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群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群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0240号
原告: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运营中心A1地块3号楼32层3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文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陈怀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群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3幢20-5#。
法定代表人:刘小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令,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重庆群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陈怀宇,被告群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群策公司立即向华特公司支付货款185673.4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4月8日为276568.05元,之后以185673.4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2.群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华特公司与群策公司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约定由华特公司向群策公司供应沥青,并对相应货物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特公司依约向群策公司供应沥青。群策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8年4月8日尚欠华特公司货款185673.40元、违约金276568.05元。故华特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群策公司辩称:华特公司与群策公司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华特公司主张群策公司拖欠货款应对交付货物价值存在举证责任,而华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有的没有收货单位,有的没送货日期,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的群策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华特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华特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群策公司作为需方,华特公司作为供方,签订《沥青销售合同》,约定:合同货物为韩国SK散装AH-70重交石油沥青,单价为4200元/吨、交货数量约600吨,交货数量以需方拌和站工地过磅数据为准。需方以先款后货的形式向供方购买沥青,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作为定金,开始供货后,需方应在每次发货前支付该批次沥青全部货款。供方应提交给需方与交货数量一致的货物增值税销售发票;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则须按迟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供方违约金。上述合同,加盖群策公司“公章”(公章所附数字尾号9113),并附法定代表人“刘小春”签字。此后群策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7日,共向华特公司付款1102700元(含定金50万元),其中2015年8月6日付款102700元、2016年2月14日付款50000元、2017年7月7日付款50000元。
2015年3月23日,华特公司向群策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载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群策公司共向华特公司购买总金额为1186235元的货物,扣除已付货款90万元,尚欠华特公司货款286235元。该《对账确认函》加盖群策公司“公章”,该“公章”与上述《沥青销售合同》上“公章”一致。
群策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抗辩讼争《沥青销售合同》、《对账确认函》上群策公司公章并非群策公司真实公章,《沥青销售合同》上刘小春签字并非其本人真实签字并申请鉴定。经比对群策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备案公章样本比对,群策公司备案公章所附数字尾号为95762,与讼争“公章”存在明显不一致,无需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就刘小春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均因群策公司未提供与检材笔迹同期形成的刘小春签字自然样本供检终止鉴定。
以上事实,有华特公司提供的《沥青销售合同》《对账确认函》、银行转账凭证,群策公司提供的印章备案回执、《终结鉴定告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华特公司与群策公司所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及《对账确认函》真实性如何认定,本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华特公司提供的《沥青销售合同》《对账确认函》所加盖群策公司“公章”虽非群策公司备案公章,但讼争《沥青销售合同》上同时由群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春签字,虽群策公司对其签字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因群策公司未提供充分样本导致笔迹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沥青销售合同》上刘小春签字属实。据此,应认定讼争《沥青销售合同》及《对账确认函》所加盖的群策公司“公章”系由群策公司使用。结合群策公司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7日一直向华特公司付款,本院对于上述《沥青销售合同》及《对账确认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华特公司主张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3日,群策公司增加提货102138.40元,但其提供的《材料出库单》提货人身份无法确认系群策公司工作人员,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华特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查明事实,群策公司截至2017年7月7日,仍向华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群策公司抗辩华特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扣除群策公司于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付款的202700元,群策公司还应支付华特公司货款835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截至2018年4月8日为176404.82元,此后以8353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详见附表)。华特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群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5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截至2018年4月8日为176404.82元,此后以8353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34元,减半收取计4117元,由原告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被告重庆群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庄娟娟
附表:

计算基数(元)

起算日

截止日

违约金(元)

286235

2015.2.12

2015.8.5

50091.125

183535

2015.8.6

2016.2.13

35238.72

133535

2016.2.14

2017.7.7

68102.85

83535

2017.7.8

2018.4.8

22972.125

合计

 

 

176404.82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