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

广州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19民初1134号 原告:广州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北路69号自编东方文德广场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后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环河北路6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5-1,2-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移动)、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电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通过“中国移动”电视机顶盒内置的“NewTV中国互联网电视”点播平台提供34集电视剧《辣妈俏爸》的点播服务,并在该平台刊登版权声明、消除影响;2.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6000元(每集象征性赔偿4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版权作品。原告斥千万巨资购得34集电视剧《辣妈俏爸》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剧是***执导,由***、于波、***、***、马羚、***、**主演的古装悬疑剧,该剧被称为中国版的“***夫妇”讲述了隐居多年的江洋大盗***和女捕快***在经历了猜忌、合作、闪婚等波折,最终重新在一起的爱情故事。该剧于2016年4月25日在东南卫视上星首播。 二、侵权行为。两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定制销售的“中国移动”魔百和,在其内置的“NewTV中国互联网电视”点播平台提供《辣妈俏爸》34集的点播服务。该平台设置了搜索框、“动漫”、“少儿”、“电视剧”、“电影”等专区,存储有影视作品几千部,且影片剧照和内容图文并茂,方便用户选择性观看。用户在宁夏自治区的移动营业厅购买标识“中国移动”字样的专用机顶盒、报装移动宽带、开通点播业务,机顶盒接入互联网后连接到电视机,就能通过操作机顶盒的遥控器,在电视机上实现互动点播。 三、侵权故意。影片《辣妈俏爸》的播放画面显示有发行许可证号、片名、出品公司、片尾字幕、知名演员面孔等信息,且片尾署名了“著作权归属……”、“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一眼就能识别是有版权的大型作品,被告可以联系到版权人进行有偿购买。加之该剧于2016-04-25在东南卫视播出,收视率高广受社会关注。2022-03-24公证时,被告已经将34集全部上传……很显然:两被告无视版权法规,系明知故犯、主观过错明显! 四、盈利模式。涉案的“中国移动”电视机顶盒由被告1定制并销售,用户年使用***千元。尤其指出——点播涉案作品《辣妈俏爸》须付费78元购买“***享”套餐,成为VIP用户才能观看,该费用由被告1收取。证明两被告以互动增值业务为卖点,获取垄断利润、盈利模式明显。 五、侵权构成。影片点播依赖于“中国移动”专用机顶盒以及移动专网,该机顶盒只能接入“中国移动”的宽带,二者捆绑销售。移动上网用户在使用该机顶盒时,只能定向接收“NewTV中国互联网电视”点播平台内的节目资源,本案属于定向链接点播。机顶盒、上网光猫、遥控器标识均指向被告1。且在该平台内点播涉案作品《辣妈俏爸》时,须支付78元购买“***享”套餐,该费用系由被告1收取。开机画面及平台标识——“NewTV中国互联网电视”、“未来电视”均指向被告2。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该平台,构成共同侵权。 退一步讲,即使影片由第三方提供,也是两被告与第三方经共同的意思联络后,以合作分工方式分别搭建媒体传输平台和内容播控平台,共同提供作品并分成获利的结果,不影响其侵权构成。 原告斥巨资购得涉案影片的独家网络版权,两被告作为大型网络运营商,且具有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证,其应当知道版权法规,在作品播控上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选择有资质的播控平台方进行合作,并对播控平台内影视作品的内容、来源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规制!但两被告为了招揽客户谋取利益,大肆盗播热播电视剧,严重冲击了正版影片的互联网收视率以及原告对该剧网络版权的有偿分销,影响到原告的商誉和经济利益,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了保护知识产权,原告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法提起诉讼,请予裁判! 被告宁夏移动辩称:应驳回君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君临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君临公司主体不适格,授权链条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权利人。 首先,根据君临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平台为腾讯视频,根据腾讯视频片尾署名情况来看,联合出品单位包括盛典文化影视基金,但君临公司并未提交盛典文化影视基金的授权文件。其次,涉案作品片尾注明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所有,君临公司亦未提交腾讯公司的授权文件。 君临公司提交的侵权公证书显示,本案中所使用的取证设备并未进行清洁性检查,取证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未进行插拔网线的操作,取证过程不符合《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后续取证内容来源于真实的网络环境,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 君临公司未证明其商誉受到了不良影响,其主张刊登版权声明、消除影响于法无据。 综上,君临公司主体不适格,其主张二被告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即便涉案“NewTV中国互联网电视”业务存在侵权情况,宁夏移动并非涉案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接入及传输服务,对内容没有任何控制权,也不负有审查义务,无任何侵权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涉案“NewTV中国互联网电视”业务属于互联网电视业务,其经营者是未来电视,宁夏移动并非涉案业务经营者。 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广办发网字〔2011〕181号文件)(以下简称“广电总局181号文件”)的规定,经营互联网电视业务的主体应当为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服务许可”和“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许可”牌照的未来电视。 依据181号文件第三条第5**规定,“内容服务机构负责审查其开办的内容服务平台上的节目是否符合相应的内容管理、版权管理要求,对具体的节目要进行播前审查,承担播出主体责任”。依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广电总局8号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内容提供服务单位,主要负责建设和运营内容提供平台,组织、编辑和审核节目内容,并负责播前审查。因此,未来电视应当对涉案“NewTV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中的内容负责,而非宁夏移动。 (二)宁夏移动仅提供网络接入及传输服务,对内容没有任何控制权,不应苛责其承担对内容的审查义务。 涉案“NewTV中国互联网电视”业务中,宁夏移动仅提供互联网接入及传输服务。依据广电总局8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有关安全传输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传输管理制度,保障网络传输安全。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传输分发服务前,应当查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同时,广电总局8号令第二十九条还规定了违反前述规定将面临的行政处罚。