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1405号
原告:上海播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罗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男。
被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又生,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曹映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鸿,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成都市羊安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向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英,女。
原告上海播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崃乾柜)、被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乾柜)、被告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崃建投)、被告王旭鸿、被告成都市羊安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安建设公司)、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旭鸿银行存款36,850,276.0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己执行。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强、被告邛崃乾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被告北京乾柜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又生、被告邛崃建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罗蓉(9月10日到庭)、被告羊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贵州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鸿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播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投资协议》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2.被告邛崃乾柜向原告返还投资价款32,600,000元;3.被告邛崃乾柜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3,797,397.26元;4.被告邛崃乾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每笔金额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含提前到期后未付投资款对应的违约金);5.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财产保全保费29,480.22元由被告邛崃乾柜承担;6.被告北京乾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7.被告邛崃建投、王旭鸿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8.依法处置被告羊安建设公司持有的被告邛崃乾柜5,000,000股股权(占比10%),并用于优先清偿上述诉请2-5中列明的款项;9.依法处置被告贵州建工持有的被告邛崃乾柜2,500,000股股权(占比5%),并用于优先清偿上述诉请2-5中列明的款项;10.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原告代表天府新区产业园基础建设私募投资基金分别:(1)与被告邛崃乾柜签署了《投资协议》;(2)与被告邛崃乾柜、北京乾柜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回购合同》;(3)与被告邛崃乾柜、北京乾柜、邛崃建投签署了《保证合同》;(4)与被告邛崃乾柜、王旭鸿签署了《保证合同》(以下合称交易文件)。根据该等交易文件的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邛崃乾柜进行财务投资,投资款用于补充天府新区邛崃产业园2017年第二批基础设施项目流动资金,投资期限不超过24个月;并从被告北京乾柜处受让其持有的被告邛崃乾柜的股权,被告北京乾柜为此承担股权回购义务,被告邛崃建投、王旭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初,原告、被告邛崃乾柜又分别与被告羊安建设公司、被告贵州建工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被告羊安建设公司、被告贵州建工分别将其持有的被告邛崃乾柜的5,000,000元股权(占总注册资本10%)和2,500,000元股权(占总注册资本5%)质押给原告,对被告邛崃乾柜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8年2月7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前述交易文件后,原告依约陆续支付了32,600,000元投资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交易文件的约定,被告邛崃乾柜应当自收到原告投资款之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投资收益。然而,自2019年1月12日起,被告邛崃乾柜就逾期未能按约支付投资收益,被告北京乾柜也没有按约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多次沟通无果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12月5日向被告相关方发送了“关于要求偿还投资款与投资收益相关事宜”的律师函,明确告知:《投资协议》于被告邛崃乾柜收到本函之日(2019年12月9日)起解除,所有应付款项/回购义务均提前到期;请被告邛崃乾柜及/或被告北京乾柜务必于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按约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全部投资款、投资收益及/或股权回购款、违约金;如果被告邛崃乾柜或被告北京乾柜未能按时履约,请被告邛崃建投及/或被告王旭鸿务必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代为清偿上述款项,将该等款项全额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北京乾柜系以与原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回购合同的方式提供让与担保,且已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被告邛崃乾柜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回购合同》均是《投资协议》的从合同,符合担保合同性质,故被告北京乾柜应承担担保责任,履行回购义务。其他被告亦应依据保证同、质押合同承担相应责任。然而,被告方至今没有任何一方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邛崃乾柜辩称,原告起诉时被告邛崃乾柜不存在违约,原告单方解除《投资协议》系滥用单方解除权;对于欠付的本金金额认可,投资收益也应由其支付,但金额不认可,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14日,被告邛崃乾柜公司供应支付投资收益总额6,109,150.68元,已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1,552,378.08元,被告北京乾柜代为支付投资收益431,013.69元,被告邛崃乾柜支付的1,304,000元基金管理费应作为已支付的投资收益,原告欠付被告北京乾柜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290,000元应用于冲抵被告邛崃乾柜应付的投资收益,抵扣后未付投资收益为531,758.91元;被告邛崃乾柜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北京乾柜不构成让与担保,《投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主合同、从合同之分。原告可以基于《投资合同》向被告邛崃乾柜主张返还投资价款及收益,也可以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回购合同》主张股权回购款,而不能同时向两个当事人主张权利。
