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81民初2870号
原告:辽宁华商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连山区滨河大道*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91584187R。
法定代表人:朱万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沈阳康桥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号。
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5793151983C。
法定代表人:左?明,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华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康桥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康桥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5257.93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兴城比基尼广场空调安装工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1日给付尾款85257.93元,以及签证价款23万元,小计315257.93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分。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辽宁华商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沈阳康桥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兴城比基尼广场空调安装工程。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兴城比基尼广场空调安装工程结算书汇总表》上对兴城比基尼广场空调安装工程的总价款2555257.93元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后被告沈阳康桥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向原告辽宁华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支付承诺函》,至今工程款尚未按约定支付完毕。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240000元工程款,尚欠315257.93元。
同时查明,2015年7月,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辽宁华商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和内容完成工程,被告沈阳康桥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之义务。关于原告辽宁华商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中所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但被告沈阳康桥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此应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康桥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华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257.93元并承担利息(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被告沈阳康桥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人民陪审员 李美澍
人民陪审员 樊 星
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