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5585号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青蜀汇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西宁市。
经营者:***,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被告:青海浩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
法定代表人:黄学双,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市城西区青蜀汇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青海浩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青海浩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63791.86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提供被告青海浩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开户行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湖新区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及被告青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作为财产线索,同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市城西区青蜀汇建筑器材租赁部为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使判决难以执行,申请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系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青海浩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63791.86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西宁市城西区青蜀汇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 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穆海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