被告北京乾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单方解除权不成立,被告邛崃乾柜、北京乾柜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主张的本金是正确的,但按协议约定支付本金未到期。收益款的金额不正确,据此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也是不正确的,被告北京乾柜曾代被告邛崃乾柜支付过两笔投资收益款共计431,013.69元;被告北京乾柜与原告签过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北京乾柜有权将借款的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抵扣本案相关款项,这笔钱也应计入已支付原告款项;被告邛崃乾柜向原告支付了基金管理费1,304,000元,按照《投资协议》,没有约定基金管理费应由被告邛崃乾柜支付给原告,现在实际已经支付,所以这些款项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邛崃乾柜承担让与担保责任不能成立,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合同》是被告北京乾柜与原告基于股权转让目的而签订,并非为了保证《投资协议》履行而签订,双方并未对提供担保达成合意。《股权回购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原告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股权回购条件不成就,被告北京乾柜不应成为股权回购的主体,如回购也应由被告邛崃乾柜进行股权回购,但被告邛崃乾柜没有收益,故回购条件不具备。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已经计算了收益,再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
被告邛崃建投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是以私募基金对被告邛崃乾柜进行投资,原告收取投资款、溢价款的固定收益,不参与被告邛崃乾柜的经营与分红,是明股实债,所以《投资协议》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即便有效,原告发出解除函后应有异议期,故对于解除的日期有异议;原告投资的对象是被告邛崃乾柜,投资款均由其收取,并由其出具《转让价款确认函》,故涉案各方共同确认的债务人是被告邛崃乾柜,原告与其之间是股权投资的对赌协议关系。被告北京乾柜向原告转让的股权没有实缴,原告成为股东后也未实缴,原告投资款中的26,000,000元应成为被告邛崃乾柜的注册资金,对应原告受让的52%的股权,其余6,600,000元应作为资本公积,被告邛崃乾柜未进行减资,也没有可分配利润,即便主合同有效,也不能要求其返还注册资本金和资本公积;被告北京乾柜并非提供让与担保,而系债务加入。原告用于投资的私募基金的备案登记显示系股权投资基金,原告系按照基金管理的要求以股权转让的途径进行投资,并已实际成为被告邛崃乾柜的股东。《保证合同》中均将北京乾柜列为债务人,故北京乾柜是作为债务人加入,而非担保人。《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回购合同》不符合让与担保的要件,原告要求回购的诉请与让与担保的规定不符;主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也无效,即便主合同有效,原告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未对董事会决议或出资人决议进行审查,并非善意相对人,故本次担保属于越权担保,保证合同无效;对于应付款的金额不清楚。原告的损失只是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同时主张投资收益及违约金,计算结果高于实际损失。
被告王旭鸿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羊安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是明股实债,所以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质押合同也无效;被告北京乾柜并非提供让与担保,而系债务加入;本案系股权投资的对赌协议纠纷,在被告邛崃乾柜无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羊安建设公司是国有公司,提供担保需要出资人邛崃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同意,原告在签订质押协议时,没有对被告羊安建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故质押协议无效,被告羊安建设不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对于应付款的金额不清楚。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邛崃建投。
被告贵州建工辩称,原告为了项目成立私募基金,其投入的钱是项目资本金,股权转让是真实行为,原告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同是被告邛崃乾柜的股东,应为同股同权,被告贵州建工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对于应付款的金额无意见,以法庭核实为准。对于解除《投资协议》及违约金的意见同被告北京乾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企业询证函及送达材料,被告邛崃建投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伪造,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审计报告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被告邛崃乾柜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系伪造,与证据相关的其他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签订情况及具体约定。
2017年1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邛崃乾柜(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以天府新区产业园基础建设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出资对邛崃乾柜进行财务投资,获取收益。投资价款不超过100,000,000元(至少为30,000,000元),投资用于补充天府新区邛崃产业园2017年第二批基础设施项目流动资金。投资期限不超过24个月,投资方式为分期募集、分期发放,到期后一次性返还投资价款(募集期限自本基金成功备案通过日起不超过6月)。投资收益由投资金额而定,按自然半年支付(自每期资金到达融资主体账户之日起每满6个自然月的对应日及基金的终止日),到期一次性返还投资价款及最后一期收益,投资收益计算方式:A类投资收益=第i期投资价款×【9.5%】×180/365[备注:A类投资价款为100万≤M<300万]。投资收益支付时间及方式:乙方在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基准日及基金终止日前10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收益一次性支付于原告设立的【天府新区产业园基础建设私募投资基金资金托管账户】。