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3民初4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又生,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志,四川蒙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乾柜投资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乾柜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又生,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柜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购买时树木的单价赔偿1279株树木的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3032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种植在雅安市名山区××乡××村的树木,树木有桂花树、罗汉树、茶花等品种共计4217株,购树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负责树木相关证件的办理、养护、修剪、看守、包成活等工作,养护期限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树款。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购树合同的展期补充协议,双方对树木养护期限进行了约定,养护期限从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养护费用为18万元。2018年12月18日,双方再一次签订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的补充协议,养护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养护费每月2万元,共计4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2018年期间,因第三方要购买原告的树木,原告要求对被告所养护的树木进行清点,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函,表明树木少了很多棵,要求双方对树子的数目和尺寸进行确认,被告一直置之不理。2020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对被告所养护的树木进行公证,树木为2938株,比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购树合同》中4217株树木少了1279株。根据《购树合同》的约定,被告对4217株树木有养护、修剪、看守、包成活的义务,树木减少了将近三分之一,说明被告并没有履行《购树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及时防止扩大。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购买时树木的单价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9年12月10日就桂花树买卖合同事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购树合同》及《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返还购树款及展期费153万元。贵院以(2020)川1803民初66号做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川18民终481号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来,原告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样被驳回。而原告现在再次起诉,虽然其诉讼请求与上次不同,但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理由,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2016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购树合同》之前,是由李华斌介绍,原告方多人多次到现场查看。最先谈的是茶园和树木一起转让,准价300万元,后经反复协商,最终原告确定只购买树木,成交价为100万元整数。总价确定后,原告自己派人粗略清点了树木数量,被告并未清点,只是根据原告要求,在合同附件上注明“属实”并签字。合同约定价款分4次付清,原告必须在2018年6月18日的将所购树木全部挖走。但原告没有依约及时付款,也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将所购树木挖走。被告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邮寄书面催告函等方式催促原告履行合同。到了2018年7月25日,在原告请求下,又签订了《购树合同展期的扩充协议》,约定挖走树木的时间推迟至2018年12月18日,原告每月补偿被告3万元。但是,到了2018年12月18日,原告还是没有挖走树木,并再次要求展期。又签订了《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约定付补偿款48万元,但只付了35万元,尚欠13万元至今也没有给付。因为原告只购买了树木,所以签订《购树合同》后,被告又将该树木所在的茶园承包给了李敏。原告迟迟没有挖走树木,严重影响到李敏的利益,李敏自然不愿接受。导致被告与李敏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无法正常履行,2019年1月31日,李敏退出承包,签订了《终止茶园承包合同的协议》,被告补偿了李敏56万元。因为当初签订购树合同时是打捆出售,只是原告粗略清点了一下树木数量,之后因原告未按约定及时挖走树木,树木过于密集,的确出现过较弱小的树木被荒死的现象。原告如果对树木数量怀疑,就不会在2018年6月和12月两次签订展期补充协议。3.原告认为树木数量减少了1279株,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购树合同》上所写的数量是原告自己粗略清点的,并不准确。而公证书载明的数量同样不准确。被告事后到茶园看过,有许多树木未作标记,其他品种的树木依然存在,说明公证过程中,存在遗漏清点的现象。更为重要的是,公证书并没有载明现有树木的具体规格尺寸,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是哪些树木。虽然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挖走树木,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的确出现过部分小树子因过于密集而荒死,但并未出现大面积死亡,也未出现被偷盗挖走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管护义务。4.原告现在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减少树木的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因桂花树市场跌价,原告两次要求展期,期待市场价格回升,后来感到回升无望、无利可图了,便起诉要求撤销合同,最终败诉。购树合同及相关展期协议合法有效,现2020年12月18日早已过去,原告仍不挖走树木,却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所谓的减少树木的价款,这是典型的不讲诚信。