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恒华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52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华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新经济区南环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彬,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工业二路海天蓝宇科技工业园2栋厂房6楼。
法定代表人:闫焕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雄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华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罗某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罗某泰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彬、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泰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雄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恒华公司与罗某泰尔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判令罗某泰尔公司返还恒华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617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罗某泰尔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07947元。3、判令罗某泰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4月2日、4月8日,原告基于被告就RT-KN95半自动口罩机生产线设备在网络上所作的广告宣传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周某就该设备向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徐英红提供的宣传视频资料中所作出的承诺,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RT-KN95半自动口罩机生产线4套(每套口罩机生产线包含壹台打片机、贰台热熔封口机、贰台电焊机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分别为2020年4月11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21日;原告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工厂初步验收及安装调试操作人员的培训;设备到原告场地后,进行运行调试,如果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被告将派售后人员到现场调试,如果还是不能正常运行原告可选择退机并且被告退回全部货款给原告;设备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其中第一份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保证交期,如有延期将以收到货款的千分之三每天赔偿原告;第二、三份合同的违约责任均约定为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贰拾万元。三份合同还对其他条款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设备款,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才向原告交付了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所交付的半自动口罩机生产线经被告售后人员现场多次调试后,仍达不到被告广告宣传资料中所承诺的效果及被告提供的说明书上所载明的生产能力,且交付的贰台热熔封口机、贰台电焊机存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迫将贰台热熔封口机、贰台电焊机退还给了被告。对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半自动口覃机生产线2套,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4月24日才向原告交付,且所交付的设备同样达不到被告广告宣传资料中所承诺的效果及被告提供的说明书上所载明的生产能力。对第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半自动口罩机生产线1套,由于被告生产能力有限,无法按期向原告交付。为此,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了该份合同,将原告已付款项退还给了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在网络上的虚假宣传,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其订立了案涉三份合同,且所交付的案涉3套设备中,其中第一份合同中的设备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原告的使用目的。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货款的同时,还应向原告承担因延期交货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二份、第三份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违约金2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罗某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原告提交的技术说明书可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标的物是半自动KN95口罩机,原告在交付前已经对被告的产品的进行了相应的检验,被告产品的质量及生产效率还需要人工技术协助,被告交付设备后,依据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承担的是保修责任,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产品不符合质量、生产效率要求,被告愿意在法院见证下对其第一台KN95口罩机进行当场验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份合同的违约金虽稍微过高,但被告在自己逾期交付的情况下愿意支付。2、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被告已经依约交付了第二份合同的两套设备,但原告却还有余款35.3万元没有支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据约定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未付货款的责任。3、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020年4月25日对的调试验收单验收确认人为江某,被告在2020年4月25日与原告之间交易的标的物已经确认合格,如果原告依约支付余款17.66万元,被告完全可以在当天交付发出,但因原告没有依约支付余款,而原告的负责人裴某在2020年4月28日提出退货,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了第三份交易合同,被告也依约支付了第三份合同相应的货款给原告,被告因解除该份合同承担了丧失销售利益的风险,但现在原告单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被告第三份合同仅逾期4天交货,并不构成恒华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违约金20万元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泰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恒华公司支付与罗某泰尔公司签订的第二份《设备购销合同》中未付货款35.3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2、请求判决恒华公司支付罗某泰尔公司因恒华公司违约解除与罗某泰尔公司签订的第三份《设备购销合同》的违约金20万元;3、请求判决恒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恒华公司因购买罗某泰尔公司生产的KN95半自动口罩机生产线,双方分别于2020年3月8日、4月2日、4月8日签订三份《设备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第二份合同罗某泰尔公司依约交付所有设备后,恒华公司尚有35.32万元货款未支付,因此,恒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第三份合同在恒华公司员工于2020年4月25日确认合格后,罗某泰尔公司完全可以当天发货给恒华公司,但恒华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尾款17.66万元导致罗某泰尔公司没有按期发货,2020年4月28日,恒华公司通知罗某泰尔公司要退货,恒华公司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对第三份合同解除的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应支付罗某泰尔公司违约金2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恒华公司(甲方)与罗某泰尔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一、产品名称:KN95半自动口罩机生产线;型号:RT-KN95;数量:1;单位:套;单价(含13%增值税):88.3万;总价(含13%增值税):88.3万元;备注:每套口罩机生产线包含壹台打片机,贰台热熔封口机,贰台电焊机等。运费:买方承担。二、交货期:2020年4月11日交货。三、付款方式:甲方2020年3月28日支付10万元,2020年3月30日支付60.64元预付款,甲方在2020年4月初核实乙方设备质量,将第一台设备余款17.66万元出货前付清。四、安装调试:甲方派技术人员到乙方工厂初步验收及安装调试操作人员的培训。设备到甲方场地后,进行运行调试,如果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乙方将派售后人员到现场调试,如果还是不能正常运行甲方可选择退机并且乙方退回88.3万元货款给甲方。四、设备质保期: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五、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乙方保证交期,如有延期将以收到货款的千分之三每天赔偿甲方。”恒华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向罗某泰尔公司付款10万元,于2020年3月30日向罗某泰尔公司付款60.64万元。罗某泰尔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某公司交付设备。
