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泰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6民初118号
原告:山东泰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驻地南10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70号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雍远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山东泰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能公司)与被告新疆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南洋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南洋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0000元、利息60450元,合计450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工业品材料,包括低区换热机组1套和高区换热机组1套,共计50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一万元,一周内预付30%(150000元),货到付30%(150000元),余款40%(200000元)安装调试后付清。我公司履行供货和安装指导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南洋机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达到合同总价60%即人民币30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只认可我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有悖事实;合同第九条规定,余款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但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和利息,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山东泰能公司与新疆南洋机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新疆南洋机电公司向山东泰能公司购买换热机组,包含低区换热机组(型号/规格:HRJZ/S-K-7.2MW)及高区换热机组(型号/规格:HRJZ/S-K-4.8MW),总价款500000元。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000元,一周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付30%,余款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
另查明,2014年11月2日,新疆南洋机电公司向山东泰能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支付设备预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新疆南洋机电公司向山东泰能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后又向山东泰能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未标注付款时间),以上共计300000元。
又查明,山东泰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低区换热机组及高区换热机组配送到新疆南洋机电公司的拜城县八钢住宅小区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发货清单、收据2张,被告提交的收据4张,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0000元(包含190000元货款及200000元余款),原告称只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及第二笔货款共110000元,未收到另外190000元货款,但被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四笔货款共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其公司的公章,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是原告先开收据,之后被告才付款,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的交易惯例,是先付款,之后对方出具收据,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说法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四笔货款共300000元(包含原告认可的110000元)。原告称换热机组已按照合同约定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并提交***出具的证实设备经调试已正常运行的证明,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00000元,被告称***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亦没有给***授权,故不应当支付余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将换热机组配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亦签字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换热机组是为了使用,如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有权利通知原告调试换热机组,并负有协助原告调试的义务,但被告自签收换热机组至原告到本院诉讼近3年的时间里,都未要求原告调试换热机组,亦未向法庭提交催促原告调试换热机组的相关证据,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200000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0000元计算,即31000元【200000元×5‰×31个月(原告主张31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泰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泰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利息31000元【200000元×5‰×31个月(原告主张31个月)】;
三、驳回原告山东泰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新疆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泰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款项共计231000元,被告新疆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50450元,给付标的231000元,占诉讼标的的51.28%,应收案件受理费805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1.28%,即4131.50元,原告负担48.72%,即39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人民陪审员**兰
人民陪审员艾合买提哈斯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