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0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澄北路2号院1楼1层1271。
法定代表人:王晓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古湖街道大西街二段98号。
法定代表人:罗光荣。
上诉人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市人民法院(2020)川1028民初1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营业地在成都市金牛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系**发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其代付的租金差额等,接收货币一方为**发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的四川省**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申明
审 判 员 易小峰
审 判 员 江万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苗苗
书 记 员 吴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