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051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工业二路5号海天蓝宇科技工业园2栋厂房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0074419E。
法定代表人:闫焕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斌,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4年10月25日。
二、工作岗位:大区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双方于2015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
四、工资标准:
从2016年6月起,每月基本工资7,500元。
五、离职时间及原因:
2017年4月起,原告未再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主张被告以口头方式将其辞退,其于2017年4月4日最后一天上班。被告则主张原告在2017年3月31日后未再上班。
六、工资结算情况: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计至2017年2月的工资,对于2017年3月起的工资,被告以原告存在预支费用10,000元的事实,被告2017年3月的工资尚不足以抵扣预支的费用。
原告认可其在2017年1月从被告公司预支了10,000元,其中在2017年2月工资中已扣除2,000元,尚有8,000元未抵扣。
七、关于提成的情况:
1、双方约定了原告根据销售业绩可获取相应的提成。其中回款达到90%的计为有效的销售额,完成销售任务40%的,可以享受提成。
2、原告在2016年度的销售任务为80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确认其完成的销售业务回款情况并未达到90%。
八、离职前月平均工资:
原告主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100元,被告则未对此进行过核算。
九、劳动仲裁情况:
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400元、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4月4日工资8,000元、2016年1月至12月的销售提成79,593元和2017年1月至2月的差旅费1,304.5元。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7)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0元和差旅费1,304.5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十、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一致。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被告认可原告尚有差旅费1,304.5元未报销,但提出因原告预支10,000元费用,该报销款应当与预支费用抵扣。
处理意见
1、关于未支付的工资和报销款问题。首先是原告的离职时间双方存在分歧,但均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4月4日离职,而当天及此前两天均为清明节国家法定节假日,因此被告主张的离职时间更符合通常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2017年2月的工资已经支付,不需再另行支付。因此原告的工资应当仅计算2017年3月的工资。
对于原告在2017年3月的考勤,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存在缺勤情况,因此应按其工资标准核算相应的工资为7,500元。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差旅报销款1,304.5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在2017年1月预支了10,000元,该款在此后的工资中应当予以抵扣。其中2017年2月工资已抵扣2,000元,则尚余8,000元未抵扣。原告未报销的差旅费和2017年3月的工资合计为8,804.5元(7,500元+1,304.5元),与上述预支款项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差旅费804.5元。
由于原告应得的2017年3月的工资已与其2017年1月预支的费用进行了抵扣,原告要求被告另向其支付该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另劳动仲裁裁决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1,304.5元,由于被告在劳动仲裁裁决之后并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对相应裁决项的认可,则本院对于差旅费仍按仲裁裁决结果予以支持。
2、关于销售提成问题。原告主张提成的,应当就提成的计算标准及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双方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度销售额及回款情况,并不符合双方所约定的取得提成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度提成79,5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3、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自2017年4月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则本院按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中该经济补偿金按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6,100元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50元(6,100元×2.5个月)。因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则对该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仍按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差旅费1,304.5元;
二、被告深圳市罗博泰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白巧(兼)
书记员 唐 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