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2层235。

法定代表人:王晓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又生,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志,四川蒙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川18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及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乾柜公司与***签订的《购树合同》以及签订的两次补充协议,认定为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乾柜公司从***处购树之日起到现在,树木一直种植在***的土地上且由***负责养护、看管。乾柜公司除了向***支付购树款外,还支付2016年6月17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的养护、看管费。树木在***看管的情况下减少1391株,***均对树木减少的原因及树木减少的发生时间是知情的,***在知情的情况下不及时告知乾柜公司,本身就说明了***具有欺诈行为。如果说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购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根据《购树合同》的约定,***对4217株树木有养护、修剪、看守、包成活的义务,树木减少了三分之一说明了***并没有履行《购树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既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乾柜公司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则乾柜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购树价款。其次,***没有告知乾柜公司树木减少发生的具体时间,则乾柜公司有权推定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购树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以及2018年12月18日签订《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均应认为***在欺诈乾柜公司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1)乾柜公司自2016年6月17日购买***树木之日起到现在,树木一直种植在***的土地上;(2)***从2016年6月17日起到现在一直负责看守、养护树木;(3)乾柜公司向***支付看守、养护树木的费用,基于对***的信任以及上述三个原因,在签订上述两次补充协议前,乾柜公司并没有对所购买的4217株树木进行清点。直到2020年3月30日,第三人购买乾柜公司的树木,乾柜公司才对所购买的树木进行清点,发现仅有2826株树木。对于减少的1391株树木,***不但不告知乾柜公司,而且在庭审过程中拒绝承认减少的1391株树木的事实。***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理应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撤销双方签订的三个合同。

***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乾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购树合同》之前,乾柜公司的老总王旭鸿、副总李华斌、办公室主任王亚琴等人到现场查看多次,最先商议的是茶园和树木一起转让,转让金额为300万元,后经双方反复协商,最终确定只购买树木,双方确定的成交价为100万元。价格确定后,乾柜公司自己派人粗略清点了树木数量,但清点的是否准确,***也没在意,便根据乾柜公司要求,在乾柜公司打印填写好了的合同附件上注明“属实”并签字。所以,签订《购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乾柜公司的问题。之后的两次展期,是因为后来桂花树市场严重垮价,乾柜公司请求展期,支付相应的展期费,以期待市场价格回升,更不存在欺诈的问题,是***宽容乾柜公司才同意展期。二、乾柜公司请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2016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购树合同》至2018年12月18日签订第二次补充协议,直到2019年1月18日四方签订《见证书》,历时2年多。由于桂花树市场严重跌价,乾柜公司一再推迟挖树时间,***一再宽容。但乾柜公司从未提出过树木数量问题。现在以树木数量比合同约定减少而认为***实施了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树款及展期费毫无道理。当初确定总价款不是依据树木的具体株数和单价,而是针对整片茶园内的树木打捆确定为100万元,具体株数是多少并不重要。合同中的数量是乾柜公司粗略清点后写上去的数量,***并没有故意夸大数量,欺骗乾柜公司,即便现在树木数量少了,也与***无关。数量如果减少,有可能是当时点数错了,有可能是因为乾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挖走树木,导致一部分树木因过于密集而死亡外,并未被盗过。且后来桂花树严重贬值,出售价格恐怕不足以支付挖树的工钱、机械费及运费。故双方签订的《购树合同》及展期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事由。

