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72民初47号
原告:厦门金帆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东港北路31号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滨江大道东侧、北环路北侧联检大楼1幢8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金帆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洋公司)与被告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帆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维修款31950元。事实与理由:“中良红冶”轮(归属管理公司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欠付原告船舶维修款人民币25700元、洋浦公司所属船舶“中良洋浦”轮欠付原告船舶维修款人民币6250元,原告均已向洋浦公司开具发票。因被告与洋浦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承诺代洋浦公司偿还上述债务,但至今仍未依诺履行。
被告太仓公司缺席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中良洋浦”轮所有权人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中良红冶”轮则为洋浦公司光船租赁运营船舶。两轮为洋浦公司委托被告代为海务、机务安全管理,故案涉两轮所涉维修款债务31950元应由洋浦公司自行承担。被告虽愿意与原告协商支付部分款项,但双方协商未成,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该债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系表、债务公告、中良洋浦轮天线维修完工单、结算单和发票、中良红冶轮首锚维修完工单、结算单和发票、往来邮件截图等证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中良红冶”轮所有权证书、“中良红冶”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中良洋浦”轮所有权证书、“中良红冶”轮安全管理协议、“中良洋浦”轮安全管理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缺席庭审,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中良红冶”轮在原告出具《完工单》上加盖船章确认,原告为此于2018年1月5日向洋浦公司开具金额为25700元的发票。
2018年3月5日,“中良洋浦”轮在原告出具《完工单》上加盖船章确认后,原告为此于同年3月7日向洋浦公司开具金额为6250元的发票。
2018年8月12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家供应、修理及其他合作公司发出题为“债权登记函”的电子邮件,附件中《关于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的公函》中记载:“……由于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的突然停业和众所周知的原因,严重影响到我司的正常运行和前期合作过程中尚未结算的款项的支付……目前,公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希望对前期债务做好清理、确认,并与相关合作公司协商提出处理方案,供公司善后处理小组决策,妥善做出相关处理,尽可能减少大家的损失,现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1、债务申报:请各合作供应商填写好附表一:债权申报登记表……3、债务确认:公司善后处理小组将根据各合作商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确认。4、处理方案:由于目前我司现有资金远远不能满足债务支付的需要……需要各合作商填写好附表二,本着贵我双方多年的合作,恳请对所确定债权给予一定折扣的减免,以期尽快解决债权债务。5、处理原则:(1)根据资金额度和实际债务情况,确定一定比例普还;(2)对减免折扣较大的债务优先偿还;(3)对越早取得一致的债务优先偿还……”
2018年8月1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登记相关材料,并在其中《债权减免确认书》中确认:根据双方确认,原告目前享有被告三笔债权(包括“中良红冶”轮欠付的船舶维修款25700元、“中良洋浦”轮欠付的船舶维修款6250元和“中良红冶”轮欠付的船舶物料款34580元),共计66530元,原告同意被告支付49897.5元(减免债权总数的25%)后视为清偿全部债权。
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全部债权人资料已经收集,“如果洋浦中良债务我们太仓中良不管,让洋浦中良自己处理,贵司能够收回的债务将非常渺茫,所以太仓中良尽义务减少各位损失,也请各位考虑减免额能更多,请张总将新《减免确认书》签字盖章后重新寄给我以期能够尽快解决。”
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同意被告支付4万元即还清全部债务,要求其30天内付清,否则仍按照49897.5元依法追索。此后,原告多次邮件催款无果。
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债权人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称:“由于我司中良太仓轮被燃油供应商扣押,无法运营,导致无法筹款清偿债务,烦请各位仔细考虑是否需要采取法律措施以确认债务,以便中良太仓轮拍卖后能够从拍卖款获得债务清偿。”
另查明,根据“中良红冶”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轮所有人为北京红冶汇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由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承租。根据“中良洋浦”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轮所有人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外人洋浦公司提供船舶修理服务并被拖欠维修款而致讼,本案应属船舶修理合同纠纷。被告书面答辩时未对案涉两轮尚欠原告船舶维修款3195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且原告就此亦提交了维修完工单、结算单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案涉船舶维修款欠付金额为319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的公函》的内容来看:首先,被告要求原告对其债权进行申报,其善后处理小组根据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确认债权;其次,被告“恳请”原告对所确定债权给予一定折扣的减免,以期尽快解决债权债务;最后,对减免折扣较大、协商一致较早的债务优先偿还。此外,10月24日的被告电子邮件内容也表明,其系以债务人的身份促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债权人采取法律措施确认债务,以便能从被告所属“中良太仓”轮拍卖款中获得债务清偿。综上可知,被告系自愿向原告提出由被告履行案外人洋浦公司所欠债务的请求,原告则以登记债权的方式予以同意,故双方之间已经达成由被告履行洋浦公司所欠案涉债务,但同时又不免除洋浦公司履行义务的协议。此项协议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被告属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支付船舶维修款31950元。被告辩称,其提出为洋浦公司履行债务的承诺是附条件的,由于原、被告未能就债务减免达成一致,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债务。但本院认为,从《关于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的公函》中“‘恳请’原告给予债务减免”和“对减免折扣较大、协商一致较早的债务‘优先’偿还”的表述来看,被告并未将“就债务减免达成一致”作为其是否作出偿还承诺的条件,而是作为其是否“优先”偿还的条件,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舶维修款319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金帆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维修款3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太仓市中良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俞建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越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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