此外,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在涉案互联网电视业务中,对于节目的上传、选择、编辑、审查等行为均由互联网电视业务运营主体即未来电视有限公司负责,宁夏移动作为传输分发服务单位,仅负责保障网络传输安全,且根据前述监管要求,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版权等控制信号。同时,宁夏移动在涉案业务中提供的服务内容,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宁夏移动作为网络接入及传输服务提供者,对内容没有任何控制权,不应苛责其承担对内容的审查义务,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宁夏移动收到通知后,第一时间通知了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其称已经将涉案作品下线。故,宁夏移动业已充分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加删除的义务。因此无论君临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宁夏移动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互联网电视业务必然需要通过公共互联网和硬件设备实现节目播放,宁夏移动仅基于自身的电信业务服务的运营职能,向用户提供公共宽带网络传输和接入服务及相关硬件设备,并未实施节目播放行为,属于商业模式的客观需求,不具有可责性。任何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均不可能脱离网络接入和传输服务,如要求网络接入和传输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环境中的内容侵权负责,着实有悖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初衷,也有违“技术中立”原则。 三、君临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畸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涉案作品的热度、商业价值均较低。 《辣妈俏爸》于2013年6月播出,距离君临公司在2022年3月取证时已经长达津10年之久,早已超过该作品的热播期,商业价值极低。 (二)即便侵权成立,侵权行为仅发生在宁夏地区,用户数量有限。 涉案业务为渠道业务,其所针对的对象仅限于宁夏地区既开通移动宽带又开通中国互联网电视业务并选择相应影视剧点播业务的用户。加之各渠道、各平台、各产品分流,涉案“NewTV中国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用户数量十分有限。 (三)君临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无证据支持。 君临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无实际支出证据不能证明君临公司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君临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亦无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且即便涉案“NewTV中国互联网电视”业务存在侵权情况,宁夏移动并非涉案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接入及传输服务,对内容没有任何控制权,也不负有审查义务,更无任何侵权主观故意。请法院依法驳回君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来电视辩称:一、涉案平台无涉案作品在线,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应主动撤回或予以驳回。 事实上,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平台并没有《辣妈俏爸》这一部作品在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基础,原告应主动撤回;如否,被告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予以驳回。 此外,赔礼道歉、登报声明、消除影响主要针对故意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基础,应予以驳回。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视听作品的权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涉案节目《辣妈俏爸》作为一部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其对外授权应取得全体合作作者的一致同意。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提交的授权材料存在如下几点重大瑕疵,据此显然无法认定其获得全体作者一致授权: 1.原告的权属证据中欠缺腾讯公司的授权。根据被告提交的片尾署名截图显示,涉案作品目前在腾讯视频全集在线,且片尾明确标明“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所有”,由此可见涉案作品的独家信网权持权方实为腾讯公司。而通观原告的权属材料,并未包含腾讯公司的授权材料,因此原告并未从腾讯公司处合法领权。 2.原告的权属证据中欠缺盛典文化影视基金的授权。根据被告提交的片尾署名证据,涉案作品的联合出品方除原告举证的四个主体以及腾讯公司外,还有一个“盛典文化影视基金”。原告的权属证据中也没有包含该主体的授权材料,因此原告也没有从该主体处合法领权。 3.原告提交的苏州盛典文化投资合伙企业提交的《版权声明书》无效。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9年4月17日,江苏省昆山市法院已下发裁定书,宣告受理对该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该合伙企业后续存续期间,包含《版权声明书》在内的材料应由清算人出具,该合伙企业无权出具,因此由其在2019年10月25日出具的《版权声明书》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其次,破产清算期间,该合伙企业在该声明书中单方面放弃处分自身权利显然有损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同样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撤销。综合以上两点,苏州盛典文化投资合伙企业提交的《版权声明书》属于无效材料,原告应进一步补充提交该主体的破产清算人出具的合法的授权材料。 综上,《辣妈俏爸》的著作权授权链条混乱,特别是欠缺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授权材料,显然是无权将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对外进行转授权的,其下游的转授权同样属于无效授权。因此,原告君临公司没有从上游合法领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存在诸多重大瑕疵,导致公证书存在重大缺陷,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 原告为了证明其提出的被告实施了通过网络传播涉案电视剧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22)宁银国安证字第9440号(以下简称“第9440号公证书”)作为证据。但是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因未按照相关公证规定进行清洁性检查,导致公证书存在重大缺陷,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据此认定侵权事实。具体陈述如下: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公证时所使用的机顶盒并非公证处自有设备,该机顶盒在公证前一直处于原告的控制下,该机顶盒既未经封存又来源不明。根据《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用于取证的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公证机构应当进行清洁性检查”,第8条明确要求“公证机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使用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移动存储介质应当对移动存储介质进行清洁性检查”。