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802行初10号
原告:***(汪庐山妻子),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岳西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徐礼星,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康,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00031103448。
法定代表人:方俊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响,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邵川,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恒达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雷池路北侧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4230988D(2-2)。
法定代表人:朱庆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庆市人社局”)、第三人安徽恒达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电力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礼星,被告安庆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韩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响、邵川,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朱小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4日,被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19]4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是:恒达电力公司职工汪庐山,2018年10月14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其从岳西县老家回安庆时,骑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潜山市境内京珠线1299KM+9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41201800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汪庐山负同等责任。遂至潜山市立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4日宣布死亡。家属于2018年11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诊断结论:胸腔出血。汪庐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一、自2015年10月起,汪庐山入职恒达电力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居住在安庆市开发区雷池路北侧4号厂房公司宿舍。我和儿子汪栎淞居住在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威龙城市花园八栋709室。为了更好的照顾我和儿子,并兼顾工作,汪庐山常常在放假期间骑摩托车往返于安庆与岳西两地之间。2018年10月13日下班后,汪庐山照常骑摩托车从安庆回岳西看望我和儿子。因为恒达电力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周一到周六上午7:00到下午5:30,为了第二天能够准时上班,汪庐山于2018年10月14日下午便从岳西返回安庆,不幸在岳西回安庆的必经路段潜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起事故中,汪庐山承担同等责任。汪庐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应当依法认定汪庐山为工伤。
二、2018年10月14日下午,汪庐山骑车从岳西赶回安庆上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时间、地点和目的三大构成要素。首先,汪庐山于2018年10月14日下午返回安庆,属于合理上班时间。汪庐山上班时间为周一到周六上午7:00到下午5:30,只有一天休假,由于汪庐山工作繁重,需要消耗大量的体能,如果汪庐山于2018年10月14日晚上或者2018年10月15日一早从岳西赶回安庆,必然会影响休息,也不利于开展工作。并且岳西到安庆汽车班次最早的是早上7点,行程需要2个小时,汪庐山在2018年10月15日一早出发,无法通过汽车准时上班。汪庐山为了能够准时上班,只能于2018年10月14日下午就要赶回安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规定中的“单位宿舍”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属于并列关系,也就是说“上下班途中”并不狭隘地限定在“单位宿舍”至“工作地”的途中,只要是在合理时间内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往返于工作地的,均属于“上下班途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而汪庐山的户籍所在地就是在岳西县,完全符合“上下班途中”规定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由于汪庐山从事行业以及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其在休假后选择回岳西与妻儿团聚是人之常情,其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位于岳西与安庆的必经路线上,完全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文义解释看,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提供保障,从目的解释看,为了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利益的平衡,立法作出了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抉择。本案中,汪庐山生前系第三人恒达电力公司的正式职工,因为工作的原因才会离开户籍地岳西前往安庆工作,为了能够第二天正常准时上班,提前一天前往安庆,汪庐山在工作与休息、情感生活之间做出了巨大的让步与牺牲。而第三人恒达电力公司在享受汪庐山等职工创造的劳动价值时,不仅没有给职工缴纳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还拒不配合为汪庐山申报工伤,完全有悖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第三人恒达电力公司未依法为死者汪庐山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扩大了汪庐山因工受伤而得不到工伤保险基金救助的风险,增加了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的难度。在汪庐山发生交通事故后,恒达电力公司既没有对家属进行慰问,也没有积极配合家属申请工伤认定。
四、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认为汪庐山所受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错误结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9]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对汪庐山死亡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安庆市人社局、恒达电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房屋租赁合同、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租住在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威龙城市花园,2018年10月14日13时40分左右,汪庐山从岳西返回安庆,途经潜山市境内京珠线1299KM+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4、(潜)公(刑)鉴(死因)字[2018]44号潜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汪庐山在发生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汪某、汪全财的证人证言、微信截图,证明2018年10月14日下午汪庐山从岳西县城回安庆上班途中,在潜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6、2019年1月4日,宜认定[2019]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安庆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11月15日,原告***(汪庐山妻子)向被告提出申请认定工伤,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向第三人恒达电力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审查,被告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宜认定[2019]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1月17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丈夫汪庐山系恒达电力公司职工,公司地点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原告和其儿子租住于岳西县城,其丈夫经常周末往返于安庆和岳西两地。2018年10月14日13时40分,其丈夫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岳西回安庆时,途经潜山市境内发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潜山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综合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施工日志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丈夫上班时间是周一至周六,周日是休假时间。2018年10月14日是周日,汪庐山回家探亲后从岳西回到安庆的住所地,其目的是从家中回到住所地,而不是去上班,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宜认定[2019]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丈夫汪庐山在非工作时间、非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答辩人作出宜认定[2019]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宜认定[2019]46号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二、程序合法:
