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411民初22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庆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抚顺城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裕城路5号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抚顺城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城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1305000元;2、被告五日内向供电管理相关机构申请办理天宇金地富山小区公建变电所,换热站及配出10KV电缆、外线等自维部分供电工程的验收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我公司开发的天宇·金地富山小区自维部分供电设施,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总价款4350000元,工程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时至今日,城东公司一直未申请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欠电力公司电费一事与本案无关。
被告抚顺城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因小区不具备施工条件才延迟于2014年春动工,并因小区其他工程延误导致工程在2014年10月29日竣工。我公司在竣工后催促天宇公司到供电公司申请办理验收手续,由于天宇公司拖欠供电公司电费,才导致供电公司不予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故我公司没有违约。而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属于违法约定,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可以为原告补办验收手续,但是原告应按规定先行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后,我公司才能够办理。
反诉原告抚顺城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668380.29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我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4350000元。2014年10月,应反诉被告要求,又增加了换热站备用电缆工程,该工程总造价33778.79元并经天宇公司确认。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催促天宇公司办理交纳电费等手续,但天宇公司未到供电公司办理手续并交纳电费,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我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天宇公司至今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
反诉被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83398元。因为城东公司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所以城东公司主张现在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天宇公司与城东公司签订《天宇·金地富山小区公建变电所、换热站等自维部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东公司承包天宇公司发包的天宇·金地富山小区公建变电所、换热站及配出10KV电缆、外线等自维部分供电工程。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造价4350000元。工程全部竣工,经电业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档案归档完毕并正式送电之日算起,满一年,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的97%;扣除工程总造价的3%暂留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负责处理一切本工程与抚顺供电部门相关的申报、审查、验收包括送电等涉外工作,并交纳相关费用。工程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总造价的2%的违约金。
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具备开工条件,城东公司进行施工并按天宇公司要求增加了备用电缆工程,该部分造价33778.79元。2014年10月29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天宇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10月20日、11月26日、2015年3月9日分四次给付城东电力公司工程款共计783398元。
另查,2016年7月7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证明,天宇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办理并交纳多回路供电费。金额为肆拾肆万元整。所以至今不具备办理工程验收及送电事宜。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天宇永久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停电通知、付款明细表及收据,城东电力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停电作业申请书、安全协议、停电作业批复、国网情况说明、备用电缆工程预算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天宇公司主张违约金,城东公司因天宇公司未向供电企业缴纳相关费用而导致工程无法办理验收手续。本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0月29日竣工,城东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并未违约,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天宇房地产公司主张城东电力公司申请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是城东电力公司的合同义务,城东电力公司应配合办理。关于反诉请求的工程款,因工程已竣工,未竣工验收的原因不应归责于城东公司,现保修期经过后天宇房地产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天宇房地产公司应依约向城东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383778.79元,天宇公司已支付783398元,尚应支付3600380.79元。关于利息,合同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依法从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城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供电相关机构申请办理天宇·金地富山小区公建变电所、换热站及配出10KV电缆、外线等自维部分供电工程的验收手续《竣工验收报告》;
二、驳回原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抚顺城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抚顺城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3600380.79元及利息(其中3469880.79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130500元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原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6045元、被告抚顺城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147元,由反诉被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