此外,该《指导意见》的附件《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常用操作程序》对于“清洁性检查”也进一步明确:对清洁性检查的常用操作程序应至少包含清理上网记录、接入互联网的真实性检查,对当事人提供的移动存储介质进行清洁性检查应进行格式化等。但显然,本案的公证中,公证员并未依据上述规定和操作程序指引,对原告自备的机顶盒进行必要的清洁性检查,比如恢复出厂设置、系统还原或内存格式化;此外,公证员也未进行插拔网线的操作,以证实播放该片处于真实的网络环境之中。上述都是本次公证的重大缺陷。 从公证录像可以看出,在公证录像的第8分03秒处显示机顶盒存在“通用-恢复出厂”设置,显示该机顶盒具有恢复出厂的功能。这证明机顶盒具备恢复出厂以修复可能被篡改的系统和删除缓存数据或事先预置数据的技术条件,如果不恢复出厂,则存在机顶盒系统被篡改或者预置存储涉案影视剧的可能性。但录像显示:原告的取证人员作为专业的知产取证律师,对前述规定及不做清洁性检查的后果是明知的,但其却在展示了机顶盒有“恢复出厂”、“系统还原”的功能后,却故意避开了该操作,选择了不实施“恢复出厂”、“系统还原”的操作,导致本次公证出现了重大缺陷,违反了《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的“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用于取证的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公证机构应当进行清洁性检查”和8条第1款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使用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移动存储介质应当对移动存储介质进行清洁性检查。”。在未对取证设备机顶盒做清洁性检查的情况下,难以排除修改机顶盒系统、预置存储或者缓存涉案电视剧的可能性。因此第9440号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播放涉案影视剧的行为是真实联网后的结果,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 综上,公证人员在原告自行选定的时间、地点,对原告自行选定的电视机、机顶盒、遥控器进行证据保全,没有对涉案业务办理、取证终端来源及安装作出任何描述,且未进行清洁性检查,无法保证该公证行为的合法性和清洁性。原告存在通过预装、内置缓存等方式在该取证终端播放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故第9440号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发生于真实的网络环境中,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撑。 首先需明确原告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如通过进一步补充证据证明其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身的损失情况或被告的获利情况,其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撑;法庭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时,恳请注意以下因素: 1、涉案作品的商业价值极低:(1)从涉案作品知名度及热度来看,涉案作品已过首播、热播期。事实上,涉案作品2013年上线播出,至取证时已将近10年,已经远超影视作品3个月的热播期,其商业价值经多轮分销及播放,已经降到极低;(2)涉案作品属于底量内容,价值极低:该作品并无知名主创及演职人员,同时作品的评分非常低,属于业内所称的“底量内容”,没有任何现象级的“头部内容”。如正常采买,依据目前国内版权市场水平,这种非热播影视节目在中国互联网电视全平台的价格仅约几百元一年,细分至省合作平台约几十元/年。 2、被告并无侵权主观恶意:从原告取证过程可以看出,原告代理人是通过首字母搜索方式查找到涉案作品,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向用户推荐涉案作品。 3、畸高的赔偿责任影响影视作品传播和版权行业正常发展: 4、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并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原告目前尚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存在合理费用。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相关票据,在认可其证据三性后,相关的费用也是针对同批取证中多部作品而支出的,因此应在多部作品中平摊相关费用,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判赔。 综上,涉案作品早已下线,其停止侵权的诉请应被驳回;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原告的侵权证据因存在清洁性问题不应被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畸高,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作品基本情况 案涉电视剧《辣妈俏爸》,共34集,原告提交百度百科搜索结果显示,该剧于2013年6月28日在广东珠江频道首播。 原告提交权利链条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辣妈俏爸》,在爱奇艺(×××.com)、优酷(×××.com)、搜狐(×××.com)等视频网站显示,片尾署名联合出品单位为北京艺百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苏州盛典文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银禾世纪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大桥唐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京)剧审字(2013)第037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剧目名称:辣妈俏爸,申报机构为北京艺百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2014年9月17日,北京银禾世纪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其虽署名为该片的联合出品单位,但该剧一切著作权及邻接权由北京艺百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享有。北京艺百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有权将该作品一切著作权及邻接权转让或授权第三方使用,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针对上述作品遭受之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行动。 2014年9月17日,北京大桥唐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明其虽署名为该片的联合出品单位,但该剧一切著作权及邻接权由北京艺百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享有。北京艺百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有权将该作品一切著作权及邻接权转让或授权第三方使用,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针对上述作品遭受之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行动。 2017年7月18日,北京艺百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星合映画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25日,苏州盛典文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其虽署名为该片的联合出品单位,但该剧之一切著作权及邻接权由星合映画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享有。星合映画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有权将该作品一切著作权及邻接权转让或授权第三方使用,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针对上述作品遭受之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行动。 