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3112号
原告: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工业二路5号海天蓝宇科技工业园2栋厂房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580074419E。
法定代表人:闫焕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小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东大路东大四街1号二楼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LM5X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身份同下。
被告:***,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斌,广东三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华、谷小梅,被告东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本案被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博泰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公司退还6套不良刀模货款210000元(货款所属时间:2020年4月18日到4月24日;金额:贰拾壹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3.请求判决被告***对被告***公司前述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8签订的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Z20200418-FB003,合同标的为10套KN95半自动刀模两件套,由于客观原因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交易数量变更为6套。被告***公司实际交货情况是:2020年4月19日交2套,2020年4月20日1套,2020年4月21日1套,2020年4月23日2套,共计交货6套。期间原告在调试过程中发现刀模有明显异响,且局部切不断,经反复调试仍不合格,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早上将此质量异常反馈给被告***公司并要求维修或换货,有微信沟通信息为据;被告***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上午换货1套刀模和2把切刀,双方于当天一起测试发现均有异响故判定不合格,已于当天退货6把切刀及1把齿模,有退货单为据。因被告***公司所交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的成品机器无法按期交付进而导致原告方客户退单,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沟通协商6套刀模进行维修换货或退货退款,均受到被告***公司拒绝,有微信沟通信息为据。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至今未处理好该批刀模的维修换货或退货退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被告***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依法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2020年4月19日至27日,被告向原告送货7套刀模,另有3把单独刀片。以上原告仅支付6套刀模的款,上午支付新的一套刀模以及3把单独刀片的款。2020年4月27日,原告退回6把刀片、1把齿模,原告将其中5把刀和一套刀模取下来,让被告在退货单上签名,然后被告将新的一套刀模以及3把单独的刀片交给原告换上。相抵后,被告还差两把刀片未交付给原告。原因是,这两把刀片被原告的客户人为损坏,无法再修。退一步说,即便要退款,也是最多需要退回原告两把刀片的款,按当时刀片的价格,2把刀片的货款对应为约3万元。二、原告所述质量问题不属实。被告所有送货均由原告试机验收合格,确定刀模能够正常切割。但原告将口罩机送给客户后,客户不能接受口罩机的声音,该声音是正常机器摩擦发生,但原告却称是质量问题。且所有送货给原告的货物,均由原告的客户在正常使用。三、口罩机在2020年4月中旬供不应求,像被告这样的加工厂家都是自主研发刀片齿模,做好货后,给原告试过,能够保证正常切割使用即可,双方也没有约定一个具体的验收货物的标准。2020年5月口罩市场遭遇滑铁卢,订单骤减,于是买家故意找理由退货。但是卖家在4月份时同样付出高额的代价去加工制作或去向下游供应商购买产品,如果都选择无理由退货,那么市场本身也会乱套。综上,被告最多只接受退还2把刀模约3万元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其余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18日,罗博泰尔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罗博泰尔公司向***公司购买10套KN95半自动刀模两件套(包括切刀和齿模),每套单价35000元不含税,要求下单当天付款次日开始每天交2套至4月25日交完,质量保证为产品材质、尺寸、热处理硬度等质量符合买方要求,保证产品使用寿命达到行业标准,如产品不良卖方无条件在2天内返修至合格为止,功能性不良协商换货或退货。双方签订合同后,罗博泰尔公司实际向***公司购买6套,每套35000元,共支付21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罗博泰尔公司收到了四套完整的刀模加两个齿模。罗博泰尔公司主张没有切刀,齿模也用不了,***公司的切刀只能与***公司的齿模配套使用,无法用第三方的刀具配套。***公司称切刀不是分大小,是分国标和欧标,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标准,实际交付的是国标。另,***公司主张切刀当时的价格为约15000元,齿模为约20000元;罗博泰尔公司主张切刀价格为约25000元,齿模为约10000元。
关于已交货质量。被告称原告试货后认可即收货,当时的口罩都是加工模具行业自行研发设计,并没有严格的执行标准,能用就可以。原告称被告送货到原告处,原告签收了送货单,但签收了送货单不代表认可质量。被告提供的刀模存在切不断等功能性不良,且声音杂音很大,影响产品的使用。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退还6把刀片、1把齿模,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提供一套新的KN95半自动刀模,并在送货单上注明改新。另,被告向原告送回3把旧的KN95半自动刀。罗博泰尔公司在送回两把旧的KN95半自动刀送货单注明,切片有异响,暂存。
从被告***与原告采购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前,被告告知原告先试机,试完后再回复被告。2020年4月27日一早,原告反映被告后面交来的2套刀具调试时有异响,要求被告一早带刀来换货。原告称应该是切刀的问题,要求被告带两把切刀。之后,原告又在微信中反映被告返修后的4把刀还是不行,要求退货。被告这边回复,被告是20号开始提供后面4套,那时候都是客户等着要货,如果从这套开始反馈异响问题(功能不受影响客户接受能力不同,及时反馈,也不会造成双方损失。到第7天,说这个问题,市场已有变化。被告不能接受这个损失。如果被告提供的模具有功能性问题,被告才会承担责任。但这个只是新机械磨合问题,原告现在把时间耽误,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保证质量,保证功能。原告说有响声也属于质量问题,不是说切不断才是质量问题。原告在5月18日问,如果被告能修好就修好,可以用原告就收了,不要一直拖着不处理。被告回复称,本来就可以用,前面的都用过了,机械摩擦的声音会有。原告要求被告修好了抓紧送来。原告在5月27日问,上次退货的两把刀现在什么处理结果,被告回复称,声音还有,如果原告确认行,被告就送过去。被告已经修了。原告说这么久了,18号叫你送来你不早点送来。另被告***与原告公司人员的通话录音反映,原告公司人员在通话中称案涉设备存在声音异响问题,被告称这个声音是机器摩擦产生的。双方围绕声音问题是否属于质量问题进行了争论,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设备存在声音异响,原告的客户不接受,被告必须解决声音问题。被告则称,这个不属于质量问题,说声音过两天都会消失。原告称其客户不要被告的产品了,要退回来,不拍视频。如果被告搞好,原告还要。被告称,声音的问题不影响使用。被告在通话中认为,其提供的设备可以保证切断,没有功能问题,如果原告坚持要退,被告可以向其他客户推。如果原告在20号提出这个问题,被告就认了,但过了这么久,不接受退,只有向其他客户推。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是唯一股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查封两被告21000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实施财产保全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的及提交证据显示的买卖合同交易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应否支持。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六套刀模存在不能使用的质量问题,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就本案证据而言,原告称被告供应的设备在使用中存在声音异响,原告客户不能接受。但原告未举证该声音问题如何影响案涉设备的使用功能,双方在合同中亦未明确案涉设备对于机器设备产生的声音响度标准,因此原告以设备存在声音问题要求退货,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现有事实可以查明,确有两把刀片因质量问题退还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能修好送回给原告,而刀片是和齿模配套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两套刀模的价款即70000元(35000元×2套)。
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返还货款70000元;
二、被告***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3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阳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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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