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3民初66号

原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2层235。

法定代表人:王晓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又生,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志,四川蒙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柜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又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购树合同》、及《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树款及养护费共计人民币15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被告收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种植在雅安市名山区的树木,树木有桂花树、罗汉树、茶花等品种共计4217株,购树款及养护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负责树木相关证件的办理、养护、修剪、看守、包成活等工作,养护期限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树款及养护费等款项。2018年期间,原告要求对被告所养护的树木进行清点,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树木的养护期签订《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树木的养护期从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原告给予被告养护费及树木种植场地的经济补偿,每月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2019年2月,原告派人对被告所养护的树木清点,清点树木为2993株,比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购树合同》中4217株少了1224株。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双方共同复核树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拒绝原告对树木进行清点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购树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被告欺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事实真相是:2016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购树合同》之前,由乾柜公司的副总李某1介绍,原告方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多次,最先商议的是茶园和树木一起转让,转让金额为300万元,后经双方反复协商,最终确定原告只购买树木,双方确定的成交价为100万元。价格确定后,原告方自己派人粗略清点了树木数量,但清点的是否准确,被告也没在意,便根据原告要求,在原告打印填写好了的合同附件上注明“属实”并签字。合同约定价款分4次付清,原告必须在2018年6月18日前将所购树木全部挖走,但原告没有依约及时付款,也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将所购树木挖走。被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邮寄书面催告函等方式催促原告履行合同。到了2018年7月25日,在原告请求下,又签订了《购树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约定挖走树木的时间推迟至2018年12月18日,原告每月补偿被告3万元。到了2018年12月18日,原告还是没有挖走树木,并再次要求展期,又签订了《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购树款7万元和2018年展期款18万元,共计2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2、第二次展期至2020年12月18日止,补偿款共48万元,其中3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被告),余款13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付给乙方;3、原告应给付的购树款、两次展期补偿费共计60万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转到乙方账户,否则原告桂花树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等。而最后一次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2019年10月1日应给付被告13万元,原告至今也没有给付。由于《购树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该树木所在的茶园承包给了案外人李某2,原告迟迟没有挖走树木,严重影响到李某2的利益,影响茶园正常生长,李某2自然不愿接受。2019年1月18日,由原、被告双方会同李某2、凉水村村委会四方共同签署了《见证书》,李某2同意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其56万元,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否则原告所购树木归李某2所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与李某2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无法正常履行,2019年1月31日,李某2退出承包,与被告签订了《终止茶园承包合同的协议》,被告补偿了李某256万元。二、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2016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购树合同》,至2018年12月18日签订第二次补充协议,直到2019年1月18日四方签订《见证书》,历时2年多,由于原告所购树木市场跌价原因,原告方再一再二违约,被告一忍再忍,一直宽容原告。但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树木数量问题。现在原告起诉称2019年2月,原告派员清点树木,株数比合同约定的4217株少了1224株,并以此为由,认为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树款及展期费,这是毫无道理的。当初确定总价款不是依据树木的具体株数和单价,而是针对整片茶园内的树木确定为100万元,具体株数是多少并不重要,是原告方自己派人清点并写上去的数量,被告并没有故意夸大数量,欺骗原告。再说,那片茶园内树木都是客观的摆在那里,被告也没有办法虚报数量欺诈原告。且《购树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没有另行出售过,即便现在的数量比合同上写的数量少了,也与被告无关,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市场跌价原因,原告两次要求展期,期待市场价格回升,现在感到回升无望、无利可图了,便要求撤销合同,这是典型的不讲诚信。被告直接损失的56万元都是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余款13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给付,但原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树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事由。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虚假,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没有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购树合同及购树清单、购树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租赁土地合同及租赁土地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退股协议公证书、税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王某从原名山县联江乡凉水村合伙租赁土地(茶地)100亩进行经营,租期30年,即从2001年9月1日至2031年8月31日,该租赁土地上种植有茶树、桂花树等,王显平于2004年9月2日退股。对于该租赁土地上的树木,2016年6月17日,乾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购树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购买乙方的树木,栽植地点位于雅安市名山区,占地约110亩;购买树的品种、数量详见购买树清单,合计4217株,总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即付定金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甲方付给乙方树款30万元,2017年6月18日前,甲方付给乙方树款40万元,2018年6月18日前,甲方付给乙方树款10万元;甲方在管养期届满前(即2018年6月18日前),将所购树木全部挖走;甲方所购树木,在管养期内,乙方仍有对未挖走的树木有养护义务,管养期为两年,从2016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止,管养期内,乙方负责树木的相关证件的办理、养护、修剪、看守、包成活(以发叶为准)等工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所附的购树清单上,树种包括桂花树、罗汉松、茶花、银杏、红豆树、水沙、雪松、紫薇树,共计4217株;***签字并注明属实。合同约定的养护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了《购树合同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展期半年,即从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树木的养护期从2018年6月18日延至2018年12月18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因延期而造成的树木养护费,原《购树合同》尾款10万元,展期6个月,每月对茶园的补偿金3万元,应为18万元,以实际展期为准支付补偿金;甲方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购树合同》的尾款和展期补偿金按月支付乙方,以实际展期为准支付补偿金。双方又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桂花树合同第二次展期(即最后一次)的补充协议》,约定:购树款7万元和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止展期半年的展期款18万元共计28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二次展期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每年按月补偿款为2万元一共为48万元,其中3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乙方,余款13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付给乙方。2019年2月,原告乾柜公司自行派人对树木进行清点,自行清点的数量为2993株,原告乾柜公司以此数量比购树合同中4217株少1224株为由,认为被告***构成欺诈。截止目前,原告乾柜公司共向被告***支付购树款及养护费共计153万元,尚有余款13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双方签订购树合同及展期补充协议后,原告北京乾柜公司未挖走过树木;争议发生后,双方未对树木数量进行共同清点确认,被告***对于原告自行清点的数量2993株不予认可,并且不同意共同清点确认。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购树合同及展期补充协议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乾柜公司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需证明在购树合同及展期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签订购树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对树木的种类、数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展期补充协议也是在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后签订,因此,购树合同及展期补充协议的签订均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因此,原告乾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其主张撤销购树合同及展期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购树款及养护费153万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原告在2019年2月,自行派人对树木数量进行清点,其自行清点的数量为2993株,但该数量被告***不予认可,在被告***不同意共同清点情况下,原告乾柜公司未采取以公证等方式形成关于树木树量的证据,对其自行清点的树木数量,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在原告乾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时构成欺诈及树木数量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其请求被告退还购树款及养护费15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原告北京乾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正刚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双萍