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4民初2868号
原告:宁夏润丰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江宁国际酒店用品城31-33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小龙,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润丰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小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宁夏润丰隆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润丰隆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润丰隆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62元,已减半收取计2331元,由原告宁夏润丰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晓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进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