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过错导致树木数量减少,不能证明减少树木的规格尺寸。即使原告能够证明数量减少了,且被告有过错,被告可以赔偿同等数量的桂花树或按市场价予以赔偿,而不能要求被告按照购树时的均价赔偿。且按照最后一次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2020年12月18日止为第二次展期的有效期限,若逾期未挖走,桂花树的所有权归被告,由被告方自行处置。而原告至今未挖走树木,茶园内现有树木的所有权已经归被告。就算原告的树木有少,被告也无需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展期茶园补偿款13万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与乾柜投资公司签订《购树合同》后,乾柜投资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将所购树木挖走,后因桂花树市场垮价,在乾柜投资公司要求下,双方两次签订《购树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乾柜投资公司给付了大部分展期款,余款13万元约定于2019年10月1日给付,但乾柜投资公司至今没有给付。相应的展期款均为茶园补偿款,由于乾柜投资公司一再要求展期,至今未移走树木,影响了茶园承包人的利益,故应当给付。为了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乾柜投资公司辩称: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管是第一次签的购树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和展期协议等,乾柜投资公司都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而***在整个合同期间对树木养护减少三分之一,并没有及时告知乾柜投资公司,造成乾柜投资公司一直在向***支付款项。***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尽到养护的义务,乾柜投资公司购买的树木减少近三分之一,应该承担损失,剩余的款项不应当支付。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购树合同》《购树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付款凭据、(2020)川18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8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乾柜投资公司提交的(2020)川成证经字第20179号公证书,证明了现存桂花树的数量,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出的尚有其他树种未作统计的情况,与公证书并无冲突,故对***不认可公证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提交的《承包茶园经营合同》《见证书》《终止承包茶园合同的协议》《承包名江茶场合同书》、收条,因系***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死亡桂花树的照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其他7种树种的照片,证明其他树种均存在,经本院当庭释明后,乾柜投资公司未进行核实,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故对***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雅安市名山区林业局于出具的《名山区林业局关于桂花树价格认定的函》,系本院根据***申请调取,而林业局系专门从事树木管理的部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6月17日,乾柜投资公司(购买方,甲方)与***(供货方,乙方)签订《购树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购买乙方的树木,栽植地点位于雅安市名山区××乡××村,占地约110亩;购买树的品种、数量详见购买树清单,合计4217株,总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即付定金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甲方付给乙方树款30万元,2017年6月18日前,甲方付给乙方树款40万元,2018年6月18日前,甲方付给乙方树款10万元;甲方在管养期届满前(即2018年6月18日前),将所购树木全部挖走;甲方所购树木,在管养期内,乙方仍有对未挖走的树木有养护义务,管养期为两年,从2016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止,管养期内,乙方负责树木的相关证件的办理、养护、修剪、看守、包成活(以发叶为准)等工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所附的购树清单上,树种包括桂花树、罗汉松、茶花、银杏、红豆树、水沙、雪松、紫薇树,共计4217棵,其中,桂花树的规格及数量为:16-14公分19棵,10-14公分791棵,8-10公分1226棵,5公分600棵,6公分、7公分共1537棵,罗汉松、茶花、银杏、红豆树、水沙、雪松、紫薇树均未载明规格,但总计数量为44棵;***签字并注明属实。合同约定的养护期限届满后,乾柜投资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了《购树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约定:展期半年,即从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树木的养护期从2018年6月18日延至2018年12月18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因延期而造成的树木养护费;原《购树合同》尾款10万元,展期6个月,每月对茶园的补偿金3万元,应为18万元,以实际展期为准支付补偿金;甲方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购树合同》的尾款和展期补偿金按月支付乙方,以实际展期为准支付补偿金。乾柜投资公司(甲方)与***(乙方)又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约定:购树款7万元和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止展期半年的展期款18万元共计2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二次展期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每年按月补偿款为2万元一共为48万元,其中3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乙方,余款13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付给乙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购树款、第一次展期的补偿款、第二次展期应付的补偿款共计为60万元,甲方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转出60万元转到乙方账户,否则甲方桂花树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在第二次展期内乙方代甲方负责桂花树的养护,若与实际不符,可在支付的余款中双方商议后扣除;甲方的展期时间是2020年12月18日止为第二次展期的有效期限,若逾期后未挖走的桂花树的所有权归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置(挖树腾地)。