乾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购树合同》、及《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2.判决***返还乾柜公司购树款及养护费共计人民币15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收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案外人王显平从原名山县联江乡凉水村合伙租赁土地(茶地)100亩进行经营,租期30年,即从2001年9月1日至2031年8月31日,该租赁土地上种植有茶树、桂花树等,王显平于2004年9月2日退股。对于该租赁土地上的树木,2016年6月17日,乾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购树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购买乙方的树木,栽植地点位于雅安市名山区,占地约110亩;购买树的品种、数量详见购买树清单,合计4217株,总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即付定金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甲方付给乙方树款30万元,2016年6月18日前,甲方付给乙方树款40万元,2018年6月18日前,甲方付给乙方树款10万元;甲方在管养期届满前(即2018年6月18日前),将所购树木全部挖走;甲方所购树木,在管养期内,乙方仍有对未挖走的树木有养护义务,管养期为两年,从2016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止,管养期内,乙方负责树木的相关证件的办理、养护、修剪、看守、包成活(以发叶为准)等工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所附的购树清单上,树种包括桂花树、罗汉松、茶花、银杏、红豆树、水沙、雪松、紫薇树,共计4217株;***签字并注明属实。合同约定的养护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了《购树合同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展期半年,即从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树木的养护期从2018年6月18日延至2018年12月18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因延期而造成的树木养护费,原《购树合同》尾款10万元,展期6个月,每月对茶园的补偿金3万元,应为18万元,以实际展期为准支付补偿金;甲方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购树合同》的尾款和展期补偿金按月支付乙方,以实际展期为准支付补偿金。

双方又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约定:购树款7万元和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止展期半年的展期款18万元共计28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二次展期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每年按月补偿款为2万元一共为48万元,其中3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乙方,余款13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付给乙方。2019年2月,乾柜公司自行派人对树木进行清点,自行清点的数量为2993株,乾柜公司以此数量比购树合同中4217株少1224株为由,认为***构成欺诈。截止目前,乾柜公司共向***支付购树款及养护费共计153万元,尚有余款13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签订购树合同及展期补充协议后,北京乾柜公司未挖走过树木;争议发生后,双方未对树木数量进行共同清点确认,***对于自行清点的数量2993株不予认可,并且不同意共同清点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购树合同及展期补充协议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乾柜公司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需证明在购树合同及展期补充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签订购树合同时,双方对树木的种类、数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展期补充协议也是在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后签订,因此,购树合同及展期补充协议的签订均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因此,乾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行为,其主张撤销购树合同及展期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购树款及养护费153万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乾柜公司在2019年2月,自行派人对树木数量进行清点,其自行清点的数量为2993株,但该数量被告***不予认可,在***不同意共同清点情况下,乾柜公司未采取以公证等方式形成关于树木树量的证据,对其自行清点的树木数量,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在乾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构成欺诈及树木数量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其请求***退还购树款及养护费15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乾柜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乾柜公司与***第一次签订《购树合同》时对树木的总数4217株进行了约定,乾柜公司进行公证时树木数量为2938株,第二次、第三次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没有告知树木有所减少;第二组,《市场价格供参考》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签订《购树合同》时是以树木数量、当时的市场价计算的总价。***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乾柜公司进行清点之后,有些树木上作了标记,有些树木上没有作标记,存在漏点的情形,且树木清点的数量是在签订合同时数错还是公证时数错均无法证明,双方交易的方式是针对整片茶地,并不是树木数量、单价。签订展期协议时,***并未清点过树木数量,所以不能达到乾柜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一审中未申请进行公证,二审申请公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并且上面没有***的字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书仅能证明2020年7月13日的桂花树株数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不能达到乾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市场价格供参考》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乾柜公司对《购树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仅主张《购树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及《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存在欺诈情形,应予撤销。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乾柜公司明确表示仅主张撤销《购树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及《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系乾柜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乾柜公司以***存在欺诈情形为由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购树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及《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二审中,乾柜公司、***对《购树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说明买卖树木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购树协议》合法有效。案涉树木的株数在《购树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份展期补充协议系对双方签订的《购树协议》的补充,内容主要是对购树尾款的支付、树木管养期的展期以及展期内每月对茶园的补偿金,并不涉及树木的株数,乾柜公司主张***在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时隐瞒了树木株数减少的事实存在欺诈情形与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无关,故无法认定***在双方签订两份展期补充协议时存在欺诈乾柜公司的行为,即使现在存在树木株数与《购树协议》约定的株数不一致的情况也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案涉两份展期补充协议的效力,故乾柜公司主张撤销案涉两份展期补充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乾柜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撤销合同的情形,故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乾柜公司基于撤销合同请求***退还购树款及养护费15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上诉人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克红

审 判 员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建军

书 记 员 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