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九龙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固原市九龙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民初5452号
原告:固原市九龙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固原市九龙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市九龙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原市九龙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70131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将其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并批准预售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精英国际花园32号楼4层418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双方就上述商品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1310《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对涉案商品房单价及总价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前。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27日前向被告支付了包括上述商品房在内的104套涉案商品房购房款即40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1份。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内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固原市九龙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固原市原州区精英国际花园32号楼4层418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面积为37.33平方米,价款为每平方米3609.30元,总价款为1347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涉案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将涉案房屋在固原市住房服务中心进行备案登记的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履行了各自应有的义务,且该合同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同时,涉案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固原市九龙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701310《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