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539号
原告:***,女,汉族,1952年5月8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顾明芳,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发,湖州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路12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蔡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明芳与被告湖州华数广电网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发,被告湖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起诉称:2016年5月27日中午,三原告之亲属顾根法驾驶二轮电动车途经湖州市××区××道场乡××乡村道路××店镇××金桥村乔木山路段,由西往东靠道路南侧行驶,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碰撞到被告设置在该事发路段道路沥青路西南侧边缘的电杆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顾根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后,因无法查清事故的全部事实,双方的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无法确认,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方认为,原告之亲属顾根法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未按相关规定设置电杆、妨碍道路通行等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仅支付丧葬费用30000元,对其他各相关赔偿款项,至今尚未赔付,以致引起纠纷。综上,被告作为涉案电杆的产权单位,知道也应当知道该涉案电杆设置于乡村道路之中,妨碍车辆通行,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迁移或在电杆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进行有效防护,被告未尽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使原告之亲属顾根法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以致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条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原告亲属顾根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750.96元(具体各项损失详见随状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死者顾根法具有完全过错。事发时其血液中含有的酒精已达到了醉驾的标准,且其驾驶的电动车已达到机动车标准,故顾根法具有完全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负全责。第二,被告对本次事故无过错。被告所有的电线杆是按照政府相关要求设置的公共设施,其设置本身具有合法性及必要性;且设置的位置系在路边,后因道路加宽,被告也未收到相关部门要求移除或者更换位置的通知,进而说明电线杆设置的位置本身不影响通行。被告对其所有的电线杆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另需向法庭说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向死者顾根法的家属支付了30000元,该款项的性质应当为垫付款而非补偿款。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三原告亲属顾根法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过程中撞到被告未按规定设置的电线杆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顾根法死亡的事实,以及事发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成因以及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等事实。
证据2.医疗机病历卡及诊断报告、入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顾根法因本案所涉电线杆碰撞受伤,经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证据3.医疗发票及出院结算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顾根法家属因本案事故为其花费医疗费24741.10元。
证据4.殡仪服务费发票一份,欲证明顾根发死亡三原告花费殡仪服务费1955元的事实。
证据5.陪护费收据一份,欲证明顾根法住院期间花费的陪护费情况。
证据6.委托调查身份函回执,欲证明原告***、***、顾明芳分别系死者顾根法的配偶、长子及次子的事实。
证据7.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的亲属顾根法于2016年5月27日因涉案事故死亡并于5月29日火化的事实。
证据8.注销户口证明一份,欲证明顾根法死亡后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
证据9.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湖州市××区八里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已赔偿支付丧葬费30000元双方协商,待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证据10.现场照片一组,来源于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欲证明:1.被告公司所有的涉案电线杆大约有二分之一位于道路之中,妨碍车辆通行,明显存在安全隐患;2.被告公司未对涉案电杆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进行安全防护,被告未尽合理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
证据11.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人分别潘伟卫、陆百章),欲证明涉案电杆未标号,系非法设置,且被告方早已经知道其设置位置位于道路沥青路面的事实。
证据12.电杆根基照片一组,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移除了涉案的电杆,现仅留下涉案电杆的入土部分根基;以及证明涉案电杆在道路上的位置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州市八里店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发布于2000年7月24日),欲证明被告设置电杆系按照相关部分要求,设置公共设施,具有合法及合规性。
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垫付款3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审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电杆设置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证据2、3、6、7、8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性质系收据而非发票;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且该项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对证据9、10、11、12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样不能证实涉案事故以及损害结果与被告电杆设置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电杆的设置违法或者阻碍道路通行,被告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垫付”。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审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电杆管理无过错,以及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证据2反而能证明本案事故与电杆设置的因果关系。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能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顾根法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顾根法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害结果,具体以本院审查为准;其中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为准;原告提交的陪护费及病人用品收据,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无法证实其实际发生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够证实双方就涉案事故进行协商并由被告垫付费用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涉案电杆位置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涉案电杆设置依据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部分,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再作评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12时35分许,顾根法(1949年11月6日出生)驾驶悬挂防盗号牌为湖州319078的电动二轮车途径湖州市××区八里店镇紫金桥乔木山路段(0.4KV山脚下配变1#线9-1号电杆往西11.6米),碰撞被告湖州华数广电网路有限公司设置在事发路段南侧边缘的电杆后侧翻,造成顾根法驾驶车辆受损,顾根法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顾根法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因头部、腹部复合伤等抢救无效后于当天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发生时,顾根法体内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其事发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转向灵活、后制动有效,前制动无法检测。涉案电杆的产权人为被告湖州华数广电网路有限公司,事发道路为连接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及八里店镇的无名乡村柏油道路。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就本案事故在湖州市××区八里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由被告垫付费用30000元。
另查明,因顾根法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741.10元,丧葬费51463/2=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21125*14=29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陪护费1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3000元,合计399362.6元。
再查明,原告***、***、顾明芳分别系死者顾根法之配偶、长子及次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造成本次事故死者顾根法及被告湖州华数广电网路有限公司的过错情况,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顾根法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碰撞道路边的电杆,造成其本人死亡的事故。顾根法在未能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所有的电杆在道路上的位置,在事发柏油路面南侧边缘,有部分与柏油路面相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通行。被告抗辩认为,该电杆的设置本身经政府部门批准,合法合规;且后续因道路拓宽,致使其位置靠近路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设置电杆本身之必要性及合法性,不能证实其设置的具体位置之合法合理性。无论设置后是否存在道路拓宽的情形,被告作为电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对其所有及管理之物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现涉案电杆与道路边缘相交,形成安全隐患,被告怠于履行排查与及时迁移的义务,系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顾根法对本次事故承担75%的责任,被告湖州华数广电网路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
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其中: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被告抗辩火化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予以采信;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顾根法生前户籍地为湖州市××区八里店镇××村头,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农村纯收入作为计算基数;电动车损失费因三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本院酌定3000元;顾根法住院时间为一天,本院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天的陪护费用。
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地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华数广电网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顾明芳因顾根法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9840.65元(399362.6元*2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实际应支付三原告69840.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顾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原告***、***、顾明芳共同负担500元,由被告湖州华数广电网路有限公司负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