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

井陉县某某乡南白花村民委员会、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121民初383号
原告:井陉县**乡南白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井陉县**乡南白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12155448641X5。
法定代表人:高维强,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强,该村村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秦英,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乡西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576792573Q。
法定代表人:赵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平,石家庄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井陉县**乡南白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陉县**乡南白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强、高秦英,被告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乡南白花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南白花办公室施工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赔偿建房损失费181809.89元;3、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拆除费用暂定30000.00元,以评估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小微企业,经营范围:建材材料、五金电料、土石方工程、道路硬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在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南白花办公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白花村委会办公室的房屋建筑工程由被告施工建筑,施工期限122天,工程款85000.00元。此外,又追加工程价款36991.60元。原告建筑办公楼实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55770.29元。可是,房顶在第二年雨季,即严重渗漏,致使原告于2020年7月进行房顶防渗漏改造,由井陉全玉施工队进行房顶施工,原告又支出工程费:26039.60元。原告为建设办公房屋共支出建房费用181809.89元。被告修建的办公房屋投入使用经过一个雨季后,即出现严重质量问题。9面承重墙均存在不均匀沉降裂缝,房屋的西北、东北、东南、西南发生5-8毫米的倾斜,顶点位移9-10毫米,房屋已经不能办公使用。经原告委托河北唐石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鉴定,办公房屋需立即加固或拆除重建。经咨询,房屋加固的费用相当于新建。为此,原告要求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办公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既不具备建筑房屋资质,修建的房屋不能使用,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原告因建房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第12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第79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合同解除,已经完工成的建设工程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原告因建房造成的损失和拆除房屋费用。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南白花办公室施工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建房损失费181809.89元;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拆除费用暂定30000.00元,以评估结果为准。
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1、原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签订南白花办公室施工合同,2019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南白花办公室附属工程追加工程量施工合同,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至原告起诉前已履行完毕。2、原告提交的河北唐石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三性均不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产生争议,委托鉴定机构应当由法院进行委托,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被告对检测报告不认可,且检测报告并没有表明该房屋受损的原因,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使房屋受损应当查明或者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受损的成因进行鉴定。3、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南白花办公室施工合同无效,而诉争房屋有两份合同,另一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很大。4、原告主张赔偿房屋损失及拆除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鉴定报告明显理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原告井陉县**乡南白花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南白花办公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9年6月30日-2019年8月31日共计122天完成办公室工程。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乙方在施工中以图纸尺寸为准,此图纸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可改变,如需更改,由双方协商后方可变更。此工程款85000.00元。付款方式:办公室主体完工后,由甲方付给乙方总金额60%款51000元,完工后经双方验收签字由甲方付给乙方总金额37%款31450元,剩余3%留作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由甲方付给乙方。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南白花办公室附属工程追加工程量施工合同》。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南白花围墙和陪房院子抬高地面硬化等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由原告工作人员高书元现场监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进行了交工验收,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报告,内容为:“2019年7月,南白花办公室建设工程经公开招标,由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中标,进行建设,公司严格按照甲方要求施工,现已交工,同时于2019年10月1日交付正常使用”。双方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原告方人员高书元及被告方赵彦军签名。工程验收后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和2020年8月13日分别给付被告50000元和105770.29元,共计155770.29元。2020年7月,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井陉金玉施工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办公楼钢结构部分、彩钢部分,树脂瓦扣顶等材料、制作、安装。合同价款26300元。井陉金玉施工队施工完毕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2021年11月24日,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唐石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办公楼主体安全性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6日,河北唐石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统一编号:2021-JS-00069的检测鉴定报告(主体结构),检测鉴定结论为:1、通过现场核查,该建筑物地基基础存在不均匀沉降,大部分承重墙存在不均匀沉降裂缝。初步分析,该建筑上部结构裂缝由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2、通过现场核查,该建筑物为地上一层砖混结构,屋面为现浇混凝土板,现状房屋未设置构造柱、圈梁等整体连接构造措施;3、该建筑物所检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推定值为5.5MPa;4、该建筑物整体侧向位移满足《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规范要求;5、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相关规定,该建筑物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处理建议:立即加固或拆除新建。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拆除费用暂定30000.00元,以评估结果为准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材材料、五金电料的零售、土石方工程、道路硬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暖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普通货物运输,光伏产品、净水机的销售、安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白花办公室施工合同》、《南白花办公室附属工程追加工程量施工合同》、《南白花围墙和陪房院子抬高地面硬化等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检测鉴定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而被告并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南白花办公室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一方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另一方为施工方,双方均应明知建设工程施工主体必须具备施工资质的法律规定,故双方对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虽然《南白花办公室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在双方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于法不悖。
原告现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建房损失。案涉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检测鉴定报告虽然系自行单方委托取得的报告,但该报告由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检测物明确、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该检测报告,该建筑物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说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均有过错。综合全案案情,双方的过错责任基本相当,故应当对等分配和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为181809.89元,依据为原告为建办公室所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检测鉴定范围为主体结构,因此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施工其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只能按双方签订的《南白花办公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85000元确定损失。原告支付给井陉金玉施工队的工程款与被告并无关系,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拆除费用暂定30000.00元,以评估结果为准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井陉县**乡南白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南白花办公室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井陉县**乡南白花村民委员会42500元。
三、驳回原告井陉县**乡南白花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00元,由井陉县**乡南白花村民委员会和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限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哲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