5.4条基金管理费,每期私募基金管理费=本期投资价款×2%/年×2年,管理费支付方式:自每期基金成立之日起计算,在每期基金从托管户划付至投资标的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管理人于费用支付日向托管人发出托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指定账户。协议生效后,原告会向以邛崃乾柜名义开立、双方共管的银行账户发放投资款项。原告不参与邛崃乾柜的经营管理,邛崃乾柜应当根据原告要求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基金披露报告所需的相关信息,原告可对邛崃乾柜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但邛崃乾柜在经营中发生的盈亏及风险与原告无关。第五条,邛崃乾柜必须按本《投资协议》规定的每期还款期限,按时返还投资价款及投资收益。邛崃乾柜若未按时足额偿还投资价款及投资收益,即构成违约,邛崃乾柜除支付应付未付投资价款及投资收益外,按应付未付投资价款及投资收益两项合计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投资价款及投资收益合计金额×违约天数×0.5‰,还款金额自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有关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邛崃乾柜提前归还投资价款及投资收益。第十三条,与本《投资协议》相关的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质押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回购合同及附件等文本视为本《投资协议》的从合同,与本《投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被告北京乾柜作为转让方(甲方)、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及目标公司邛崃乾柜签订《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经目标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股东北京乾柜所持有目标公司82%的股权及其权益分期转让给原告,北京乾柜与目标公司已就本协议股权转让取得必要的授权、批准并向原告提交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的书面文件,转让的标的为:北京乾柜合法持有最高不超过目标公司82%的股权及其全部收益。第五条转让价款(投资价款)及支付,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项下转让价款不超过100,000,000元,原告通过天府新区产业园基础建设私募投资基金将股权转让价款分期支付至北京乾柜指定的账户,北京乾柜应在收款之时,2工作日内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北京乾柜应将股权转让价款用于补充天府新区邛崃产业园2017年第二批基础设施项目流动资金,不得改变标的股权转让价款用途,北京乾柜和目标公司同意,原告将转入款打入指定的目标公司账户。在每次投资款项发放之后,北京乾柜负责在3工作日将原告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北京乾柜有权独立行使对目标公司的营运管理权。各方确认,真实意思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工商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款证明与本协议及收款确认函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及实际收款确认函为准。三方并于同日签订《邛崃市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合同》,其中被告北京乾柜为回购方(甲方)、原告为被回购方(乙方)、被告邛崃乾柜为目标公司,约定,为了保证上述《投资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全面履行以及原告管理的天府新区产业园基础建设私募投资基金的退出,签署本合同。原告已合法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北京乾柜在投资期限届满后,10工作日内完成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原告持有股权期间,享有股东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收益,不参与目标公司分红,也不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北京乾柜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目标公司的所有股权:……(2)目标公司未在天府新区产业园基础建设私募投资基金自每期资金到达融资主体账户之日起每满6个自然月的对应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每期回购溢价款均是每半年支付一次,即:回购价款基准日为自每期资金到达融资主体账户之日起每满6个自然月的对应日及基金终止日。回购溢价款支付日为基准日前10个工作日内,回购本金按照私募基金终止日即一次性返还。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回购价款=回购本金+回购溢价,回购本金=投资价款,A类回购溢价==第i期投资价款×【9.5%】×180/365[备注:A类投资价款为100万≤M<300万]。发生以下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将回购日提前:北京乾柜或目标公司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或违反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义务或保证。第11条违约责任,如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足额应付款项,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足额支付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5‰/日计算所得款项之和。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同日,被告王旭鸿作为保证人(甲方)、原告作为被保证人(乙方)、被告邛崃乾柜作为债务人签订《天府新区产业园基础建设私募投资基金之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投资合同及股权回购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王旭鸿自愿为原告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股权回购种类为原告合法持有债务人的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投资价款、所对应的全部收益即股权回购价款及投资收益。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支付回购总价款和/或投资价款总额及投资收益等相应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王旭鸿追偿。王旭鸿保证在接到原告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代为清偿上述款项并划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股权回购价款、投资收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完全偿付为止,但按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
