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

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终5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孙庄乡西元村。
法定代表人赵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平,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乙方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一、施工范围及内容:1、施工范围:罗庄村西罗峪沟生态院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内容:路基、路面硬化。二、工期要求:根据业主、甲方要求,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总工期:进场后50天。……六、双方责任及有关事项: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4)甲方负责派出管理人员,负责对乙方所有施工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乙方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5年4月21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即向被告方出示了工程决算表(即被告提交的结算表),该决算表中院内﹢道的工程面积为5335平方米,厚度有问号,存在问题“院面下沉”。2015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罗峪沟生态院决算表,载明:(1)开挖路基及打路面5162.7平方×70元﹦361389元;(2)追加开挖石方15398.5元;(3)水渠西开挖土方4600元;(4)打散水及门岗前等用灰2310元;(5)健身器材处1501.5元,合计385199元。原告赵彦军及被告***均在该结算表上签字。2015年6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硬化路面工程款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分别出示的施工厚度为15厘米和20厘米的两份合同,均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合同作了相应解释,被告方未对原告持有的合同进行相应解释。结合整个工程施工过程长达几十天,按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派员对原告方的施工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指导的情节,确认原告方持有的合同为双方约定的真实的施工合同。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只是通往农家院的乡村道路及院面硬化,故原告方虽超越经营范围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三、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签字认可后,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7819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决算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施工中被告未派员监督及未进行验收活动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提出对质量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欠款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378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9442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施工厚度为15厘米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水泥面施工厚度为20厘米,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也是水泥厚度为20厘米的合同;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工程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3.一审法院以决算表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有误;4.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及现场勘验申请均未获准许。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过两份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均是罗庄沟生态院道路硬化工程,其中一份约定水泥面厚度为20厘米,乙方(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前,甲方(***)预支付乙方贰万元工程启动资金;另外一份约定水泥面厚度为15厘米,未约定甲方预支付乙方工程启动资金。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启动资金,只是在签订结算表之后付过工程款7000元,被上诉人称双方实际是按约定厚度15厘米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签订厚度为20厘米的合同是上诉人为了与罗庄村要款用的,双方并未按该合同履行。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与被上诉人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约施工,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负责派出管理人员对被上诉人所有施工生活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了决算表,根据施工实际情况确定水泥面厚度为15厘米的施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合同。上诉人称水泥面厚度为20厘米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履行合同,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该合同中约定的2万元的启动资金并未给付,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双方所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称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决算表具有结算内容,是当事人之间对合同价款结算达成的新合同,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决算表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决算表全面履行义务。根据该结算表确定工程款为385199元,扣除2015年6月7日所付的工程款7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78199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78199元,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尚欠工程价款通过决算表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能以决算表作为工程价款依据,理据不足,其也未通过反诉或另诉予以撤销或变更该决算表,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俊
审判员  赵增志
审判员  许毅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