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3396号
原告:北京科仪诚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无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南环路10号院2幢21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鹏,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科仪诚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仪公司)与被告无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忧公司赔偿科仪公司地址占用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无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科仪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x号院x号楼x层x地址进行房产登记。建筑面积50.19平米。目前此地址被无忧公司占用注册地址。科仪公司要求收回此地址为本公司注册所用。为维护科仪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无忧公司辩称,不同意科仪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2017年6月从涉案房屋搬出后,向原房主和中介公司支付了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地址挂靠费12000元。2017年6月12日我公司被工商部门列入异常名录,给我公司今后的审批与许可造成了很大的限制。原房东将涉案房屋转卖给科仪公司,我公司不知情。接到法院通知后,我们积极将地址从涉案房屋内迁出。基于以上理由,不同意给付原告地址占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无忧公司称其于2016年5月从涉案房屋房主吴某和中介处租赁了涉案房屋,2016年11月无忧公司将工商地址迁到涉案房屋。无忧公司于2017年7月搬出,但与吴某、房东中原公司口头协商继续用涉案房屋的地址用做无忧公司的注册地址至2018年6月,并交纳了地址挂靠费。科仪公司称其于2017年9月从吴某处购买了涉案房屋,房产证于2017年10月23日颁发。科仪公司于2017年12月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北京贵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同意转租,现租赁合同未到期。科仪公司于2018年初发现涉案房屋被无忧公司工商注册为住所地,遂与无忧公司交涉,无忧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将工商注册地址从涉案房屋迁出。
本院认为,无忧公司使用涉案房屋地址注册公司,科仪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无忧公司未经科仪公司同意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作为注册地址,直至2019年12月18日将地址迁出,导致科仪公司无法在同一地址注册,造成了科仪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科仪公司主张50000元损失费过高,故本院酌定科仪公司的损失为2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科仪诚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6000元;
二、驳回北京科仪诚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无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北京科仪诚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科仪诚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已交纳;由无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