2020年4月2日,恒华公司(甲方)与罗某泰尔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一、产品名称:KN95半自动口罩机生产线;型号:RT-KN95;数量:2;单位:套;单价(含13%增值税):88.3万;总价(含13%增值税):176.6万元;备注:每套口罩机生产线包含壹台打片机,贰台热熔封口机,贰台电焊机等。运费:买方承担。二、交货期:2020年4月16日交货一台,2020年4月17日交货一台。三、付款方式:甲方2020年4月2日支付10万元,2020年4月3日支付10万元,2020年4月9日支付预付款121.28万元。甲方在2020年4月17日核实乙方设备质量,将设备余款35.32万元出货前付清,付清前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四、安装调试:甲方派技术人员到乙方工厂初步验收及安装调试操作人员的培训。设备到甲方场地后,进行运行调试,如果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乙方将派售后人员到现场调试,如果还是不能正常运行甲方可选择退机并且乙方无条件退回全部已收货款给甲方。五、设备质保期: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六、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承担违约责任贰拾万元。”恒华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罗某泰尔公司付款10万元,于2020年4月3日付款10万元,于2020年4月9日付款121.28万元,于2020年4月14日付款17.66万元。罗某泰尔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24日向某公司交付设备。
2020年4月8日,恒华公司(甲方)与罗某泰尔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一、产品名称:KN95半自动口罩机生产线;型号:RT-KN95;数量:1;单位:套;单价(含13%增值税):88.3万;总价(含13%增值税):88.3万元;备注:每套口罩机生产线包含壹台打片机,贰台热熔封口机,贰台电焊机等。运费:买方承担。二、交货期:2020年4月21日交货一台。三、付款方式:甲方2020年4月8日支付10万元,甲方在2020年4月10日支付60.64万元,甲方在2020年4月21日核实乙方设备质量,将设备余款17.66万元出货前付清,付清前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四、安装调试:甲方派技术人员到乙方工厂初步验收及安装调试操作人员的培训。设备到甲方场地后,进行运行调试,如果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乙方将派售后人员到现场调试,如果还是不能正常运行甲方可选择退机并且乙方无条件退回全部已收货款给甲方。五、设备质保期: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六、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承担违约责任贰拾万元。”罗某泰尔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计划向某公司交付设备,恒华公司派员工江某对设备调试验收,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罗某泰尔公司不再向某公司交付设备,且向某公司退还货款70.64万元。
2020年5月3日,恒华公司向罗某泰尔公司员工周某发送微信,内容为:“第一台:打片机61.7万;第二台:打片机61.7万,第三台:打片机61.7万,4台封片机18万,共应付203.1万元。一、二、三台共已付229.58万,应退货款26.48万。第四台应退70.64万。已开增值税发票88.3万元,还应开票114.8万元增值税专票。”罗某泰尔公司员工周某回复:“26.48万后面的不用,已经处理完了。”恒华公司回复:“是的。”2020年5月11日,罗某泰尔公司退还恒华公司货款26.48万元。
以上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调试验收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技术说明书、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恒华公司与罗某泰尔公司签订的三份《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关于恒华公司要求解除与罗某泰尔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要求罗某泰尔公司返还货款,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问题。恒华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20年4月11日,罗某泰尔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才向其交付设备,且交付的设备经罗某泰尔公司售后人员现场多次调试后,未能达到罗某泰尔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说明书中所载明的生产效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罗某泰尔公司认为恒华公司在交付设备前已对案涉产品进行了相应的验收检验,案涉产品的质量及生产效率在法院见证下进行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罗某泰尔公司交付设备后,依据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承担的是保修责任。2021年6月28日,本院组织恒华公司、罗某泰尔公司在恒华公司生产车间对案涉第一份合同载明的设备进行现场调试,经调试,设备的生产效率符合产品说明书载明的生产效率。对于产品的质量问题,恒华公司在2020年4月14日设备调试时,对产品质量予以认可并填写了“调试验收确认单”,且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恒华公司诉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恒华公司诉请解除第一份购销合同并要求罗某泰尔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一份合同逾期交货的问题,罗某泰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罗某泰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553元(617000元×3‰/天×3天=5553元)。
关于恒华公司与罗某泰尔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第二份《设备购销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恒华公司认为第二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2020年4月17日各交货一台,罗某泰尔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24日才向原告交付设备,存在违约行为,罗某泰尔应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罗某泰尔公司认为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但恒华公司差欠第二份《设备购销合同》货款35.32万元,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罗某泰尔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认为,从2020年5月3日,恒华公司与罗某泰尔公司员工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罗某泰尔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按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退还恒华公司货款26.48万元行为,证实恒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案涉合同货款,不存在差欠货款的行为,即恒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罗某泰尔公司要求恒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华公司要求罗某泰尔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二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两台设备的交货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16日、2020年4月17日,罗某泰尔公司实际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24日向某公司交付上述两台设备,罗某泰尔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虽然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贰拾万元”,但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恒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罗某泰尔公司延迟交货造成的具体损失,但考虑到恒华公司、罗某泰尔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时案涉设备价格处于历史高位,同时罗某泰尔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会对恒华公司收益产生一定影响,故对恒华公司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5万元。
关于恒华公司与罗某泰尔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第三份《设备购销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恒华公司认为由于罗某泰尔公司生产能力有限,未能按第三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向某公司按期交付案涉设备,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合同,但由于罗某泰尔公司违约在先,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罗某泰尔公司向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罗某泰尔公司认为其公司存在逾期发货的问题,但恒华公司员工在2020年4月25日已经确认案涉设备经调试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在交付产品前,恒华公司需支付尾款17.66万元,但恒华公司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尾款,在2020年4月28日,恒华公司提出退回第四套设备,恒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罗某泰尔公司逾期交付的时间仅四天,并不能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情况下,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恒华公司、罗某泰尔公司均认可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的,解除合同时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违约金的要求,且罗某泰尔公司接受了恒华公司退回的设备的请求,亦向某公司退还了设备款70.64万元,恒华公司也接受了设备款,在2020年5月11日双方微信沟通时亦未提出第三份合同违约金的问题,故恒华公司、罗某泰尔公司互向对方索要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华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5555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华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华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2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邵锦浩
人民陪审员  高朝风
人民陪审员  刘晓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石霞慧
书 记 员  朱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