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937号
原告:***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驻地南10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069028976Y。
法定代表人:刘正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博,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该公司员工。
被告: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富山路南莱穴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054968316K。
法定代表人:包先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苗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博、王潇,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苗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7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37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庭审过程中,***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7520元及利息(其中,以350969.1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6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5937.38元为从2018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61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换热机组及散站安装材料设备合同,合同额3509691.2元,该合同被告现欠原告货款856906.5元;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莱阳供热8个老换热站自动化升级改造合同,合同总额806135元,该合同被告现欠原告货款80613.5元;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两份合同共计欠原告937520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换热机组及散站安装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莱阳供热8个老换热站自动化升级改造合同》、设备验收单、合同品牌差价降价确认函、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对尚欠***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7520元的事实未持异议。现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欠款未付,构成违约,应向***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7520元及利息56889.7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5日,后续利息以93752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4元,由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原被告双方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诉讼费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茂 鑫
审 判 员 王杨沁如
人民陪审员 毛 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钦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