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民申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景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211号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景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园建设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7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4年***承包安徽省弥陀寺扩建工程,2015年5月3日景园建设公司与弥陀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同年9月28日景园建设公司又与弥陀寺签订协议书,上述材料均可证实款项应由景园建设公司支付,和***无关。案涉***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字认可,属于可撤销行为,无法作为定案主要依据。本案案情复杂,疑点众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对生效判决曾提起二审,因无力支付诉讼费而未能进入二审程序。
景园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和***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审开庭前从未要求对***主张撤销权。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不提起上诉,却申请再审的行为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提交意见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和***于2015年12月29日签署的***系违法所得的无效证据,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依据***内容判令***、***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妥。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另经查明,***,***曾对本案提请上诉,但因未及时履行诉讼义务致使案件二审依法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亮
审 判 员 徐 磊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