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商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华商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葫民终字第00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广吉。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华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万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延星,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华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杨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山,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广吉,原审被告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延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11时30分,尤广海驾驶辽P16707号轻型货车沿葫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葫六线白马石乡孟王塔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驾驶的辽GJ2160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和案外人李佳鑫)相撞,造成***和乘摩托车人***及案外人李佳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杨家杖子大队出警后,分析事故原因如下:尤广海驾驶机动车在弯道处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持大型货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违法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乘车人***与案外人李佳鑫无违法行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杨家杖子大队于2012年6月1日作出葫公交认字(2012)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案外人李佳鑫无责任。
另查明,***住院161天(其中Ⅰ级护理11天,Ⅱ级护理150天),花医疗费179,607.72元。2013年7月8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其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事故发生前,***系锦州宏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小车司机,月工资3,500.00元,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500.00元÷30天×408天=47,6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有李洪秋、其父亲李海田、母亲张玉芝、姐姐李春玲、李春荣,李洪秋系葫芦岛市嘉怡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00元,李海田、张玉芝、李春玲、李春荣四人均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因一级护理只支持两个护理人的护理费用,二级护理只支持一个护理人的护理费用,故***的护理费为3,000.00元÷30天×161天+9,384.00÷365天×11天=16,383.00元,***的合理经济损失354,875.12元(其中医疗费179,607.72元,误工费47,600.00元,护理费16,3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61天=8,0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384.00元×20年×33%=61,93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66天(Ⅱ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花医疗费15,943.16元。***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为9,384.00元÷365天×(66+14)天=2,057.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为李惠洋,在葫芦岛市龙港区中奥办公家具销售中心工作,月工资3,000.00元,护理费为3,000.00元÷30天×66天=6,600.00元,***的合理经济损失28,900.16元(其中医疗费15,943.16元,误工费2,057.00元,护理费6,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66天=3,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0元)。辽P1670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华商公司所有,尤广海是华商公司雇佣的司机。辽P1670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保险葫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尤广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尤广海的责任。尤广海系华商公司雇佣的司机,尤广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因此华商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P1670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该数额过高,结合***的伤残程度,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为宜。***在辽P1670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部分所占的比例为(医疗费179,6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医疗费179,6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医疗费15,9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0.91,即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的金额为10,000.00元×0.91=9100.00元,剩余186,557.7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所占比例为0.09,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900.00元,剩余18,343.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在交强险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部分所占的比例为(误工费47,600.00元+护理费16,38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1,93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误工费47,600.00元+护理费16,38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1,93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误工费2,057.00元+护理费6,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0.95,即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金额为110,000.00元×0.95=104,500.00元,剩余53,217.4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所占比例为0.05,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110,000.00元×0.05=5,500.00元,剩余3,657.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获赔的金额为186,557.72元+53,217.40元=239,775.12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负一定赔偿责任,故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239,775.12元×80%=191,820.1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获赔的金额为(18,343.16元+3,657.00元)×80%=17,600.13元。因辽P1670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的获赔比例为191,820.10元÷(191,820.10元+17,600.13元)=0.92,***的获赔比例为0.08,即***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获赔200,000.00元×0.92=184,000.00元,剩余7820.10元应由华商公司赔偿7,820.10元×80%=6,256.08元。***余款自负。***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获赔200,000.00元×0.08=16,000.00元,剩余1,600.13元应由华商公司赔偿1,600.13元×80%=1,280.10元,余款本应由***赔偿,因***放弃要求***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由***自负。华商公司已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22,0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5,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五、华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256.08元(已付),余者***自负。六、华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10元(已付)。七、***、***给付华商公司人民币32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15.00元,由***承担330.30元,由华商公司承担2,084.70元。鉴定费1,250.00元,由***承担250.00元,由华商公司承担1,000.00元。
宣判后,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承担上诉费。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错误。***医疗费179,607.72元,其中2013年4月25日挂号费及诊查费3.00元无医院收费章;2013年4月24日门诊检查费231.00元,无诊断证明及检查结果,无法证明此检查费与本案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00元计算。***误工费按其月工资3,500.00元计算依据不足。***护理费按照李红秋月工资3,000.00元无依据。***交通费1,50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过高,应以10,000.00元为宜。二、一审判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错误。***医疗费15,943.16元,其中2012年5月25日挂号费及诊查费6.00元为陈丽颖,与本案无关。***护理费按照李惠洋月工资3,000.00元无依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一审法院商业第三者损失部分按照80%计算无依据。一审判决***财产损失1,5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无依据。
***辩称:***所在单位出据了证明上班期间工资3,500.00元。李惠洋是***的亲属,在2012年5月25日到2012年9月30日期间一直在护理***,护理期间单位未给李惠洋开工资,当时和华商公司商量好了每天100.00元。3元门诊收据没盖章。231.00元确实是检查费。伙食费50.00元钱也是很合理的。关于***误工费一审认定3,500.00元,***在出车祸之前在锦州货运中心从事大车司机工作,每个月工资3,500.00元。***的护理费,由被上诉人华商公司指派人员护理。因为***家住朝阳,住院在葫芦岛发生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现在***还在住院,还不知道多少钱能挽回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判决不高。关于***,李惠洋是***的亲属,李惠洋在中澳家居工作,在护理期间公司不开工资。关于责任划分应该由法院判决。关于财产损失,当时现场有摩托车和衣物,500.00元钱主要是衣物的损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商公司辩称:上诉状第二页第一段认为其中234.00元不合理,3.00元的门诊费和231.00元检查费,保险公司对于234.00元上诉是没有道理的。伙食费问题,辽宁省出差补助就是50.00元,按照司法解释就是按照当地出差补助给付。护理费和交通费,***的事故是华商公司车撞的,华商公司派人去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是没有问题的。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是否看到***伤残评定的照片,现在还在锦州医院做二次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要10万元以上,远远达到了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理赔的额度。保险条款大不过法律。财产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裁量的,损失额度不高。请求法院驳回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的上诉。华商公司已经对***的损失足额赔付了,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华商公司与***、***达成了《赔偿及补偿协议》,华商公司赔偿及补偿***、***人民币396,300.00元,其中华商公司已经为***垫付医药费206,300.00元,给付***、***人民币18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商公司所有的辽P16707号货车在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提出***误工费按其月工资3,500.00元计算依据不足的问题,***提供了锦州宏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工资证明,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明,本院对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的护理人员李洪秋、***的护理人员李慧洋的护理费问题,***和***分别提供了葫芦岛市嘉怡商贸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区中奥办公家具销售中心出具的工资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因在护理期间减少的工资,故对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此次事故中遭到伤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一审判决支持其30,0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伤残,由于***家住朝阳市,事故发生在葫芦岛,因治疗往返于朝阳、葫芦岛、锦州之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一审对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和***的财产损失的问题,在一审审理中,***和***提供了相关的财产损失证据,故对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提出的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按照80%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华泰保险葫芦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0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唐宏博
审判员 钟金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靖宇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