2018年1月12日,被告邛崃建投作为保证人(甲方)、原告作为被保证人(乙方)、被告邛崃乾柜、北京乾柜作为债务人签订《天府新区产业园基础建设私募投资基金之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投资合同及股权回购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邛崃建投自愿为原告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股权回购种类为原告合法持有债务人的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投资价款、所对应的全部收益即股权回购价款及投资收益。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支付回购总价款和/或投资价款总额及投资收益等相应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邛崃建投追偿。邛崃建投保证在接到原告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代为清偿上述款项并划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不超过100,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股权回购价款、投资收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完全偿付为止,但按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
2017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羊安建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邛崃乾柜作为标的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为保证标的公司对天府新区产业园基础建设私募投资基金按期退出,羊安建设公司拟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5,000,000元(占标的公司注册资本金的10%)股权质押予原告,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原告形成不超过100,000,000元投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价款和投资收益)及因标的公司违反《投资协议》而产生的违约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偿还的担保。标的公司及其股东不能按《投资协议》规定如期支付投资价款、投资收益及费用的,原告采取各项处理本协议项下股权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2.依法转让、出售、拍卖或采取其他手段处置该质押股权。
2018年2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贵州建工作为乙方、被告邛崃乾柜作为标的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为保证标的公司对天府新区产业园基础建设私募投资基金按期退出,贵州建工拟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2,500,000元(占标的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股权质押予原告,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原告形成不超过100,000,000元投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价款和投资收益)及因标的公司违反《投资协议》而产生的违约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偿还的担保。标的公司及其股东不能按《投资协议》规定如期支付投资价款、投资收益及费用的,原告采取各项处理本协议项下股权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2.依法转让、出售、拍卖或采取其他手段处置该质押股权。
二、上述涉案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
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月12日、3月5日、3月20日、4月3日、4月23日、5月15日、6月14日分八次将总计32,600,000元的投资款支付至指定的被告邛崃乾柜账户,对应每次支付款项为6,000,000元、3,000,000元、10,200,000元、2,4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元,被告邛崃乾柜均出具了《转让价款确认函》。原告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未支付过股权转让款。
被告邛崃乾柜成立于2017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50,000,000元,于2018年2月7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前股东为被告北京乾柜、羊安建设公司、贵州建工,持股比例分别为85%、10%、5%,变更后股东为原告、被告北京乾柜、羊安建设公司、贵州建工,持股比例分别为52%、33%、10%、5%。工商登记的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记载,被告羊安建设公司、贵州建工分别将持有的邛崃乾柜5,000,000元、2,500,000元股权质押给原告,质押状态有效,公示日期为2018年2月7日。
被告邛崃乾柜于2018年7-12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每笔投资款自支付日起算的第一次收益,共计1,552,378.08元,被告北京乾柜分别于2019年4月9日、同年4月11日代为支付了第1、2期基金的第二次收益287,342.47元、143,671.23元,原告承诺代被告邛崃乾柜将基金利息支付到托管专户后,其在确认收到后会返还被告北京乾柜先行支付的款项。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本案应支付的投资收益中扣除被告北京乾柜支付的收益款。
被告邛崃乾柜于2018年1-6月通过天府新区产业园基础建设私募投资基金分8次向原告支付了基金管理费共计1,304,000元。
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邛崃乾柜、北京乾柜、邛崃建投、王旭鸿发送律师函,要求偿还投资款与投资收益,并正式函告各方:《投资协议》于被告邛崃乾柜收函之日起解除,所有应付款项/回购义务均提前到期;被告邛崃乾柜及/或北京乾柜务必于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投资款、投资收益及/或股权回购款、违约金;如未能按时履约,则由被告邛崃建投及/或王旭鸿代为清偿上述款项,被告邛崃乾柜于同月9日签收函件。
三、被告邛崃建投担保相关事项。
被告邛崃建投因发行公司债券的需要,曾聘请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其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期间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征询邛崃建投为被告邛崃乾柜、北京乾柜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情况,据公司账面记录,担保期限为2018年1月12日-2022年6月14日,该项担保余额为32,600,000元,担保合同以及主合同编号均与本案涉案相关合同一致。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回函称,信息不符,担保金额包括本金32,600,000元、预期收益、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完全偿付为止。
