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网御风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1,宁夏***科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分公司,宁夏网御风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2)宁03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宁夏***科贸有限公司对上诉人**1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对上诉人**1在事故发生后向被上诉人**转账金额的认定,缺乏相关证据和事实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2)宁03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其中578元退回上诉人**1,578元退回上诉人宁夏***科贸有限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徐 婧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