2019年10月21日,星合映画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向霍尔果斯希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内容为新媒体全权(涵盖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广播权的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占专有授权,授权范围全球,授权期限自2021年4月26日至2031年4月25日。 2021年5月2日,霍尔果斯希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君临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内容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性质独占专有可转授权,在授权期限内被授权方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维权,授权范围2021年5月2日至2024年5月1日。 被告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提交在腾讯视频网站的片尾署名截图,显示联合出品单位为:北京艺百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盛典文化影视基金、北京银禾世纪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大桥唐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并标注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提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苏0583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苏州盛典文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清算申请。但截至本案裁判作出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企业状态,仍然存续。 二、被诉侵权事实 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出具(2022)宁夏国安证字第9440号公证书记载,2022年3月4日,在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商务酒店8210使用“ROWA”牌电视机和一台标有“中国移动LOGO”的机顶盒主要取证过程如下:1.查看“中国移动”机顶盒,机顶盒正面有中国移动LOGO,背面写“魔百和网络机顶盒”,将机顶盒接入网线,与电视机连接。2.打开电视机和机顶盒,首先显示中国移动广告,右下角写“宁夏移动为提供移动光宽带用户使用体验……”,随后进入“NewTV中国互联网电视”界面。3.搜索“LMQB”,搜索结果显示“辣妈俏爸34集全”,第5集之后标注“VIP”,播放第15集时,播放页面弹出“本片为付费节目,请购买后继续观看”,选择“购买”,确认支付页提示“78元***想(买2月增1月)”,支付成功页面显示收款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之后播放其他剧集。被告未来电视对案涉平台提供案涉电视剧在线播放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案涉影片在多个平台的片尾署名均显示联合出品单位为北京艺百合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苏州盛典文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银禾世纪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大桥唐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权利链条,可以证明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原告享有案涉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授权。 关于被告抗辩联合出品单位署名不一致的问题,原告提交案涉影片在多个平台的片尾署名均显示联合出品单位包括苏州盛典文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仅被告提交腾讯网站片尾截图为显示联合出品单位没有苏州盛典文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而是盛典文化影视基金,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基金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可以享有著作权的非法人组织,也未说明该基金的运营主体,仅凭该不一致的署名截图不足以推翻原告完整的权利链条证据。关于被告提出苏州盛典文化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在出具《版权声明书》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问题,经查,该企业至今仍存续,且多个联合出品单位将著作权授予某个主体统一对外行使,符合行业惯例。关于被告抗辩在案涉作品在腾讯网站片尾截图标注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所有的问题,因不能排除影视作品的授权可能因为合同的履行出现变化,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授权材料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网站片尾权利声明亦不足以推翻原告完整的授权书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案涉平台由二被告共同运营,分工合作实施案涉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互联网电视业务是被告宁夏移动与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合作的魔百和业务。被告未来电视公司主张涉案平台由其运营并提供案涉作品,但结合原告公证视频,涉案机顶盒开机后有宁夏移动公司广告,VIP收费服务由宁夏移动完成,二被告亦承认就涉案互联网电视业务,被告宁夏移动公司与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关于二被告否认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作品,二被告本可提交合作协议来否定分工合作的事实,然经本院释明,二被告不提供双方的合作协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二被告未经许可,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案涉作品,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宁夏移动公司作为传输服务提供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或者自动传输服务,且无过错,因此被告宁夏移动公司不能免责。对于君临公司要求二被告刊登版权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君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了不良影响,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正面案涉作品有较高知名度;2.案涉平台的服务范围在宁夏地区,案涉电视剧传播范围仅在宁夏地区;3.涉案电视剧于2013年首播,至原告发现被告播放涉案作品时已过热播期;4.被告收到相关通知及时将涉案电视剧下线;5.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至的合理费用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参与诉讼并进行公证取证的情况,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一并酌情支持维权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项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