被告邛崃建投于2020年3月公开披露了其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由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反映该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报告中记载,所载财务报告及附注业经该公司董事会于2019年3月25日决议批准报出。截至2018年12月31日,该公司为被告邛崃乾柜、北京乾柜提供了涉案的保证担保,担保余额37,247,800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9,48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真实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二、被告邛崃乾柜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是否承担责任。
一、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以《投资协议》为基础而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相应的担保关系。
第一,原告与被告邛崃乾柜之间实际系借款关系。在原告与被告邛崃乾柜之间的《投资协议》中约定,原告按期收取固定比例的投资收益,被告邛崃乾柜的经营风险与实际收益与原告收回收益之间并无关联,且约定原告取回全部投资的期限。这与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投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不相符的,而这样的约定恰恰与出借资金在确定的期限内收回资金及相应利息的借款法律关系相一致。虽然,原告此后被登记为被告邛崃乾柜公司的股东,并与股东之一的被告北京乾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其目的实际系为了对于原告的出借资金提供担保,并不影响原告与邛崃乾柜之间借款关系的实质。
案涉《投资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邛崃乾柜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签订当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合同为合法有效。各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与被告北京乾柜之间构成以北京乾柜所持股权为标的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1、根据《投资协议》约定,与该协议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回购合同等均视为该协议的从合同,符合担保合同系从合同的属性。2、股权转让款与投资款的用途一致,均系用于补充天府新区邛崃产业园2017年第二批基础设施项目流动资金。3、股权转让款未实际支付。从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中即可看出,未约定明确的转让款金额及具体的支付方式。而实际履行中,原告也并未实际支付,就已获得股东资格登记,被告北京乾柜亦从未要求原告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所谓股权转让款就是原告实际付出的投资款即借款本金。4、回购款与原告主张收回的投资款及收益在金额计算方式上一致。根据股权回购合同的约定,最终的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与《投资协议》中原告应当收回的所谓投资款及收益的计算方式相一致。且股权转让款未实际支付,如原告既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又向北京乾柜主张收取回购款,则显然使原告获得重复利益,使双方之间利益失衡。再次说明,回购款实际指向的就是原告应当收取的借款本金及收益。5、原告并不行使实质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责任。在《投资协议》及股权回购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实际不参与邛崃乾柜的公司经营,经营的风险及利润分配亦与原告无关,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亦未约定原告的具体实质性的股东权利与义务。
综上,原告约定受让股权及回购的目的实质是获得债权的担保,对于其投入被告邛崃乾柜的资金予以一定监管,原告成为被告邛崃乾柜的股东并非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反之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却清晰、明确,原告与被告北京乾柜同意以转让被告邛崃乾柜52%的股权以保障原告的投资安全,本质上是通过以将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方式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北京乾柜仍保留对被告邛崃乾柜的独立的营运管理权。表面上的股权转让的意思背后真正的实质是将股权作为对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因此,表面上的虚假的股权转让及回购约定改无效,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北京乾柜之间构成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关于本案中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三方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将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作为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持有者,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其就担保的股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原告实际并未取得邛崃乾柜的股东资格,实际并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但是因原告已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公司以外的相对人如因对此产生的信赖利益而造成损失,原告并不能以其实际不是公司股东而免除相关责任。
第三,被告邛崃建投、羊安建设公司及贵州建工应按照约定对原告承担各自相应的担保责任。
1、被告邛崃建投的保证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邛崃建投主张原告在与其订立保证合同时未对董事会决议或出资人决议进行审查,并非善意相对人,故保证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邛崃建投此后公开披露的审计报告中记载了涉案担保事项,并记载该报告经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亦根据公司账面记录向原告征询过涉案担保情况。据此,被告邛崃建投的公司决策机关对涉案担保是明确知晓的,且在知晓后涉诉前从未提出异议。被告邛崃建投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保证合同订立时,系公司公章被冒用或存在瞒报公司管理层的情况。故即使存在设立担保时公司决策机构不知情的情况,也可视为事后被告邛崃建投实质对于向原告提供涉案的担保是认可的,获得了公司的追认。因此原告、被告邛崃乾柜、被告邛崃建投之间签订的《天府新区产业园基础建设私募投资基金之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