1、2018年11月8日,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
2、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4、2019年1月4日,被告的宜认定[2019]4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5、2019年1月11日、1月17日,工伤认定决定书签收单。
三、事实依据:
1、***、汪庐山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1份、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介绍信1份、授权委托书1份、徐礼星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
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3、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824120180000169号)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尸体检验报告1份;
4、汪某、汪灿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
5、朱庆丰与汪某谈话笔录1份、朱庆丰与汪灿、汪全财谈话记录1份;
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份;
7、施工日志复印件1份;
8、《工伤认定询问笔录》2份;
9、答辩意见1份、情况说明2份。
以上证据证明汪庐山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非工作时间、非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四、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定请求撤销不予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汪庐山发生事故是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工作原因,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受伤,其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2、2018年10月11日至10月16日期间施工日志,证明2018年10月14日当天,汪庐山属休假期间;
3、《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工伤认定期间申请的证人汪某(汪庐山哥哥)、汪灿出具证明2018年10月14日当天,汪庐山属休假期间;
4、《谈话笔录》2份,证明从恒达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丰对汪某、汪灿、汪全财所作的谈话记录中可以看出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周日休假,2018年10月14日当天是星期日,属汪庐山休假期间。工伤认定期间,汪某、汪灿、汪全财为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因为他们与原告系亲属及邻居关系,且为原告方出具的《证明》是按照原告方给的样本照抄的,故该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路线图,系复印件,未注明出具单位并加盖印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对路线图,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中关于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聊天人的身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错误,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提交的法定职权依据、程序合法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提交的事实依据中的4-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中关于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事实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7、汪庐山在非工作时间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8、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9、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中关于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份,汪庐山成为恒达电力公司的职工,从事电工工作,居住在安庆市开发区雷池路北侧4号厂房公司宿舍。上班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周日休息。汪庐山的妻子及儿子租住在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威龙城市花园。汪庐山经常往返安庆与岳西,看望妻子与儿子。2018年10月14日,汪庐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皖H×××××)在从岳西返回安庆途中,经过潜山市京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99KM+900米处,与宋若庆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皖H×××××)正面相撞。汪庐山受伤被送往潜山市立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4日死亡。该起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08241201800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庐山与宋若庆负同等责任。2018年11月15日,***(汪庐山妻子)向安庆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认定工伤,2018年11月30日,安庆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向恒达电力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安庆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宜认定[2019]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1月17日向***及恒达电力公司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中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构成的三大要素包括时间、地点、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汪庐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能否认定为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以及汪庐山是否因为工作的目的而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汪庐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4日,星期日,属于休假时间,并非上班时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素;其次,汪庐山是从岳西返回安庆途中,经过潜山市发生交通事故,其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路线不是其经常性上下班路线,不具有经常性、普遍性和必要性,不属于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地点要素;最后,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判断“上下班途中”的核心,而事故发生当天,汪庐山是为了回安庆的住所地,并非为了去上班,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综上,被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年1月4日作出宜认定[2019]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德忠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张细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