组织施工,方镜线***路段道路改造工程及排水管工程按约施工完毕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8年2月9日,经磐安县审计局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3010335元。2018年2月6日,浙江省政府批复同意撤销磐安县尖山镇、万苍乡、***建制,合并设立新的尖山镇。至2019年1月,***人民政府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2万元,尚欠1690335元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在合同内的道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另一部分是没有签订合同的排水管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第一、由于排水管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在100万元以上,根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是必须经过招投标,但排水管安装工程并没有进行公开招投标,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没有招标的,合同无效。排水管安装工程是无效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虽然原告提交了审计报告,但我们对审计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且审计局做出的审计是行政审计,是对行政单位的一种监督,而发包方和承包方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行政审计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把行政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必须要双方在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道路改造工程的合同的付款方式虽然有审计两字,但并不一定是行政审计,第三方鉴定也是审计的一种方式。第二、对于排水管安装工程具体有多少工程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证明排水管安装工程可以交给审计局审计,审计报告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将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主张工程款条件没有成就,既佐料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都没有成就,那支付利息也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磐安县方镜线***路段道路改造工程于2015年11月16日以公开招标方式由浙江景园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浙江景园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磐安县***人民政府(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76万元,合同工期80天;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付款方式于工程完成50%付总工程款的25%,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70%,审计后付总工程款的95%,暂扣5%作为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保质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及工程造价编制按2010年版《浙江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计价规则等内容。
磐安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方镜县***路段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增加道路排水管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业主研究决定,为加快路面建设进度,将道路排水管项目交由路面施工方进行施工。排水管工程按设计标准施工,工程量合并到方镜县***路段道路改造工程项目”。
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开工,2016年11月16日完工。2017年7月18日,磐安县交通运输局组织有关单位对磐安县2016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竣(交)工验收,报告评议:磐安县2016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质量等级和项目管理等级均为合格,评定为合格工程(其中包括X608方镜线的修复及工程量)。2017年12月19日,由磐安县***人民政府送审,磐安县审计局对磐安县方镜线***路段道路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2018年2月9日出具审计结论:道路部分核定造价2279763元,市政工程核定造价730572元,两项合计3010335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道路及排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道路工程鉴定造价为1911053元,排水工程鉴定造价为674496元,两项合计2585549元(原路面拆除及外运因未提供相关资料未能出具确定性意见)。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支付道路改造工程款132万元。
另查明,2018年6月7日,浙江景园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景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6日,根据磐政【2018】18号磐安县人民政府文件的通知,撤销尖山镇、万苍乡、***建制,合并设立新的尖山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招标文件、投标书、企业信用信息、磐安县人民政府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施工图纸、工程签证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图纸变更联系单、竣(交)工验收报告、决算书、审计报告、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县尖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景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55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2072.02元(其中工程款113627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0日起,其余12927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1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42072.0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景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7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景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85元(已交),被告磐安县尖山镇人民政府负担8122元;鉴定费30692元,由原告浙江景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31元,被告磐安县尖山镇人民政府负担263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