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民初5485号
原告:固原市九龙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六盘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东关村**综合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固原市九龙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市九龙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九龙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7013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将其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并批准预售的位于固原市××区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135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对涉案商品房单价、总价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前。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27日前向被告支付了包括涉案商品房在内的104套商品房购房款40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1份。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固原市九龙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固原市九龙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预售给原告等事项,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收款收据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01351),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固原市××区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45.40平方米,价款每平方米为3609.30元,总价款为16386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在固原市住房服务中心进行了合同登记备案,但涉案房屋至今尚未交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作答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01351),该合同已经在固原市住房服务中心登记备案,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据此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固原市九龙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01351)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