乾柜投资公司已付清了购树款及第一期展期款,第二期展期款已支付35万元,双方确认尚欠第二期展期余款13万元。2019年2月,乾柜投资公司自行派人对树木进行清点,自行清点的数量为2993棵,乾柜投资公司以此数量比购树合同中4217棵少1224棵为由,认为***构成欺诈。乾柜投资公司曾起诉***,请求撤销《购树合同》及《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退还购树款及养护费153万元,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一审、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了乾柜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经乾柜投资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曾于2020年7月13日到涉案树木栽种地点进行清点,形成了一份《树清点单》,并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了(2020)川成证经字第20179号公证书,《树清点单》上载明的树种均为桂花树,数量合计为2938棵,其中死树共计14棵。***提交照片显示除桂花树外的其他树种仍存在,本院当庭要求乾柜投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核实,否则视为这些树种均存在,但乾柜投资公司未进行核实。

另查明:***申请名山法院向雅安市名山区林业局调取桂花树现行市场价,雅安市名山区林业局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出具了名林函(2021)13号名山区林业局关于桂花树价格认定的函,内容为“经我局落实专人对桂花树当前市场价格进行调查,桂花树目前市场参考价格如下(按一般树形现场地价,不含人工费、运费):8公分10元,10公分20元,12公分40元,14公分80元,16公分180元,18公分300元,20公分500元。以上价格仅供参考,具体还要根据场地离装大车的地点远近而定价。”乾柜投资公司至今未移除过涉案树木。庭审中,***认为每棵桂花树正常的生长直径为每年长0.5厘米(公分),乾柜投资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桂花树正常生长情况的依据。

本院认为:乾柜投资公司与***签订的《购树合同》《购树合同的展期补充协议》《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诉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2.乾柜投资公司所购的树木减少的数量、价款如何认定,***是否赔偿;3.反诉请求的款项是否应当支持。

1.本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诉与乾柜投资公司之前提起的诉讼,当事人虽然相同,诉讼标的亦相同,但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前述是请求撤销相关协议,本诉是请求赔偿损失,故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2.乾柜投资公司所购的树木减少的数量及价款如何认定,***是否赔偿。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成证经字第20179号公证书,系有权机关出具,***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公证书记载了涉案桂花树总计为2938棵,其中死的桂花树为14棵,故存活的桂花树为2924棵,损失的桂花树木为1249棵(含死树14棵,合同约定包成活,所以应计算)(4217-2924-44)。根据***自认,桂花树每年正常生长的直径一般为0.5厘米(公分),乾柜投资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未出具证据证明桂花树每年正常生长的直径。根据双方购树时桂花树的规格情况,本院酌定每棵桂花树每年正常生长的直径为1厘米(公分)左右,从购树之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展期终止日),每棵桂花树平均生长4厘米(公分),相应的桂花树的规格则为18-20公分19棵,14-18公分791棵,12-14公分1226棵,9公分600棵,10公分、11公分共1537棵,按照名山区林业局出具的意见,即便相应的规格均按上限算,即20公分19棵,18公分791棵,14公分1226棵,10公分600棵,12公分共1537棵,按相应的对价(10公分20元,12公分40元,14公分80元,18公分300元,20公分500元),即便所有的桂花树均存活,总价为418360元(19×500+791×300+1226×80+600×20+1537×40),平均每棵桂花树的价格为99.21元(418360÷4217),损失的桂花树木为1249棵(含死树14棵),因乾柜投资公司不能提供损失树的规格,故按平均价格计算,总计为123913.29元(99.21元/棵×1249棵)。***未按合同约定予以看守、包成活,已构成违约,故相应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于乾柜投资公司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23913.29元,对于乾柜投资公司请求按照购树时的平均价格计算减少树木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解的即便赔偿,只同意赔偿相应树木的意见,因乾柜投资公司不同意,且相应树木的规格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3.***请求乾柜投资公司给付的款项13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的第二款明确约定,第二次展期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每年按月补偿款为2万元一共为48万元,其中3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乙方,余款13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给付。乾柜投资公司未按约定给付余款,且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仍未移走树木,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乾柜投资公司给付展期补偿余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乾柜投资公司辩解不应当给付余款的意见,因看护损失的树木已另行予以赔偿,故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树木损失款123913.2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反诉被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展期补偿余款130000元;

上述第一、第三项品迭后,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6086.7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由被告***负担11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反诉被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琼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