2、被告羊安建设公司及被告贵州建工以持有的股权为被告邛崃乾柜履行债务设定质押担保已依法成立。上述两被告的两项质押均已经过工商登记,登记机关在登记时是依据两公司的意思表示并经过审核后予以登记的,与涉案协议的意思表示记载相一致,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原告据此已实际取得相应的担保物权。且相关质押登记向社会公示,两被告公司均应知晓且未提异议。故两被告对于质押效力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邛崃乾柜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投资协议》项下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邛崃乾柜发放借款,被告邛崃乾柜的主要义务是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约定的投资收益),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邛崃乾柜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原告得以行使协议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本院确认《投资协议》自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的律师函到达被告邛崃乾柜之日,即2019年12月9日起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邛崃乾柜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2,6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邛崃乾柜约定的所谓投资收益实际的利率为9.5%每年,应视为其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而约定原告收取的基金管理费,并无依据,实际亦为被告邛崃乾柜借款的利息组成部分。但综合考量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亦尚在合理范围内,可予以确认。故截至2019年12月9日,被告邛崃乾柜应付未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为1,527,287.67元+1,527,287.67元+1,480,438.36元+789,671.23元=5,324,684.93元,扣除被告邛崃乾柜已支付的1,552,378.08元、被告北京乾柜已支付的两笔收益款共计431,013.69元,尚余3,341,293.16元未清偿。
被告邛崃乾柜未按月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实际应为逾期还款利息,其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应从合同解除之日次日统一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关于被告邛崃乾柜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属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具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并非因被告违约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个,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邛崃乾柜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邛崃乾柜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逾期还款责任。被告北京乾柜应就其提供的让与担保标的财产对原告承担相应但担保责任。被告邛崃建投、王旭鸿应各自依约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羊安建设公司、被告贵州建工应依约承担各自的质押担保责任。至于被告北京乾柜主张以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本息抵扣本案款项,因该借款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评价。被告北京钱柜可另行起诉主张其合法权益。被告王旭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播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
二、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播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2,600,000元;
三、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播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341,293.16元;
四、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播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3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播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
六、如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各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播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持有的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52%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的部分归被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被告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王旭鸿对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还款义务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王旭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九、如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播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羊安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成都市羊安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0%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中不超过5,000,000元的部分由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5,000,000元的部分归被告成都市羊安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十、如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播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5%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中不超过2,500,000元的部分由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2,500,000元的部分归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051.3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邛崃乾柜纵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旭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剑峰
审 判 员 徐 凤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韩雨奇
书 记 员 干春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六十二条
……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