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2民初311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工业二路5号海天蓝宇科技工业园2栋厂房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580074419E。
法定代表人:闫焕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小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东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东大路东大四街1号二楼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LM5X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身份同下。
被申请人:***,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斌,广东三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粤1972民初3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予以实施。现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民事判决书项下的付款义务为由,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东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东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额度为210000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阳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